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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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二十七号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4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王昭悠
二OO四年二月六日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乡两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市、县两级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乡两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所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性文件,包括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分别是各自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审机构)。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承办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章 报备和登记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报送备案;乡(镇)政府,县(市、区)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县(市、区)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县(市、区)政府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审机构。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统一格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同步电子文本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必须认真、如实、全面填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所列事项。
   第九条 备审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给予处理:
   ㈠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八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应当要求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待符合要求后,予以备案登记;
   ㈢ 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条 备审机构对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 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㈡ 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㈢ 是否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㈣ 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 备审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其他机关提出意见的,其他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先由备审机构书面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备审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经审查,发现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 同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㈡ 上下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㈢ 上级政府部门与下级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经备审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备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备审机构的书面建议或者市、县(市、区)政府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情况报送负责审查的备审机构。
   制定机关重新制定或者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交由备审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 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定期检查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实行平时抽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检查和通报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备案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径送备审机构)。
   第十九条 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可以提请市、县(市、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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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消防条例》。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原则。
第四条 本市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公安机关主管。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
军事、铁路、民航、森林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五条 消防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乡镇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建设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增建、改建。
第九条 公安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机关负责。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供电等部门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各类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区和大型集贸市场的消防站、消火栓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建设与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乡镇的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并维护。
第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拆除或移动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修建。
第十一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设置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停水、停电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章 建筑工程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承接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配备防火设计审核人员,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自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居民住宅装饰除外,下同),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防火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消防设施检测,再向原审核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付施工;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设计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消防许可证》。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对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现场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单位、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单位及消防产品应由建设单位选择,但事先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防火,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应当选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器产品,电气工程质量必须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和电器设备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标牌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从每年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消防产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地点、品种、数量储存。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使,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许可证。
在本市销售、使用外省市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并登记备案。
在本市销售、使用进口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登记备案。

第五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意识。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用的高层建筑、居住区,由其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工作。未设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火灾危险性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
乡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内部要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部门和值班人员,定期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通畅。
住宅安装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装饰装修、电器安装、安全措施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消防安全审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吸烟、使用非防爆电热器具和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除值班人员外,禁止在生产经营场所住宿或者留宿。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专门消防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
(三)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押运的人员;
(四)从事电工、焊(割)作业的人员;
(五)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和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房产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建筑物内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应定期进行检测与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为火灾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谎报火警。
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
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指挥员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核实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事故现场和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的或者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堵塞消防车通道、占用防火间距、设置广告标牌影响火灾扑救的;
(四)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的;
(五)谎报火警;
(六)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吸烟和使用非防爆性电热器具的;
(七)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八)违章安装电器设备、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气产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进行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妨碍或者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增加火灾危险性的;
(四)擅自改变火灾现场的;
(五)在生产经营场所住宿或者留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设计图纸的;
(二)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使用的;
(四)消防产品选用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无证生产、经营、销售、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未申领《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消防许可证》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无《消防安全审查许可证》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消防管理行为,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本条例给予处罚;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消防管理行为,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接火警报告后拒绝或延误时间赶赴火灾现场,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火灾扑救职责的;
(二)滥用消防监督职权或者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侵害、损失的;
(三)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四)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六)在消防监督中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厦门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月八日


厦门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罚没物资的入库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罚没物资的及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发〔1997〕2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执法部门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四)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五)其他应强制没收拍卖追缴的财产。

第四条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应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法部门依法暂扣物资及收缴罚没物资时,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暂扣物品专用收据及实物罚没专用收据。

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执法部门罚没物资入库的监缴工作,并指定厦门市公物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物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财政局授权市公物中心,负责政府公物仓库的设立和管理工作,统一接收管理执法部门的罚没物资并负责罚没物资的委托评估、拍卖等具体组织工作及负责监督检查执法部门罚没物资的收缴情况。

第八条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将罚没物资全数上缴政府公物仓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法部门缴获的罚没物资,应定期通知市公物中心,市公物中心应及时派出工作人员与执法部门人员共同清点罚没物资,认真核对,办理入库登记手续,进入公物仓库监管。

(二)执法部门依法将暂扣物资转为罚没物资应在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上缴市公物中心,并填写由市财政局监印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收据”应详细载明罚没物资的种类、数量、品牌、型号,市公物中心清点、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登记手续。

(三)暂扣物资经批准应予返还的,被暂扣物当事人在通知期限内不领回暂扣物的,视为无主财产,执法部门应及时将物资上缴公物仓库。被暂扣物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在通知期限内无法领回暂扣物的,经执法部门批准、公物中心核实后,由公物仓库发还暂扣物或拍卖所得价款。

(四)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由市财政局监印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并真实、准确、完整填写相关内容,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交缴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市公物中心办理完登记入库手续后,应向执法部门开具收缴罚没物资接收清单,罚没物资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

第九条执法部门依法缴获下列物品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冰冻物品等易腐、易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物品,执法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收入由执法部门上缴市金库。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毒品、制毒原料及配剂、管制药品以及秘密文件、图表资料、珍贵文物、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由执法部门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将交接清单抄报市公物中心备案。

(三)罚没物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或鉴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执法部门监督销毁,并将销毁记录抄报市公物中心备案。

1、不能做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2、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3、失效、变质的。

4、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5、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6、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7、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残次器具零配件。

8、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9、其他应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十条市公物中心根据罚没物资接收清单以及执法部门上报的其他相关资料与执法部门开出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逐笔进行核对,对上缴款项与实物不符的情况应查明原因并根据第八、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核对无误后向市财政票据管理所提出票据核销建议书。

第十一条执法部门应定期到厦门市财政票据管理所核销其开出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市财政票据管理所根据市公物中心出具的票据核销建议书予以核销。

第十二条罚没物资入库后,由市公物中心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定价作为拍卖底价,评估后将评估底价上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评估结束后,由市公物中心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投标竞价,由价高者得。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必须持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拍卖物成交后,市公物中心应将拍卖结果函抄送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拍卖所得款由中介拍卖机构直接划入市公物中心帐户,市公物中心定期汇总上缴市金库。

第十五条市公物中心可采取以下方式对执法部门的罚没物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没物资情况及解缴凭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对不按规定及时将罚没物资解缴入库的,应予催缴,对解缴市、区级次出现错误的及时要求更正。

(二)对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没物资解缴情况进行经常性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1、罚没物资收缴情况的真实性;

2、是否按规定将罚没物资及时解缴入库;

3、领取、使用、缴销暂扣物品专用收据和实物罚没专用收据的情况(会同市财政票据管理所进行);

4、有无隐匿、转移、挪用罚没物资;

5、需要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市公物中心对罚没物资解缴情况,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取相关资料和实地稽查等不同方式,具体实施稽查前,应当制定稽查计划或稽查方案,实地稽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执法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市财政局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移交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隐瞒、截留、转移罚没物资,将罚没物资私自处理的;

2、应予以罚没而不予罚没的;

3、依法暂扣物资及收缴罚没物资时,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暂扣物品专用收据及实物罚没专用收据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4、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又拒不整改的;

5、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七条市公物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物仓物资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对进入公物仓监管的物资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公物仓物资。对擅自处理公物仓物资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市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和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各区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