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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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国家、集体、个人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教育、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并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预算内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农业投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农业;鼓励社会各行业支持农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中长期和年度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应当有农业资金投入情况的专项说明。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计划安排,保证农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农业资金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按下列比例确定农业投资: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23%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省财政当年增收部分要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三)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37%以上;
(四)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10%以上。
前款(一)项规定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包括水利、小水电、滩涂围垦、农村邮电、农村道路、农村用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支农工业的贷款贴息,不包括城镇、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供水、供电设施及农用工业等基本建设投资。
第八条 地(市)、县(市、区)财政对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在保持每年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具体比例;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
财政当年增收部分应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提出农业资金的投入比例,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农业发展基金。其资金渠道:
(一)耕地占用税省、地、市、县分成部分;
(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农业投入资金的一部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的一定比例;
(四)从乡镇企业提取的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基金;
(五)从国家定购粮销售中按每0.5千克征收1分钱的种子技术改进费;
(六)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收费、附加)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资金;
(七)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发展农业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农业贷款增长率应当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长率的2个百分点以上,每年新增贷款规模中安排农业贷款比重应当达到10%以上。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集体积累的60%以上用于农业投入。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使用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的10—20个劳动积累工,用于当地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发性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扶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拓宽农业资金来源渠道,建立、健全基金会管理制度,鼓励和引导其增加对农业的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的优惠贷款发展农业生产,并按照签约的项目规定,安排配套资金,专款专用。
社会各方面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依法享受优惠待遇,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时起还可以免交农业特产税一年至三年;种植粮食作物的,五年内免交农业税和不承担粮食定购任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基建投资主要用于:
(一)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重大农业基础设施、重点农业基建项目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二)引导性、示范性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农业基建项目投资;
(三)国家安排的农业基建项目中有明确规定由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配套的投资。
第十五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各项农业事业费和支农周转金,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的培育、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及农业科技成果示范推广的补助。
第十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中低产田改造、滩涂围垦等。
第十八条 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农垦、农牧、林业、水产、水利等国有农业企业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和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耕地开发、育林、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扶持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的种养、加工和农业技术推广。
农村合作基金会筹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产品的加工、流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资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计划、财政、金融、科学技术及农业各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部门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用于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计划,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资金,以及本级的农业投资项目和农业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计划使用、保证重点”的原则,按我省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投资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农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核算、监督和报告制度,确保农业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效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当年用于农业的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对未能及时到位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补足;对本年度未能支出的,应当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结转部分不得顶抵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预算内、预算外农业资金应当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或无偿使用;不得违反规定将无偿使用资金转为有偿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比例移作他用,或随意以物资顶抵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应当同口径滚动,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农业资金的投入部门、使用部门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财政预算内每年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或者农业投资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推诿、拖延或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业投资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农业资金用途和性质,或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农业贷款,或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如数退还,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浪费或严重影响经济效益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是指: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及各项农业事业费,国有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科学教育事业费,支农周转金,以及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等直接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19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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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五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五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制定此一九八五年文化合作计划。

  第一条 中国文化部接待,苏联文化部派出:
  芭蕾舞艺术家小组(不超过四十人),九月,为期十六天。
  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民间合唱团(七十人),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苏联造型艺术展览,随展三人,十月,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一名指挥和一名钢琴家,与中国交响乐队合作演出,十一月,为期十六天。
  戏剧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九月,为期九天。
  舞蹈艺术工作者代表团(四人),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第二条 中国文化部派出,苏联文化部接待:
  中国甘肃省歌舞团(九十五人),九月,为期三周。
  中国工艺美术展览,随展三人,十一月,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一名指挥和一名单独表演家(钢琴家或小提琴家),与苏联交响乐队合作演出,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中国文化部教育局代表团(五人),十月,为期九天。
  舞蹈艺术工作者代表团(四人),十一月,为期十六天。

  第三条 中国文化部接待,苏联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贸易委员会派出,苏联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贸易委员会代表团(三人),八月,为期九天。
  中国文化部派出,苏联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贸易委员会接待,《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团(三人),十月,为期九天。

  第四条 中国文化部接待,苏联国家电影委员会派出,苏联电影工作者代表团(不超过四人),十一月至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中国文化部派出,苏联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中国电影工作者代表团(不超过四人),十一月至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第五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接待,苏联美术家协会派出,苏联美术家(包括雕塑家)代表团(三人),十一月,为期十六天。

  第六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派出,全俄戏剧协会接待,中国剧作家和戏剧工作者小组(四人),十月,为期十六天。

  第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接待,苏联作家协会派出,苏联作家代表团(四人),十月,为期十六天。
  中国作家协会派出,苏联作家协会接待,中国作家代表团(四人),十一月,为期十六天。

  第八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接待,苏联作曲家协会派出,苏联作曲家和音乐家代表团(四人),十月,为期十六天。

  第九条 派遣方应将派遣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事先通知接待方,并告知是否需要翻译人员。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至少在访问开始前二十天,告知抵达日期、入境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
  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希望对计划的某些项目作出非实质性的修改,应通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以及有关道具、展品往返对方首都的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的食、宿、交通、文娱活动,必要的医疗费及道具、展品的运输费,同组织展出和演出有关的费用,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并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接待方应保证展品在其国内的完整无损并及时归还派遣方。

  第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 志 先              谢尔巴科夫
    (签字)               (签字)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2010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101项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其他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附件: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附件:


  
  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21.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2.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23.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26.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7.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28.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29.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30.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31.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3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3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3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3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36.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37.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38.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39.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40.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41.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42.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43.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4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45.深圳经济特区防止海域污染条例
  
  46.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47.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48.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49.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50.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51.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5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53.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5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55.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5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57.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58.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59.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60.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6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62.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6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6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65.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6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67.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68.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69.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70.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71.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7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73.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7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75.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76.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77.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78.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79.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80.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81.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82.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8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84.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85.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86.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87.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88.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8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90.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91.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92.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93.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9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9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96.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97.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98.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99.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100.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10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