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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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非厦门市属的科研单位、技术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及大型企业内的研究所、设计院在厦门市独办或与厦门市的企业联办的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以下称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按以下原则联络和归口管理。
1.中央各部、委直属的科研机构已在厦门设立的驻厦办事处,由厦门市科委负责联络。
2.与厦门市企业联办的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由参加联办的厦门一方企业的主管部门管理。如厦门一方有两个以上跨行业的企业参加联办,其归口管理部门由厦门市经协办会同有关单位商定。
3.独资设立的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归口厦门市科委管理。
4.进入厦门市科学园区的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归口园区的主管部门管理。
5.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应向厦门市经协办办理归口管理手续。
二、管理范围
1.检查、指导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实施各项计划的情况。
2.思想政治工作及有关人事管理。
3.审核科技事业费补助的申请并送市科委汇总报市财政局核拨。
4.审核发展规划、科技开发项目、基建项目并按有关审批程序转报有关部门批准。
5.业务及财务等统计工作的汇总上报及有关文件的分发、传达。
6.其他需要统筹、平衡、协调、服务、监督的工作。
三、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内联企业在税收、投资形式、利润分配、申报户口、出口创汇及人员生活待遇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遵循相应的管理规定。
四、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与厦门市企业有比较长期的相对稳定的技术合作项目,经厦门市科委认定,可视同进入厦门市企业,参照执行厦府(1987)综275号文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科技事业费有困难,可予以扶持,经申请核准第一年由市财政补助,第二年减半补助,
第三年起停止补助。
五、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申报暂住户口的来厦人员,可参照执行厦府(1986)综253号文的规定,在购粮、生活燃煤及其他定量供应的副食品、生活用品的供应,子女入托、入学、防病就医等方面视同厦门市常住户口,享受同等待遇。经厦门市经协办出具证明,各有关单位
应予办理。
六、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确因工作需要,可依照厦门市人事局厦人(1989)30号文的有关规定,在厦门市招聘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在厦门市创办的新技术产业,经厦门市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用工指标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以招收内地一方所
在地的合同制技术工人来厦工作(户口不迁入厦门市内)。
七、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科技事业费补助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的有效期至1992年底。
二、符合(1987)综275号文第一条及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的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在市经协办公室批文之日起一年内,可向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科技事业费补助申请,并附常住厦门人员名单、年度科研技术开发工作计划及有关进入厦门企业(企业集团)的证明材料。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与厦门市企业有比较长期的相对稳定的技术合作项目”,系指与企业共同承担厦门市科委、经委下达的科研、技术开发项目;与企业签定有3年以上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开发项目并在市科委登记立项或与企业签定有3年以上
的经济技术合同。
三、对于兴办技术开发公司、技工贸一体化的专业公司或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机构,其科技事业费补助应视该机构承担的技术开发工作的任务及人员具体分工情况而定。
四、内联科研单位科技事业费补助由归口管理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并转送市科委,经市府办、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经协办及归口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重点核定申请单位是否进入或视同进入厦门企业或企业集团及常住厦门人数等)后,报市财政局核拨。
五、获准补助单位应与市科委签订单位年度科研、技术开发工作任务书后才准予领取补助款。



198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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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单位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政、环卫、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单位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必须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方能举行。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实行住宅房屋一户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有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有一投票权。
第七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召集。召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各业主。
经持有1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4日内就其提议的事项召开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批准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三)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
业主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其数额为单数,但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决定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和公用设施专项费的使用;
(四)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关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三章 业主公约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有关业主使用、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物业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区、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住宅房屋或者非住宅房屋以及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各项养护、维修和管理服务费的交纳;
(八)业主在住宅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
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资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住宅区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住宅区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中支出。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选聘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专营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外貌;
(二)占用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杂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六)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的0.6%-1%的比例,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专项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与更新。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和提供商业用房的,原房地产开发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 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由业主按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并由业主委员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专项用于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与更新,不提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具体标准由所在地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
未经所在地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费的收支帐目,有关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者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在1000元-10000元的罚款,并可按规定降低或
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拨付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2‰的滞纳金;逾期未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在2年内过渡为物业管理。
非住宅区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建的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6·21”特别重大炸药爆炸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6·21”特别重大炸药爆炸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煤调〔2010〕10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公安厅(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6月21日1时40分许,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井下发生一起炸药爆炸事故,事故发生时井下有作业人员75人,事故发生后有26人获救升井。事故共造成49人遇难、26人受伤(其中7人重伤)。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和张德江副总理立即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千方百计抢救被困人员,严防发生次生事故,弄清事故情况和人数,全力以赴救治伤员,做好事故善后工作,查清事故原因,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受党中央、国务院委派,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马凯同志率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紧急赶赴事故现场,对抢险救援、伤员救治、事故善后、事故调查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等作出全面部署。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河南省委、省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率有关人员紧急赶赴事故现场,指导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该矿为乡镇煤矿,2008年被批准由6万吨/年技改为9万吨/年。截至2010年6月6日,该矿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均已过期,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0〕17号)文件要求,该矿已被确定为关闭矿井。初步分析,事故是由该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私存炸药发生爆炸引发的,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严重非法违法组织生产。该矿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确定为关闭矿井,而且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已经过期,地方政府已责令其停产,并采取了断电措施。但该矿拒不执行停产指令,私自接通电源,继续违法组织生产。

二是违法违规私存炸药。该矿按规定本不应购置使用炸药,但该矿在井下违规储存炸药量高达2吨多,且存储在不具备储存火工品条件的巷道中。存储点无独立回风系统,致使发生爆炸后大量有毒有害气体扩散到井下其他巷道,导致现场作业人员中毒窒息死亡,造成事故扩大。

三是停产关闭措施不力。矿井停产、关闭工作不到位,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已确定关闭的矿井,没有采取坚决果断措施,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立即实施关闭并关实关死,要求其停产也没有真正停下来。

四是驻矿监管人员严重失职。地方政府驻矿、包矿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查处、制止该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和违规购买、储存、使用炸药的违法行为。

这起事故性质恶劣,损失惨重,影响极坏,教训十分深刻。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各地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发展、安全与生产、安全与经济、安全与效益的关系。狠抓事故防范,强化措施,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专项行动,坚决、彻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对发现有非法违法生产经营的单位,要严肃处罚,及时向社会公示曝光,该关闭的要依法关闭。同时,要充分利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相关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拒不执行停产指令、无证或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矿井要坚决依法及时予以关闭。

二、加强煤矿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煤矿要建立爆炸物品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严格落实。严禁煤矿私自非法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煤矿选用的爆炸物品的安全等级必须与煤矿的瓦斯等级相对应,严禁使用非煤矿许用爆炸物品。要建立爆炸物品装卸、保管、领退、登记、销毁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爆炸物品应及时进行销毁处理。要切实加强爆炸品现场安全管理,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专用储存库、发放硐室,严禁非法违规超量储存。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全面立即开展以防爆炸为重点的专项检查,对煤矿爆炸物品的来源、储存、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切实加强爆炸物品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对整合关闭、停产整顿的矿井,要彻底查清其爆炸物品的来源及流向,严防矿主转移、藏匿爆炸物品引发祸端。对收缴的爆炸物品,要及时、全部予以安全销毁。

三、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各地要深入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察专项行动,水害、瓦斯、防灭火专项整治和中央企业煤矿安全专项检查。要突出工作重点,对建设项目(包括整合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严格的检查。要抓住关键环节,认真开展矿井水害防治工作,强化基础工作,落实探放水措施,有效防治水害;要加强瓦斯防治工作,坚决防止煤与瓦斯突出,杜绝瓦斯超限;要进一步深入开展防灭火专项整治,有效防范各类火灾;要加快建设矿井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提升矿井安全保障能力。要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完善小煤矿关闭措施,大力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产业政策的煤矿,坚决依法实施关闭。对纳入关闭的矿井要坚决关死,对纳入整合的矿井要坚决管住。

四、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方针,自觉做到安全生产、遵纪守法。要深入开展煤矿安全标准化建设,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提高安全保障能力。要加强现场管理、加强班组建设,通过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认真落实领导干部下井带班制度,把安全生产制度、措施真正落实到每个班组、落实到每个岗位,坚决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通过严格管理,确保职工安全、健康。要严格隐患排查,集中抓好安全生产大检查中查出问题的整改,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确保整改到位,有效预防事故。

五、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的要求,以突出预防为主、突出加强监管、突出落实责任为重点,按照各自职责,认真查找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采取有力措施深化执法检查,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做好日常监管、行业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对整合技改、停产整顿和拟关闭的矿井,要加大监管检查执法力度,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事故发生。要以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为重点,组织开展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根据汛期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切实做好雨季“三防”工作,有效预防井下透水事故和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通报精神传达到辖区内所有煤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