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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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第50号)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备案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省政府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以“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名称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含有前项所列名称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人事任免、行政处分等涉及内部事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将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义务,各级政府部门负有将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政府办公室或相关部门负责文件管理的科室应积极配合。向上一级行政领导机关备案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按规定的要件报送备案;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视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尚未完成。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式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一式两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及本级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及本级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法制机构对规范内容和制定程序的审查情况。
第八条 下级机关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可采取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接受备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登记。
暂缓办理登记的,由接受备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有关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要求的内容和期限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可以向上级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咨询;
(三)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纠正通知书》,要求制定机关立即纠正,纠正期间行政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自行纠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现有相互冲突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并予以修订;制定机关拒绝协商或修订,又不自行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内自行纠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核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查阅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制定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对下级机关报送备案的合法、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年度公布目录。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分批公布。
下一级人民政府汇编、编辑出版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布的目录为准;政府部门汇编、编辑出版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布的目录为准。未经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对于属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审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必须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接受移送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的工作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按照层级行政监督管理的原则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错不纠,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备案审查工作中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税、地税、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存查,接受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备案监督工作,及时纠正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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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电车、渡轮等交通工具、配套设施以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和使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按照《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交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方便乘客。
第五条 兴办城市公交、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投资者,享有合同规定年限的经营权。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交,并对管理工作承担责任。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城市公交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港监、规划、工商行政、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工具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
从事小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个人,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资料;
(三)持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批表,分别到税务、公安、港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武汉市城市公交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等证牌。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应通过授权或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的经营权。
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授权和有偿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运营。
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业务,应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在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之日起2个月内开始运营,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第十二条 城市公交路(航)线的确定、调整,应先征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批准,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备案。
禁止非法转让路(航)线和伪造资质证书等有关证牌。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车辆上公路运营,应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运营结构、方式、规模和路(航)线、站点(码头)、开收班时间、运营班次运营;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应服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港监)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遇到严重危及车(船)安全运行的情形,经营者可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改变运营路(航)线或中止运营,并及时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及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办理服务性价格监审手续,按规定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核准印制的票据。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依法按时缴纳各项规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运营车(船)的管理,投入运营的车(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运营标志和路(航)线牌;
(三)按规定喷有服务、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张贴票价表,并配置专用卫生袋(桶);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车载播音设施;使用代币卡的车辆验卡设施准确可靠;
(五)安全等运营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驶出站点(码头),提前关好车(船)门,然后缓速启动;
(二)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三)按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四)运营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同线路的其他车辆不得拒载;
(五)无人售票车必须使用车载播音设备;
(六)不得擅自改变运营路(航)线和停靠站点;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衣着整洁,佩带统一标志,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遵守公共客运交通治安管理规定,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乘客应遵守车船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
车船乘坐规则,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配套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按规划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建设的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建设中已确定的城市公交场站、码头等配套设施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非城市公交车(船)停靠城市公交站点(码头),应征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交站点内设置摊点,乱摆乱放,乱贴乱画。
第二十二条 设立、撤销或移动城市公交候车(船)设施及其站杆站牌和码头,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市市政、港监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交站牌等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整洁完好。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集资、赞助等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二)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三)违反规定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四)非法强制提供无偿服务;
(五)违章要求改变运营路(航)线,改变停车站点;
(六)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和经营者的投诉,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适当延长;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交管理和维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行政事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的路(航)线、站点(码头)运营,在站点长时间等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或擅自占用、拆除、迁移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小公共汽车,是指车身长度在7米以内,座位在16座以上、26座以下,在本市市区内按固定线路行驶,停靠沿线站点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对经营性通勤客车的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运营业务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9日发布的《武汉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4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10月25日,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1994年9月7日来电请示,在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中,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其在企业工作的工龄是否可与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申请辞职的富余职工,经企业批准,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是: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随户口转回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再次就业后又申请辞职的企业富余职工,应按再次就业后重新计算的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其生活补助费,不得同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重复领取。但无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否,其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