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97年4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筑经营活动和实施对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设施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乡村住宅建设适用《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土木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建筑工程管理的有关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和咨询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基建管理机构资格,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
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下列人员,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应当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监理师;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第十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逾期未接受年检的单位,其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在年检中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构成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者低于原资质标准时,应当对其资质等级或者经营范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开竣工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计划等有关文件到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报建,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和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建设。未经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不准改变设计文件。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线,有关单位不予供水、供电。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部门核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档案、固定资产转入和产权证书等手续。
违章建设工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予办理质量等级核验、产权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招标发包。
投资额在省规定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总体发包,也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分阶段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二十三条 发包单位不得向承包单位指定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按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经建设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按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别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
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建设工程;
(二)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三)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四)无资质证书、越级或者挂靠承包工程;
(五)不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
(六)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七)泄漏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一)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五)政府投资兴建的办公楼、社会事业发展工程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独立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越级承担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监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统一合同文本答订合同,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市区内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市统一核发的岗位证书。承办合同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定额计价,并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等情况,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
第七章 安全和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还应当在开工15日前向环保部门进行施工排放噪声申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安全监察机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工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指挥,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承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人员伤亡和设备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场内地面应当硬铺装,入口处设置工程公告和现场总平面图,高层和临主要街道的建筑工程采用密目网全封闭,实行封闭式管理。
建筑施工时,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做到文明施工,按照批准的施工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堆放材料。施工现场内的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理,保持现场整洁和道路平整畅通。
在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平整或者铺装场地,经市容环卫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负相应责任。在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中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跟踪检查,工程竣工时到有关部门验收,并向质量监督机构报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消防等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设计单位不准从事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设计。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经监审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签发《勘察设计质量监审合格单》,对质量不合格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结构方案的,限期修改,重新报检。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由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负责,并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监审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得进行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供应单位应当对其采购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提供质量保证书。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进行质量复核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竣工质量等级核验制度,未经核验或者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报请质量等级核验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自办理工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回访。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质量责任进行保修。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抵押金本息按期如数退回。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整顿、取消建设单位基建管理机构资质,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招投标代理或者咨询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基建管理机构资格擅自从事工程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内公开进行的,对发包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泄露标底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除招标书有特殊要求外,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发包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工程上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对承包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工程不报建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停、复工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验,擅自恢复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监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合同未经审查批准的,对直接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除招标投标活动外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或者制定实施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没有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或者未承担特殊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维护安全的、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不能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
(二)将单位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的;
(三)按规定应当招标发包而不招标发包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包建设工程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的;
(六)中直、省属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的;
(七)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和执业资格证书的;
(九)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
(十)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一)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十二)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三)因设计或者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四)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五)工程竣工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质量核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在本市市区从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有本条前款(四)、(六)项行为的,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条前款规定或者《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一)以专业特殊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环保、劳动、市政公用等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设计文件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建筑消防规程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噪声申报扰民的;
(四)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职工未取得岗位证书批准其上岗作业的;
(五)在施工中发生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
(六)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的;
(七)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用场地设置施工现场的;
(八)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除场内垃圾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十政发[2003]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9月17日市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和工作质量,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决策机制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地、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行政规范
十六、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规章及省政府公布的地方性规章,结合我市实际,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相关议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确保议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十八、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必须符合我市实际。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十九、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第五章 工作目标和布局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四、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五、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六、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九、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务公开工作,搞好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形势,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三十五、如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必须向市长请假; 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除汇报单位外,不带副职或助手。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不能与会,事前必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签。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批。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提请市长办公会议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八、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必须符合《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鄂政发〔2001〕46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九、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除署姓名和日期外,还应签署“已阅知”、“拟同意”、“同意”等明确意见,或提出其他具体意见。
四十一、市政府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和下行文,先后经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如市长外出,由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重大问题,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签发或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除规范性文件外,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除积极参加市委理论中心组学习外,要坚持每季度班子成员集中学习一次的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不带无关随员,不搞层层陪同;到县市调研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边界迎送,在城区调研不得在调研单位用餐;不吃请,不收礼。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除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不参加一般性接见、剪彩、奠基、开业等应酬、礼仪性活动,杜绝一切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各种应酬活动,不搞一般性迎来送往。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同时,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坚持经济建设与党风廉政建设两手抓,切实加强所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副市长、秘书长离开十堰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十堰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