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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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作物种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事业发展规划和优惠政策,增加投入,扶持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地区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予管理工作,但不得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市农业科学院负责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和农业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重要育种、引种项目和育种新技术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保护科学研究、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发的育种成果,并鼓励其利用自身成果从事种子生产经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应用按照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具体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报审手续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审定。
第九条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三章 种子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建立具有生产优势、相对稳定的种予生产基地,逐步实现种子生产专业化。
第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为境外生产种子凭预约合同和检疫证明,为外地生产种子凭预约合同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生产种子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予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商品种子的进出口及种质资源的对外交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贮备救灾备荒种子。
贮备种子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种子质量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当附有种子检验合格证书。
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应当注明种子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种子检验管理工作,调处当事人反映的种子质量纠纷。
第十九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对种子质量进行自检。
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具有检验资格的机构申请代检。
第二十条 种子检验员须经市种予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未取得种子检验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质资源价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范围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种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超范围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
和可得利益损失。
销售未取得种予检验合格证书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经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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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115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
(市档案局 2008年10月)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南京市档案条例》和《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包括本市所属的市级机关、团体,市级或市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资料。

  南京市档案馆是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是南京市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和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档案的接收应当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把属于接收范围内的对国家与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接收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市档案馆负责档案接收的具体工作。列入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档案馆做好本系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档案移交工作。

  第四条 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市级机关及其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市政府特设机构、直属事业局和其他机构形成的档案;上述单位所属二级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档案。

  (三)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形成的档案。

  (四)本市与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或由上级垂直领导的单位,包括本地区邮政、电信、供电、银行、证券、税务等单位形成的反映本市工作的档案。

  (五)国家和省市级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科技园区、大学城管理部门形成的档案。

  (六)市管企业(集团),市级科研设计院所、院校、医院、新闻媒体、出版社、文艺团体等单位形成的档案。

  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破产、改制企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反映民族工商业、传统工业、传统手工艺和名特优产品的特色档案。

  经协商接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七)全市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大型或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形成的档案。

  (八)市级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与民生有关的专业档案,包括:婚姻档案、地名档案、房地产档案、工商登记档案、公证档案、社会保险档案、普查档案、列入市级以上重点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保护档案等。

  全市农业区划和农田基本建设档案,农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发展档案,水利工程设施档案。

  上述列入市级以上重点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保护档案、水利工程设施档案不含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工程建设档案。

  (九)市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形成的档案。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市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档案。

  (十)市级人事管理权限内的著名人物档案。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收的档案。

  第五条 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南京地方组织及其领导的工会、青年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在革命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南京市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形成的全部档案。

  (三)在南京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第六条 列入接收范围的档案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声像档案、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以及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各种重要书刊资料。

  第七条 档案的接收时间

  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除有下列规定外,在立档单位保存20年后向市档案馆移交。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本部门保存50年后向市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已撤销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档案,自机构撤销之日起9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四)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档案在相关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在相关活动结束后9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五)经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实物档案,立档单位应在5年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六)对关系民生、社会各方面又急需广泛利用的,或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档案,可提前接收进馆;对需要保密的档案,可推迟接收进馆。

  (七)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建国前档案,各单位必须于2009年12月前向市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档案的接收要求
  
  (一)进馆档案应保持全宗的完整性,并按规定整理完备。

(二)凡是接收进馆的档案,在进馆之前应对档案进行鉴定,按照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质量标准进行检查、整改。

(三)进馆单位应将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移交说明、大事记、分类方案、检索工具及参考资料等随同档案一并移交。

(四)进馆单位必须将实物档案的原件向市档案馆移交,本单位有利用需要的可以制作保留复制件。

  第九条 档案的接收程序

  (一)市档案馆根据接收档案的范围,编制进馆单位名册和接收计划。

  (二)市档案馆向进馆单位下发档案进馆通知和接收计划。进馆单位根据接收计划安排的时间要求做好进馆准备工作。
  
  (三)市档案馆组织人员实地进行档案的检查验收。进馆单位在检查验收通过后向市档案馆报送移交档案目录。

  (四)进馆单位在报送移交档案目录后15日内将档案实体、检索工具和归档的电子文件移交进馆,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填写档案交接文据,签字盖章,一式三份,市档案馆保存两份,移交单位保存一份,归入双方档案。

  (五)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进馆的,进馆单位应当向市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档案馆同意后可提前或推迟移交。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档案的接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南京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1年6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保障受教育者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其周边环境。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及实施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以下简称“学校”)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其他学校的学校环境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学校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学校环境的义务,应当关心和支持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进行保护学校环境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对干扰、破坏学校环境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环保、工商、建设(城建)、文化、卫生、体育、土地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保护学校环境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对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校园环境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环境建设的领导,帮助学校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育人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在改建、扩建及周边环境改造时,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学校应当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
学校的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中小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区、生产劳动区、文体活动区、生活区及后勤社会化管理区应当合理规划,避免互相影响。
第十三条 校办工厂、勤工俭学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劳动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向校园及周边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有害物质。对已经形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整顿或搬迁。
第十四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风景名胜景点、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等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第三章 校园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教育教学环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和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宿舍、食堂、水源、电源等要害部位及有毒有害化学试剂、药品的安全管理。
高等学校的公安派出所和其他负责学校治安工作的保卫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做好校园治安防范工作。
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所与学校定期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辅导员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学校中传播宗教思想,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或者恢复宗教活动场所及宙宇、坟茔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区及中小学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主要消费对象的经营性活动,不得悬挂、张贴商业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向学生推销保健用品、药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在学校内传播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伪科学、暴力、凶杀内容的出版物。
严禁贩毒吸毒,严禁聚众赌博、酗酒。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新闻记者进入学校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通知学校有关负责人。
新闻报道应当有利于学校的安定团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关心、支持学校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学校周边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在学校周边兴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保护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现有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项目应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楼房墙壁、校园地域内的林木搭建附着物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高等学校门前半径50米以内开设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经营场所,或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学校周边30米范围内不得审批各种商服占道经营、临时性建筑。
建筑部门对现有的占道设施、临时性建筑应当限期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五条 学校门前和两侧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包括噪音)等污染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及周边倾倒脏水或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和限速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学校直接负责人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学校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学校予以取缔,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对前款所列行为置之不理或直接参与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文化、工商、体育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学校责令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不拆除或不清理的,由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在学校门前和两侧堆放杂物的,由学校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学校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堆放者负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出版、文化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由学校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教育或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对学校环境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