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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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辽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刘永新
                                    二00一年四月十三日


                 辽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和《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市政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利用与重新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市政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承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发展规划,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库区及地表水源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沿岸100米,深井水源30米内,为水源防护地带。
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和破坏城市市政供水水源;
 (二)堆放废渣、垃圾和设置粪场;
 (三)存放有毒化学物品;
 (四)施用剧毒性农药;
 (五)用炸药捕杀和危害鱼类及水生物;
 (六)挖砂取土;
 (七)向水源投放或倾倒废液和废渣;
 (八)清洗装贮化学物品的容器或车辆;
 (九)其它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商业、服务业、房屋开发业等需增加自来水供水量的用户,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缴纳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城市自来水供水计划。
居民申请用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应当由具有供水设计资格的机构设计,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按设计进行施工。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供水施工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应供给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在市政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远离市政供水设施,自来水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自备供水设施。
第四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供水管网布局合理设置压力检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市政供水主干管的平均压力为0.14—0.16兆帕。因正常供水满足不了需要的用户,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委托供水单位建立增加水压的设施。
禁止在市政供水管道上直接安泵抽水。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逐步实行以总表计量收取水费制度。对安装总表的实行总表计量,暂未安装总表的一律按分户表计量。对因水表失灵或其它原因不能以表计量,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计量准确。其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用水量的平均量计算或按标准定量收费。供水单位要逐渐取消对居民用水的固定金额的收费制度。
第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消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暂停供水。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需要使用自来水的,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按规定标准交纳水费方可用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来水浇灌农田和菜地。严禁跑、冒、滴、漏、长流水。
第二十条 使用市政统一供水的用户,在设施变更、增减、停用时,须提前5日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因建设施工、维护、安装等原因须停水作业时,应提前24小时报供水单位批准,供水单位根据停水时间、影响范围及损失程度收取停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在户内发现供水设施有漏水及其它故障应及时报告房屋产权单位予以维修,房屋产权单位或用户也可委托供水单位有偿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政府定价,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经营及其它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由供水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要教育职工讲究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服务人员要严格按章办事,不得借工作之便,向用户勒索和提出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供水应连续进行,因计划停电、施工、设备检修等特殊原因需停水时,应事先将停水时间、停水范围通知用户。如遇自然灾害或事故造成停水,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对用水保障率、水量、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建设供水专用管线。其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巡回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安全供水。因紧急情况抢修漏水,用电或需挖占道路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设置水质化验员、配置有效的水质检测设备及仪器。按有关规定确定水质取样地点和数量,建立严格的水质化验程序和水质管理标准,确保城市市政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须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的职工必须持有健康证。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专用水库、取水口、引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水表等)必须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不得擅自拆除、改装、增装、迁移和运用。
第三十条 已经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禁止将其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连接。用户在管道连接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严禁混质供水。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上3米以内的地方,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挖沙取土及进行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市政供水设施冲洗规划,按规划对供水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消毒、清洗。
第三十三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的二次供水泵房其管理界限,自入楼闸门(不含闸门)至与市政供水水管道连接外。
平房、单位自管房屋等其他自建供水设施自支线闸门(不含闸门)至出水口,由用户自行管理。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的界限自市政供水管道至支线闸门。
第三十四条 新建的住宅楼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安装总表和分户表。安装后,其总表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单位,并由其维修和管理,分户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并进行定期校验。用户安装的水表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定期由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站检定,维修、更换、检定水表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用户支付。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仅供消防专用,由供水单位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费用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动用,无论公用或单位自用的消火栓,都必须符合消防管理规定的要求,确保设施完好。消防用水只用于消防,不得用做它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造成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污染的责任者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使用市政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转供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市政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启闭城市供水阀门及消火栓或私自启封水表以及从旁通道取水的供水部门除应追缴水费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供水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供水单位不予接管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立即拆除加压措施,收缴应缴水费外,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补交水费义务的,对经营性用户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用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自来水的除补交水费外,可暂停供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补办。对擅自变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停水或其它供水事故者,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除限期拆除,进行赔偿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贪污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凡拒不安装自来水计量用具、增人不报或干涉、刁难、阻碍执行供水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供水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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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权益,促进我市通信和信息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终端(如移动电话、便捷式电脑等)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顶塔、落地塔、单管塔、增高架等支撑设施和天面、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等)。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基站设置具体实施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设置包括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基站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房管、城管、交通、公安、旅游、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站设置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资源共享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总体需求,组织编制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听取规划、环保、国土、交通等相关部门和经营者的意见,并做好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衔接。
经营者可编制本单位基站建设中长期规划并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基站布局须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基站选址须符合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尽量避开城市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主要出入口、风景区、重要场所和市民居住区。必须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在非居住建筑物上考虑,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
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但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并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用。
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建设基站。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建设、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第八条 经营者根据全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单位下一年度基站设置建设需求和扩容计划报送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其中首次报送的须同时报送现有基站布局、布点及其组网方式)审批,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有重复,或有不符合无线电邻频共用设台要求等情况的,应服从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统筹协调。
第九条 根据国家、地方规定和经营者业务需要,在无技术障碍的前提下,经营者已有基站资源应向其他经营者开放共用,新增基站应按共用标准建设或共建,杜绝同地点(聚居区500米直线范围内、非聚居区3000米直线范围内)规划新建铁塔、同路由规划新架设杆路或敷设传输线路等。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为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禁止经营者租用第三方设施时签订排他性协议独占基站资源。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基站建设规划和经营者提出的基站建设需求,会同市规划、环保、房管、国土等部门,在综合平衡、技术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基站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建设基站,必须符合全市基站年度建设计划,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设备和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频率,有必要的经济合理的网络设计方案,具备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基站申请,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基站建设中使用的列入进网许可制度电信设备目录的设备,应取得进网许可证并附有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正式受理经营者基站设置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电磁频谱测试、组织专家论证和共建共享、站址、频率等方面协调的时间除外)完成审查,要求其对设置基站相关事项作出承诺。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复,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规划、国土、建设、环保、交通等部门凭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件为经营者办理选址、用地、建设、环评等审批手续。未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设置基站。
第十二条 基站建设应按照国家、省和我市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建设工程及基础通信管线建设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对其它无线电系统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物和设施安全。在基站建设过程中对其它无线电系统产生干扰、对相关建筑物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分布系统时,应统筹考虑多种公用移动通信系统及专用无线通信、无线局域网等不同无线通信系统的综合接入需求。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三条 基站建设完工后,经营者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基站试运行,并向其提交下列资料:基站试运行申请表,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选址、用地等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审核、备案文件,与建筑物产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以及基站试运行方案等。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审查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试运行期间,经营者应对基站运行情况进行跟踪测试和调整。测试合格的,分别向环保等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执照)。基站试运行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月。申请基站建设、试运行、验收和申领执照可按季度、分批次进行。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接到经营者申请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基站的站址和设备发射功率、频率、带宽、两系统基站天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是否产生有害干扰等项目进行检测、监测。检测、监测合格且符合执照发放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给经营者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领到执照的基站,方可按执照核定项目、指标正式投入运行。正式投入运行基站的站址、工作频段、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所有核定项目,经营者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基站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给其它经营者、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因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或设备实验等任务需要,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使用临时基站,但应于该临时基站启用日期10日前持申请书、技术资料表、承诺书及其它相关材料,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临时执照。临时基站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营者须在临时基站执照到期后的10日内将其撤除。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重特大突发事件时,经营者可以在设置、使用临时基站的同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紧急情况解除或突发事件结束后立即撤除该临时基站。
第十九条 经营者须指定专人负责基站管理工作,定期对基站进行维护保养,按规定定期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核验执照,确保基站设备正常稳定运行,确保基站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确保基站运行项目、内容、技术指标与执照相符,防止基站设备老化、发射指标下降、产生有害干扰。基站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专业培训。
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基站设置使用的检查监督和违规行为的监管,采取现场抽查和技术监测相结合的办法,定期对正在运行的基站进行检测、监测。其中,每年对基站发射设备抽检率可按不高于在用基站数的3%进行。检测,监测不合格的,可依法采取限期整改、责令暂停运行、吊销执照等强制措施。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基站进行管理。环保等政府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其中对基站不达标或对其处置以及基站潜在风险评测等情况,须及时通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基站停用或者撤销的,经营者应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执照。经批准撤销的基站,经营者须在半年内予以撤除。
第二十二条 执照有效期满后,经营者如需继续使用基站的,应提前1个月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延续和执照更新手续。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执照,经营者应立即停止使用该执照对应的基站。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执照是经营者设置、使用基站的合法凭证。对依法履行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的基站,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严厉打击阻碍基站设置、破坏基站设施、偷盗基站设备、干扰基站运行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合法基站的建设和维护,不得干扰、影响依法设置的基站运行,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经营者依法设置的基站。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必须拆迁的基站,经营者应予以支持和配合,在拆迁期限内予以拆除,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建设,但拆迁人应事先通知经营者,并留足经营者对相关基站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依法设置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安全时,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征得经营者的同意和支持。因疏忽防护或防护不当,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通信畅通的,当事人应当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给经营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护依法设置的基站免受其他无线电系统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所产生的有害干扰。出现干扰时,经营者须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协调或查处。严禁经营者采取违法违规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消除干扰。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它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基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第二十九条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水上航行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第三十条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基站的经营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制并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置或使用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置、使用临时基站未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未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基站,违反基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执照:
(一)超过试运行期限或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执照运行基站的;
(二)基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已经失效,经指出,超过规定时限继续运行仍未办理或办全正式手续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执照或者使用过期、作废执照的;
(四)基站停用或撤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或撤除基站的;
(五)擅自更换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工作方式,擅自变更频率、站址、技术参数、发射功率等核定项目和指标的;
(六)不参加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基站或频率的。
第三十四条 干扰合法设置、使用的基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设置、使用的基站,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基站或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它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和无电线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12—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有干扰基站运行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基站设置、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行为依法应由无线电管理之外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使用但没有办理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或执照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基站,经营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设置审批手续、补领或更新执照,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或更新执照;超过3个月没有领取执照的基站,经营者应立即停止运行该基站,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求整改或撤除基站。
第四十条 集群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军用无线电通信基站设置和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由淮安军分区或驻淮部队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并实施,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做好与地方基站规划、建设与管理的衔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月十元至十二元
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月七元至九元
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月四元至六元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直接参加手术的工作人员,每次超过三小时以上,可区别情况分别补助五角至一元。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发放上述津贴的标准,除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参加手术人员按次数给)。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
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
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实行时间
本办法从1980年1月1日起试行。原卫生部〔53〕卫人字第814号《关于疫区烈性传染病、麻风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技术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在各地的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统一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197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