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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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充分发挥煤气设施效益,确保安全稳定供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道煤气主管部门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条 厦门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负责煤气的生产、经营和煤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
煤气用户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爱护供气设施,及时缴费,协助煤气公司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必须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管道煤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城市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中压煤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煤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由煤气公司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能供气使用。
第九条 凡在供气区域内的住宅、宾馆、饭店等可用煤气的建筑物,一律按煤气供、用气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煤气设施以煤气表为界,表处(含煤气表)的设施(包括用户出资敷设的管线)由煤气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表内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应在输送煤气的专用管道、设备和其他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盖、涂改、拆除或损坏。
第十二条 煤气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购置、安装煤气设施并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启动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缸等煤气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他设施地面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种植花木。如在煤气设施附近修建房屋或堆物,必须符合城市设计规范及消防安全要求。
在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先取得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并通知煤气公司,施工中应接受煤气公司的现场监护。对施工现场的煤气设施必须严加保护,并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
第十六条 由于进行市政、电力、电讯、供水及其他工程建设,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须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查同意后,方能安排施工。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管道破裂、漏气,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抢修,事故责任者应赔偿损失。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因安装、拆除煤气管道,对路面、建筑物及其内部设施造成损坏的,煤气公司应予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接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本市管道煤气使用要求,并在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具的使用必须接受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煤气供应,按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公共用户,合理发展工业用户的原则,由煤气公司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凡在管道煤气供气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用气,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气使用合同,由煤气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安装、供气。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和规模用气。不得擅自变更用途、转让或扩展煤气用户。确需变更用途、改变用气地点、转让或停止用气,应经煤气公司同意,并及时到煤气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煤气用户实行查表计量,按期收费制度。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检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需及时告知煤气公司,由煤气公司测试校验。误差不超过标准(±5%)的为正常表,应继续使用并由用户承担校验费;误差超过标准(±5%)的由煤气公司承担校验费,并校正煤气表或
更换新表。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
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转或停止走动,当月煤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到用户查表、检修检查设备,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用户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启封煤气表。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煤气表运转异常者,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2-3倍收取煤气费,并承担煤气表校正、修理等费用。
第三十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供应方式,其灶前压力不低于80mm水柱。用户如需采取中压方式供气,须经煤气公司同意并缴纳升压费。
第三十一条 煤气公司对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定额管理。超过确定的用量加价收费。
第三十二条 煤气公司因维修或其他情况需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气时间和恢复时间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三条 煤气价格以生产成本、税金和利润等因素为依据,根据居民用气价格高于烧煤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用气价格高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的原则制定,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市管道煤气安全供气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消防监督。
第三十五条 煤气公司应设立供气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第三十六条 管道煤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煤气公司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定期对用户的煤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监督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
煤气公司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煤气公司应对煤气管道和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发现故障或接到故障报告时,要及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煤气公司规定的用户安全使用规则。
第四十条 工业、商业、福利用气单位,须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改、迁、装煤气表、煤气管道和其它燃气用具。
第四十二条 严禁装有煤气管道设备的房间、场所用作卧室,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三条 使用煤气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煤气泄漏、中毒、失火、爆炸等,必须立即向煤气公司报告,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发现漏气、堵管等故障时不得自行修理或用明火试漏。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四十四条 煤气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煤气公司可以责令改正或停止供气,对造成损失的,可要求赔偿:
(一)违反用户安全使用规则的;
(二)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用气地点的;
(三)擅自绕表接管或利用抽气设备等手段盗窃用气的;
(四)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煤气用途、私自转让、冒名顶替或扩大用气范围,转供他户的;
(五)砸堵、毁坏煤气设施的;
(六)用户因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影响煤气公司正常供气的。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一)在煤气设施安全规范的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未通知煤气公司,不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留下事故隐患或造成事故的;
(二)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等的;
(三)以各种借口,阻挠煤气公司按城市规划要求及供气设施能力进行改造接管,维护管理,影响施工的;
(四)擅自启动、关闭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器等煤气设施的;
(五)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的;
(六)用户违反本规定,被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又自行接管开栓取气的。
第四十六条 对偷窃煤气,偷窃、损坏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煤气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一)煤气公司无故停止供气,造成人为断气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煤气管道和设施严重漏气,不及时检修或检修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三)因煤气公司的原因,造成煤气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任意乱抄用气数、乱收煤气费的,煤气公司应退赔。
第四十九条 因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失职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生产煤气供自用的单位,其煤气工程建设管理、设施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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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7-08-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工作质量和效率,树立仲裁机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本会《章程》、《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本会各项规章制度, 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仲裁员应依法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努力完成仲裁案件审理和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仲裁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申请登记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本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予以聘任。
  第六条 仲裁员的任期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至聘任期满止。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经本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可予续聘。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仲裁员的权利:
  (一)依法参与仲裁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相应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三)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培训、学习;
  (四)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辞呈。
  第八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二)保守仲裁秘密,维护仲裁机构声誉;
  (三)遵守本会各项制度,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四)认真钻研仲裁业务,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五)主动加强与本会办事机构的联系,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四章 仲裁员的管理
  第九条 本会根据办案工作和仲裁事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参加各类培训。
  第十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由本会办公室进行记录和考核。
  第十一条 本会对所聘仲裁员建立个人档案,载明仲裁员品行表现、办理案件及培训、奖惩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本会对仲裁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承办案件是否做到了公正、及时;
  (二)裁决的案件有无被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况;
  (三)完成本会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及参加业务培训和其他活动的情况;
  (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本会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依法办案,公道正派,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广泛好评的;
  (三)为本会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产生明显效益的;
  (四)在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承担案件审理任务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延误办案时间或因本人工作失误造成错案的;
  (四)丢失或损毁案件材料,对仲裁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仲裁员的奖励, 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对仲裁员的解聘、除名,由本会全体会议决定。
  被除名的仲裁员本会不再聘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山西省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绩效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山西省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绩效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4]303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报送〈山西省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绩效标准〉(草案)的函》(晋环函〔2003〕38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制订《山西省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绩效标准(草案)》(以下简称《绩效标准》)函复如下: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国家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了二氧化硫的排放限值,《绩效标准》中控制的污染物是二氧化硫,属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做规定的污染物项目。
  二、地方排放标准是国家排放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地方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应采取与相应国家排放标准相同的体系和结构,以便于实施和管理。你省可根据新发布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发〔2003〕214号)对本省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和测算。若新标准的实施能够有效的控制二氧化硫污染,可不制订地方排放标准;若新标准不能满足当地的环境保护要求,可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
  三、《绩效标准》的编制说明中,未就二氧化硫排放绩效限值对应的排放浓度与国家排放标准中的浓度限值的关系作出说明,因此无法确定《绩效标准》与国家排放标准的关系。
  在我国和其他国家,控制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一般是采用浓度和速率排放标准,只有极个别的地区采用绩效标准,而且绩效标准的实施要求具备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措施,我国在此方面尚缺乏实践经验和基础条件。用排放绩效方法控制二氧化硫污染属于研究项目,根据其成果制订的标准,能否有效地运用于实际工作,应在实践中接受检验,制定标准更应慎重,还需对《绩效标准》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与示范。
  因此,建议《绩效标准》不作为强制实施的排放标准颁布,可作为电力行业内部试行的推荐性标准。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