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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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残疾人的劳动能力评估、就业咨询指导、技术培训、就业介绍、档案管理和就业保障金收缴等工作。各级计划,经济、财政,人事、劳动、民政、统计、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协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和就业保证金收缴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单位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根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而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单位安置复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缴纳本市、县(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驻本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的单位到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驻县(市)的单位到县(市)残疾人,动服各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3月20日以前将上年度《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年报表》报送所在地的市、县(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的,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处理。  核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以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和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人就业卡片为准。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审核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向未达到安置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单位应自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银行委托收款方式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其它收入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交、减交和免交,单位确有困难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份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向市、县(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交、减交和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第十四条 县(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省规定的比例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将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单位虚报在职职工总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和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未按《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人就业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予以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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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财政部(90)财综字第24号“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一文,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 1990年3月14日 (90)财综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转来你院“关于要求对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征税和征收各种基金的函”(法(司)函(1990)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法(司)发(1989)25号〕“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中明确:“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不足。”根据上述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准予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民政部关于海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残废抚恤金应由民政部门发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海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残废抚恤金应由民政部门发给的通知
民政部


海关总署及各地海关,是行政管理机关,其工作人员的牺牲、病故、残废抚恤金,应由遗属或残废者居住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发给。特此通知,望遵照执行。过去遗留的此类问题,亦按本通知的规定处理。



198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