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旅游纪念工艺品生产和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8:56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旅游纪念工艺品生产和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旅游纪念工艺品生产和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7月1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生产和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随着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对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的需要量越来越大。为扩大纪念品、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能力,一九七八年到一九七九年,国家专项拨给了基建投资二千九百万元,已经取得初步成果。从一九八一年到一九八五年,每年再专项拨给基建投资一千万元,着重补助经济困
难的重点产区和边远游览区。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充分发挥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投资少、收效快、换汇率高的特点,不断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生产和经营中出现的问题,把这项工作认真搞好。

国家经委关于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生产和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搞好旅游纪念品、工艺品(以下简称旅游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对于发展我国旅游事业,扩大对外宣传,促进国际文化交流,增加外汇收入,支援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为解决当前旅游产品生产和经营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暂作以下规定:
一、关于旅游产品的生产问题。
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和各省、市、自治区轻工、手工、纺织工业生产主管部门,要积极地有计划地组织好旅游产品的生产。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出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各单位都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加强科学研究和产品的设计力量,大力发展具有民族风格和游览区特色的产品,积极挖掘和组织民间传统工艺品的生产,使旅游产品富有纪念意义。一定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努力增加花色品种,把旅游产品生产搞得丰富多彩。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
实行专业生产和副业生产相结合,或建立专厂、专车间、专业生产班组定点生产。
二、关于古文物复制品和仿制品的生产问题。
各级文物部门和工艺美术部门要密切配合,根据需要分期分批地、有计划地组织好古文物复制品和仿制品的生产。对一般文物的复制和仿制,由轻工部门的专业生产厂负责进行。对珍贵的古文物,文物部门有技术力量,可自行复制;技术力量不足的,可由工艺美术专业厂复制或联合进
行复制。为保证产品质量,除轻工和有技术力量的文物单位外,其他部门不宜复制和仿制。
要保护好古文物,在复制中不准损坏原物。
三、关于旅游产品的货源问题。
为组织好旅游产品的供应,凡是国内能提供货源的,由工业生产部门统一组织供货。如出现货源不足,旅游与出口发生矛盾时,要首先满足旅游需要。外贸部门应予以支持。
国内暂不生产的旅游产品,各地可根据情况,用旅游留成的外汇,进口一部分价格合适、出售后有利可得的商品。
四、关于进一步搞好产品包装装潢的问题。
旅游产品的包装装潢要具有民族风格,精巧轻便,方便携带,适合送礼。要做到凡需包装装潢的产品没有包装装潢不出厂、不出售。要不断改进设计,提高包装装潢水平。重点产区和重点游览区,可根据情况建立专业包装装潢厂。
对于传统的名牌产品和以历史人物、故事为题材的工艺品,要搞好宣传,说明特点和典故,做到没有说明不出厂、不出售。
要加强旅游产品的商标管理。各种产品使用的商标,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五、关于安排好原材料供应的问题。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旅游产品的生产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好各种原材料的供应。属于国家统配和部管的物资,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轻工业部的申请计划专项供应。属于地方供应的物资,由地方纳入计划予以解决。国内供应的原材
料,如因质量、规格不适合旅游产品生产的需要,能在外贸出口货源中调剂解决的,可由有关部门拨给指标,外贸部门按指标调剂解决。
对生产所需的进口物资,国家拨给一定额度的周转外汇,由轻工业部统一向外贸部办理进口。专用和特殊原材料,工业部门可以派人协同外贸部门出国采购,也可以直接出国采购。进口物资的关税问题,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进一步抓好旅游产品的经营问题。
为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方便外宾选购,要进一步改进经营管理。现有的销售网点可保持不变,但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照手续。新设销售网点,由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经委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准营业。对外开放的生产企业,经当地经委
批准,可以设立自销门市部。
各销售单位所需货源,可直接向各地有关工业部门的销售机构订货,也可以按批发价直接向生产企业订货。直接向生产企业订货的,所订合同要经当地主管工业部门审批,以利于有计划有组织地安排生产和销售。批发价格应当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制订。为疏通销售渠道,轻工业部每年
举办两次旅游产品供应交流会组织订货,产销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有关各方必须严格信守。
各地旅游产品销售部门经过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接受游客不超过五万美元的小批订货,海关和外运部门凭当地工业部门签证的订货合同,进行检查和办理外运手续,中国银行受理汇兑货款事宜。
七、关于加强旅游产品价格管理的问题。
制订旅游产品价格的工作,要在国家物价总局和各地物价部门的领导下,按物价管理权限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原则进行。要贯彻薄利多销的原则,不得任意提价。在同一市场上,质量相同的产品价格应该基本一致。地区之间的价格要互相衔接。少数名贵、稀有和艺术价值很高的产品可以
当面议价。
外贸转内销的产品,以及外贸部门在国内开设的对外商店的商品零售价,要服从国内市场价格管理。
为及时了解掌握香港市场价格动态,华润公司要把香港市场主要工艺品零售价格及市场动态,向轻工业部、商业部和国家物价总局每月作一次反映。
八、关于解决旅游产品生产所需资金问题。
当前,发展旅游产品生产,主要是通过对现有企业和生产点进行挖潜、革新、改造,不断扩大生产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增加新的花色品种。各方面要给予大力支持。人民银行、轻工业部、纺织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在每年安排的技措项目和中短期贷款中,要对发展旅游产品需要的
挖、革、改资金予以照顾。
销售单位要加强经营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流动资金的利用率。原有和新设经销企业(或经销点)需要的流动资金都要予以支持解决。国营和集体所有制经销企业的流动资金,经常占用部分要按规定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拨给;超过经常占用部分,可由人民银行贷款予以支持。
九、关于收入外汇的结算和留成问题。
旅游产品的外汇收入留成比例,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产品供货单位与销售单位之间用外汇券结算。旅游产品的外汇收入,由银行按照国家的出口商品换汇规定结算人民币。
十、关于旅游产品归口管理、统筹安排问题。
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对社队、街道企业生产的旅游产品,按照产品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各工业主管部门协同社队、街道工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有计划地组织生产和销售。民间艺人和一般的业余创作者的作品,均由各地轻工(二轻)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生产和收购。
十一、关于加强旅游产品生产经营的领导问题。
为加强旅游产品生产和经营的领导,由国家经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设立旅游产品生产供应公司,在国家经委领导下,负责协调纺织、轻工、手工业部门对旅游产品的生产安排,负责组织货源和指导产品经销,协助解决有关物资、价格
等问题。该公司与轻工业部工艺美术公司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承担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应加强对旅游产品生产经营的领导。重点旅游区可根据需要,设立业务管理机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9号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用地单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温州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辖区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
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统一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六条 征用集体的农用地、未利用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用地预审、权属调查、地籍测绘,编制征用土地等相关方案和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颁发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张贴。
(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
(四)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者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五)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公告内容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六)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全额兑现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也可以由市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协商一致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不再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一)采取片区综合补偿标准,区别不同地段,给予不同补偿;
(二)区别被征用前的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
(三)根据不同的地类依法合理确定年产值。
第十条 不同地段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地段分为三类(附表1),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地类的年产值。
(一)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年产值0.3万元;
(二)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每亩年产值0.2万元;
(三)旱地、水浇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每亩年产值0.15万元;
(四)山园地每亩年产值0.08万元;
(五)林地每亩年产值0.07万元。
第十二条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附表2):
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0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9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8倍。
2.征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50%补偿;征用建设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标准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附表3):
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8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5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2倍。
2.征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不予安置补助。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无苗不补偿。其补偿标准为: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0.1万元,水稻田每亩0.07万元,旱地每亩0.05万元。柑桔园,盛果柑每棵50-70元,始果柑、衰退柑每棵30-50元,幼柑每棵5-30元。桔树按柑树标准加一倍计算。如按种植面积计算的,柑树每亩最高不超过130株,桔树每亩最高不超过70株。其他果园另外处理。
(四)林木补偿费:
树龄15年以上的,每亩2000元,树龄5—14年的,每亩1000元,树龄4年以下的,每亩500元。
(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粪坑按口计算,每口平均300元,如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50-70元。坑屋按实折价处理。
2.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用土地公告颁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六)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
该项费用分别为各地类土地补偿费的10%。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分配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进行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所有者所有。
(四)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
(五)征地补偿费按温政发〔1999〕133号文件规定标准补偿到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规定调整提高部分暂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要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按“人土比”办理,“人土比”以行政村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粮食、统计等部门,每年审定一次。
第十七条 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用土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用地

第十九条 政府采取按征用耕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数量的安置用地,鼓励和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办企业,发展二、三产业,安排农民就业。
第二十条 征用耕地按照不同地段给予不同的安置用地指标。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安置用地指标可以按7:3的比例分别用于二产和三产,一、二、三类地段面积分别按照每亩120、100、80平方米计算。安置用地指标也可以全部用于三产,一、二、三类地段分别为每亩45、40、3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100日内确定位置(零星征地的除外),按照建设项目有关审批程序批准后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三产安置用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有偿调剂;
(二)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或委托代建。
三产安置用地转为商品房开发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转让,容积率在1.5以内的三产安置用地转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三条 三产安置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容积率在1.5以内的,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容积率超出1.5的,超出部分由政府全额收取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三产安置用地安排在统一配套建设小区内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按核定的安置用地面积乘以1.5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提供开发量,按建设小区的规划方案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阻挠征地工作和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在此之前温州市颁布的有关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表1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补偿地段分类表

地段分类 街道、乡镇
一类 鹿城区:莲池街道、黎明街道、水心街道、南门街道、江滨街道、蒲鞋市街道、洪殿街道、广化街道、南浦街道、绣山街道、南郊乡、黄龙街道、双屿镇
龙湾区:永中街道、蒲州街道、状元镇
瓯海区:景山街道、梧埏镇、新桥镇
二类 鹿城区:藤桥镇、临江镇、仰义乡、上戌乡、七都镇
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兴街道、海城街道、瑶溪镇、天河镇、沙城镇
瓯海区:茶山镇、南白象镇、瞿溪镇、郭溪镇、娄桥镇、潘桥镇、三垟乡、丽岙镇、仙岩镇、泽雅镇
三类 鹿城区:双潮乡、岙底乡
龙湾区:灵昆镇
瓯海区:西岸乡、北林垟乡、五凤垟乡


附表2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明细标准

   单位:万元/亩
地段 土地分类 年产值 倍数 补偿标准
一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10 3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10 2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10 1.5
山园地 0.08 10 0.8
林地 0.07 10 0.7
未利用地 0.75
建设用地 1.5
二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9 2.7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9 1.8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9 1.35
山园地 0.08 9 0.72
林地 0.07 9 0.63
未利用地 0.675
建设用地 1.35
三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8 2.4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8 1.6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8 1.2
山园地 0.08 8 0.64
林地 0.07 8 0.56
未利用地 0.60
建设用地 1.2

附表3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明细标准

                          单位:万元/亩
地 类 所在地段 测算公式:倍数×年产值 补助标准
年产值 倍 数
耕 地 常年固定菜地 一类 0.3 18 5.4
二类 15 4.5
三类 12 3.6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一类 0.2 18 3.6
二类 15 3.0
三类 12 2.4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一类 0.15 18 2.7
二类 15 2.25
三类 12 1.8
山 园 地 一类 0.08 18 1.44
二类 15 1.2
三类 12 0.96
林 地 一类 0.07 18 1.26
二类 15 1.05
三类 12 0.84
未利用地 不予安置补助
建设用地 不予安置补助



河北省乡镇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乡镇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展乡镇企业是振兴农村经济的必由之路,是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促使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针对当前出现的问题,制定如下暂行管理办法。
尊重乡镇企业的自主权
1、乡镇企业包括乡(镇)办、村办、部分农民联办、其它形式合作办的企业和个体企业。要保证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许用任何手段,侵占乡镇企业的财产,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2、保证乡镇企业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乡镇企业有权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安排本企业的产、供、销、运活动;有权支配自有资金;有权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价格;有权录用、聘请、辞退企业职工,确定工资形式、标准和奖惩办法;有权参加国家统一
组织的优质产品评比和行业协会活动;有权在国家经贸政策允许范围内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使用留给企业的外汇分成;有权依法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申请专利或依法在国内外有偿转让;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收费、罚款;有权跨地区、跨
待业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或联合。
3、乡镇企业要依法缴纳税金和按国务院统一规定上交费用;保证产品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坑害消费者;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平衡,防治环境污染。
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
4、乡(镇)、村办的集体企业,应本着权、责、利相结合,国家、集体、职工个人利益相统一,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选择什么承包形式,要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企业的活力,不断扩大再生产,发展壮大合作经济。一般以实行职工
集体承包,厂长(经理)负责制为宜;宜于分散经营的可承包或租赁给个人。对机构、设备、房屋、车辆要建立使用责任制,不得拚设备进行掠夺式生产。
承包内容应包括生产、质量、物耗、费用、固定资产完好率、利润、利润分配以及承包者的自主权、奖惩办法等。把经济责任落实到各个部门、车间、班组、个人。承包期限不宜过短,可由承包双方根据企业不同情况自行商定。
承包者有权指挥生产经营,调整生产规模和产品结构,车间和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承包者的利益应受到保护,任何部门不得未经协商随便变更利润分配比例,严格按承包合同兑现。
5、建立承包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企业的承包合同要分别在乡政府和村合作经济组织指导下签定,都要经国家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鉴证或公证。承包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严格执行。无论那种承包形式,都不允许仗权压低承包基数,侵害群众利益。
加强企业基础管理
6、较大型的企业要逐步建立健全计划、生产、劳动、质量、技术、设备、物资、销售、财务等管理制度,正确进行生产经营预测和决策,合理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实行经济核算,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中型企业要着重加强劳动、产量、质量和财务管理,做到劳动组织合理,岗位责任明确,提高优质产品率,加强核算,降低成本,增加效益。
小型企业,要着重加强计量检测、定员定额、原始记录、简单的规章制度、班组建设等基础工作,力求减少浪费,增加收入。
提高职工素质
7、企业招工要根据工种要求进行考核,摘优录用,实行合同制。所有企业都要重视智力投资,每年从企业利润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办职工技术学校、职工夜校、训练班,有计划地进行文化和技术教育。对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可选送到专业院校或科研单位、城市厂矿企业学习。对企业
中的技术人员、财会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要由乡镇企业局会同科委等有关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对达到标准的,要及时颁发职称证书,实行聘任制。有关部门每年可向乡镇企业分配一定比例的大、中专毕业生。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紧密结合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企业管理人员,分期分批轮训,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8、乡(镇)、村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产品,凡有国标、部标的,要按标准组织生产;没有标准的,应参照同行业优质产品标准或协作厂的规定标准,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使产品逐步进入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要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实行专职检验和工人自检、互检相结合的“三检制”,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9、企业要建立技术档案,及时收集技术信息,不断引进新技术,搞好产品的升级换代,争创名、特、优产品。传统的产品要保持传统的特色或风味,并不断改进工艺,提高市场竞争力。
10、企业要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不断更新设备、改革工艺。逐步实行设备“三级保养”(日常维修保养、一级保养、二级保养)。工人必须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以保证设备的完好运转。
搞好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
11、乡(镇)、村集体企业必须设置合格的财会人员。要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制度,逐步建立总分类帐、现金和银行日记帐、固定资产明细帐、原材料明细帐、半产品明细帐、成品明细帐,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
12、企业财务要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经营决策、年终决预及利润分配等,都要经职工代表会议决定,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13、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购买原材料、储备半成品、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生产性费用开支,不准它用。企业要千方百计缩短生产周期,搞好产品销售,减少或杜绝积压,及时结算往来贷款。加强现金和银行帐户的管理,严禁私人借款和外借帐户。
14、企业要参照国务院新颁发的《折旧条例》规定,分类计算提取折旧费。
乡村集体企业,要参照国营成本核算制度,分别不同行业,逐步执行成本核算规范。
15、企业职工的工资要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办法可由企业自定。非生产人员的工资,可实行与岗位责任制持钩的浮动工资制;生产人员,可执行计件工资制或基本工资加奖励。为解决职工老有所养问题,企业可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留作企业专款专用。
16、集体企业在依照税法缴纳所得税前,可提出百分之十作为社会性补助开支。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向企业摊派不合理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要兼顾集体、企业和个人利益,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的关系,增强企业后劲,不得分光吃净。乡村集体企业的纯利润,一般可按以下比例分配:上交乡村10-20%左右,用于职工资金公共福利事业15-20%,企业积累用于扩大再生产60-75%左右。具体比例和乡村所得部
分如何使用,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定。签定承包合同要体现县定的分配原则。
农民联营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17、农民联营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国家都要保护他们的正当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侵犯。这些企业必须建帐记帐,建立生产经营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制度。如实申报业务活动情况和盈利状况,接受乡镇企业、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要遵纪守法,诚实经营,照章纳税,勤劳致富

18、股份联营企业,应实行股东民主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股东较多的可建立董事会,一切重大事项要通过董事会决策。必须坚持平等互利、入股退股自愿的原则。要履行合同或契约手续,建立股份底帐。
19、各个部门要积极为农民联营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劳动安全等各方面的知识教育,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引导向合作经济发展。
加强企业的横向联合
20、乡镇企业要广泛开展横向联合,包括城乡联合、生产领域的联合、生产与科研之间的联合、生产与流通之间的联合,以及流通领域里的联合等等。坚持自愿互利原则,通过各种生产要素的流动和组合,组织专业化、社会化的生产群体,形成多形式、多成份联营合作企业,以不断
提高乡镇企业的经济效益。
健全管理服务体系
21、省、地(市)县、乡都要建立高效能的乡镇企业管理、协调、服务体系,负责调查研究,制订规划,协调关系,检查指导,提供各种服务。
22、各级计划、物资、财政、银行和工业、外贸部门,对乡镇企业要列上户头,积极扶持,加强具体指导。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归口乡镇企业部门管理的中小农具、建材、加工的农副产品、建筑等行业的规定,国家和地方用于以上行业的资金、物资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管理和分配。
23、各级人民政论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方针,研究行业内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为发展乡镇企业服务。各地各部门都不得借口行业管理进行平调和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各县(市)和企业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6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