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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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3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
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
进步工作。
  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
  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要求,制订年度科技开发计划与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高新技术研究项目、
科技攻关项目、社会公益研
究项目、科技推广应用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
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
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发展成
为科技进步的主体。
  企业应充分发挥内部科协和工会、职工技协等群众性科技组织的作用,积极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组织和支持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等各类提高技能素质和技术水平的群众性科技活动,推进职工科技素质和技能水平的提高。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健全和完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安排使用、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的晋
升考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
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
  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需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并需经过专门机构咨询论证。企业应主动寻求与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
创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高
等院校和科学研究开发机构也应积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
  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市科委会同市经委、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申报工作,并按规定报省有关部门认定。经认定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有
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科技经费,其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二,县(市)、区级科
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
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一,到2000年,县级市的科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二。科技三项经费由市和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
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应逐步增加对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一般企业,科技开发经费应达到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示范型企业、技术进步型企业、科技开
发经费应达到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技术开发经费应按实际使用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科学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向社会筹集科技开发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项科技项目贷款,并逐年增加贷款数额,到2000年,科技开发贷款占银行贷款总规模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并逐年增加,用于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科技文化水平。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20元的科普经费,
县(市)、区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
于0.30元的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
  第四章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按市场需求从事科研开发、生产与经营活动,建立科研生产(服务)一体化运行机制,逐步发展成为科研生产(服务)型
企业,或整体直接进入企业(企业集
团),成为行业或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中心。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内部实行所(院)长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院)长对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依法享有决策权和自主权。所(院)
长必须接受监督,定期向职工报
告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科研机构转轨,使其尽快成为自负盈亏、自我完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制。企业可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体,有条件的
行业、企业应建立独立技术开发机构。
  建立、发展和完善各级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重大装备国产化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业者,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为重点,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攻关和研究,加快农
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
广,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在科技项目立项、科技
成果奖励、科技贷款、职
称评定等方面,享受全民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考核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实行考核制度。
  全市科技进步,按照科教兴市的考核标准,由市统计局、市科委负责指标测算、评定。
  各县(市)、区应积极开展科技创先活动,定期公布科技进步贡献率,并按照科技工作先进县(市)标准报请上级科技行政部门考核验收。
  对县(市)、区、乡(镇)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厂长(经理)科技进步任期目标,由市经济综合部门负责制订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询产业的发展,推进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务手段
的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统计法规的规定确保科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
  第三十条 各级科协和学术团体应积极组织科技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技重大项目的咨询和决策,培养专门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咨询服务,维护科技工作
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并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科技经纪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随迁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六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对在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给予奖励,对其中产生重大经济效益的,给予特别奖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实施火炬
计划、星火计划、丰收计划、金
桥工程,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企业及农业技术与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专项奖励。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奖励在科技进步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优秀科技工作者。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除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
外,可推荐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并应按技术开发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或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好年度的新增经济效益的百分之三以内计算奖金,给予奖励,其奖金应在年
终核定企业工资总额时给予增加。
  第三十六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增发岗位津贴或上浮一档职务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
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
退休费。
  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七条 对科技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
励。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引导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动,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
弄虚作假;(二)挪用、截留、克扣科技经费;(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
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扰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二)无故扣压科
技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报酬,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三)泄露国家技术秘密;(四)在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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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暂行规定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是指全国人大代表通过信函(包括来访)等形式反映法院工作和涉及诉讼案件方面问题的材料。

  第三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工作由办公厅(室)主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处(室)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办理来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选配有较高的政策理论和业务水平、具有综合协调能力、严谨细致工作作风的人员从事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工作。

  第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要优先办理,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公正,及时高效。

  接待全国人大代表来访,要诚恳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听取意见,解答问题要有理有据。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六条 登记。收到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递交的或者上级法院转交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以及全国人大代表来访反映的问题,要统一由人大代表联络处(室)分别进行登记。

  第七条 拟办、审批。对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联络处(室)要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审批。一般事项报办公厅(室)领导审批,重大事项呈报院领导审批。

  第八条 交办、转办。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所反映的问题,要根据其内容转本院有关部门或交由有关法院办理。涉及诉讼案件的问题,对正在审理的,交由正在审理的法院办理;对已审结的,交由判决生效的法院办理;对正在执行的,交由负责执行的法院办理。

  下级法院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反映上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及时转有关法院办理。

  交办应以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发函交给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的,应同时抄送高级人民法院。

  第九条 催办。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及时催办。催办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电话催办或现场督办。

  经两次催办,承办法院未作报告的,可直接电话通报给承办法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予以督办。

  第十条 报告。下级法院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办理完结后,应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告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直接交办给中级、基层法院的,承办法院应以本院的名义将办理结果径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同时,抄报高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室。承办法院办结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交办法院可要求重新查报。

  第十一条 答复。按办理来信的不同阶段分为程序性答复和实体性答复。

  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并发函交有关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后,应及时向全国人大代表作出程序性答复。程序性答复一般应以书面形式。

  各级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办结后应及时向全国人大代表作出实体性答复;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交办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负责答复。

  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送交有关法院的来信,有关法院办结后可直接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并抄送上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处(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在每年初对上年度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情况进行清理,对未办结的,应于1月15日前将办理进展情况传真报告交办法院。1月底前,交办法院应将办理进展情况答复全国人大代表。

  第三章 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期限:

  (一)全国人大代表来访询问有关事项的,接待人员应当场作出答复;如当时答复不了,应于3日内作出答复。

  (二)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后,承办人应在5日内提出转办意见,报有关领导批准,7日内函转有关法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并程序性答复全国人大代表。

  本院有关部门自接到交办函后,必须指定专人在7日内提出拟处意见,或由本部门直接处理,或转交有关法院查报结果。

  (三)全国人大代表来信不涉及具体案件的,承办法院应在1个月内写出报告上报交办法院。

  (四)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涉及具体案件,正在审理的应在案件审结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般应在2个月内,由承办法院写出报告上报交办法院。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写出书面报告讲明情况和理由,电传给交办法院或有关部门。

  (六)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在办理期限内应写出审查报告和答复稿,报部门领导审批后送本院交办部门。涉及面广且影响重大的,须报经主管院领导审批,必要时可提请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联络处(室)在收到承办法院和本院有关部门报送的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结报告和答复稿后,应在10天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通报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每半年通报一次对交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的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情况。高、中级人民法院也可每半年通报一次。

  下级人民法院的通报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十六条 全国政协委员来信,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18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的民间划龙舟活动。
  第三条民间划龙舟活动应当遵循尊重民俗、正确引导、有效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文明、有序进行。
  第四条市成立民间划龙舟活动协调小组,对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治安管理,监督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维护现场秩序。
  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民间龙舟队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水上安全教育。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现场秩序。
  港航、城管执法、卫生等部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指导和宣传教育,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维护现场秩序。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管理,排除或者督促排除沿岸的危房、危桥等安全隐患,督促安全责任书的落实,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和教育,督促安全责任书的落实,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第六条民间划龙舟活动时间定为10天以内,具体活动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每年根据端午节和高考、中考的时间确定,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准许举办划龙舟活动的具体水域,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政府确定的时间和水域以外进行民间划龙舟活动。
  第七条民间龙舟队数量应当严格控制,一个行政村(居民区)原则上只能申报成立一支龙舟队。成立龙舟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龙舟队员应当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村(居)民,龙舟队负责人应当具备承担安全责任的相应能力;
  (二)龙舟队负责人和参加人员必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三)龙舟必须安全适航,配备足够的救生器材;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后勤保障措施。
  第八条申报成立民间龙舟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居)民委员会向区体育局领取并填写民间龙舟队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提供下列材料:
  1.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告;
  2.龙舟队负责人、队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3.龙舟队负责人和队员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龙舟建造师的龙舟质量保证书;
  5.配备的救生器材清单。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本辖区成立民间龙舟队的申报材料汇总报区体育局;
  (三)区体育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的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成立的书面决定。区体育局应当将书面决定报市体育局、区公安机关备案。
  经同意成立的龙舟队,由区体育局发给号牌和队员证书。经同意成立的民间龙舟队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经同意成立的民间龙舟队申请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龙舟队的负责人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责任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公安机关领取并填写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申请报告;
  2.活动安全保卫方案;
  3.龙舟队负责人和队员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活动的龙舟队,龙舟队负责人和队员名单,安全保卫措施等。
  (三)区公安机关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在1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区公安机关应当将许可决定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申请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安机关不予许可:
  (一)申办划龙舟活动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划龙舟活动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
  (三)在政府确定的时间和水域以外举办的。
  第十一条民间龙舟队的负责人,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
  (二)活动的负责人及参加人员名单;
  (三)龙舟、后勤船适航状况,救生器材配备状况;
  (四)安全保卫措施;
  (五)服从公安、海事、体育、港航、城管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六)不进行迷信等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不强行摊派和变相敛财;
  (八)公开经费收支情况;
  (九)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龙舟建造师必须对其建造、修理的龙舟出具质量保证书,保证龙舟安全适航。没有龙舟建造师出具的龙舟质量保证书,龙舟不得下水。
  龙舟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龙舟建造师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民间划龙舟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确需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必须报经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举行前,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排除或者责令整改;经整改仍存在安全隐患的,龙舟不得下水。
  第十五条民间划龙舟活动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力、物力,督促安全责任书的落实,并协同公安、体育、海事、港航、城管执法等管理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的警力,维护现场秩序。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维护水域秩序。
  体育、港航、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抽调精干力量和水上巡逻艇等装备,加强对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民间划龙舟活动期间,龙舟和其他船舶应当服从公安、体育、海事、港航、城管执法等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宣扬迷信、暴力,损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二)以活动名义进行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敛财的;
  (三)存在不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严重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五)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六)未成年人、不熟悉水性的人划龙舟和未穿救生衣、酒后划龙舟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超出确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划龙舟的;
  (八)以活动名义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立即予以制止并进行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进行民间划龙舟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
  (三)龙舟队不按规定履行安全责任造成治安事故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3日发布的《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