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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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3日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回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仁德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
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治县地处滇东北,靠近昆明、东川、曲靖等城市,交通较为方便,畜牧业、林果业、经济作物、非金属矿藏资源丰富的优势,依靠科学技术,稳步发展农业,加速发展工业和乡镇企业。开发和建设山区,提高社会生产力,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
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革命传统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资本主义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一切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等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并应当有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自治县的县长由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少数民族干部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基层政权建设,加强基层工作。乡镇政权机关的领导成员,应按照本乡镇民族人口状况,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办事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分别情况,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回族和彝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适当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林果业、畜牧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要适应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加速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逐步建立烤烟、油菜等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一步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深化改革,建立社会化的服务体系,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发展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对农业生产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指数,不断提高各种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责任山、自留山、坟山(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自留地,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取荒
芜费,必要时可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大力发展以云南松和华山松为主的用材林、以板栗、苹果、核桃为主的经济林,大力营造薪炭林、保护和建设水源涵养林。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帮助乡(镇)、村、户举办集体、个体林场,联片造林。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
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严格控制森林的年采伐量。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和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推广以钢代木、以煤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保护国家、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防山林火灾,严禁乱砍滥伐和毁
林开荒。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加速生猪、肉牛、细毛羊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要保护现有草山,建设人工草场。要充实各级畜牧兽医院(站),加强技术指导,实行科学养畜,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大力开发和利用褐煤、磷矿、硅藻土等资源,积极发展煤化工、磷化工、冶炼、建筑、建材、畜产品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
自治县要充分利用水利资源,扶持乡村发展小水电,在有条件的地方发展火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以及乡(镇)、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并分别情况从资金、信贷、税收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技术上提供服务。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当地资源,着眼于群众致富。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建筑、建材、采矿、手工业、运输和各种服务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的同时,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以工代赈、民办公助,加快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促进物资交流。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改革,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外汇留成的优待,所留外汇由自治机关按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乡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和统一管理。要逐步将县城建设成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同时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职工、居民和农村的住房条件,对农村住房的建设要合理规划,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并在公共设施、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在自治县境内的所有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防治污染的设施,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和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要坚持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乡村经济发展、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投资增长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要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当地各族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帮助贫困乡村兴办经济实体,对贫困户的就业给予优先安排。在税收、信贷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生产和经营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有计划地改善贫困山区交通条件,建立农贸市场,积极帮助集体、个体发展运销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调整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重大灾害和重大政策性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民族机动金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并加强周转金的管理,提高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政治思想工作。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
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进行教育改革,调整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重视学前教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童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在青壮年中扫除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在贫困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小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民族班,办好县民族中学,逐步提高民族教育质量。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对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学生的录取条件适当放宽,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适用技术培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根据需要可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办学或助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和进修,逐步建设一支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把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在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事业和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重点研究和推广粮食、油菜、烤烟、林果业、畜牧业的先进适用技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建立和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要无偿或者低偿地对贫困地区提供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和整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编写地方史志。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坚持预防为主,坚持中西医结合,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对特别贫困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和劣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培养体育人才,开展群众性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各种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比例应不低于本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确定从农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本地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并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职工,离休、退休后在乡镇落户的优先安排,到县城居住的给予落户。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居住在自治县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选拔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每年12月2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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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6日,国家文物局、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博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文博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博单位是国家为了进行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向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而设立的文物事业机构。文博单位的财务管理应根据文博单位的不同特点和收支情况,分别实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或自收自支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文博单位财务管理是文博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任务是坚持改革、开放和勤俭办一切事业、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方针,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管理,从而保证文物保护、文物征集、保管、陈列、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文博单位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资金管理;预算包干结余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和对附设经营部门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统一领导和便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赋予财会人员的职权,大中型文博单位要设置独立的财会机构,一般文博单位要配备相应的专职财会人员,文博单位的领导要有专人分管财务工作。财会机构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会计主管的任免,必须经过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大、中型文博单位要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含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担任。
大型文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下列三个职能之一的:
1.陈列和保管的三级品以上(含三级品)文物藏品在50,000件以上(含50,000件)的;
2.管理省级及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3.具备考古发掘团体资格的。
(二)工作人员在100人以上(含100人);
(三)正常总支出(含预算内、外和附设独立核算经营部门)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
中型文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下列三个职能之一的:
1.陈列和保管的三级品以上(含三级品)文物藏品在5,000件以上(含5,000件)的;
2.管理省级及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3.具备考古发掘团体资格的。
(二)工作人员在50人以上(含50人);
(三)正常总支出(含预算内、外和附设独立核算经营部门)在40万元以上(含40万元)的。
此外,具备大型文博单位三个条件中两个条件的,也为中型文博单位。
第六条 文博单位的财务工作,必须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文博单位的财会部门,有权对本单位的财产、票务、有偿服务和附设经营等部门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文博单位预算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预算资金的来源由国家预算拨款和文博单位自身组织的各项收入两部分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两部分。
第八条 文博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一般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办法,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的管理办法。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文物保护管理所、考古所(队)等文博单位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全额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博物馆、文物保护机构等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三)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文博单位,是指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的文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自求平衡,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九条 文博单位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文博单位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根据本单位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区别轻重缓急,合理安排使用资金。
(三)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挖掘内部潜力,增收节支,精打细算,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四)坚持分清经费渠道的原则,划清事业经费同基本建设投资、专项经费之间的界限。根据不同渠道经费管理的要求,分别编制预算。
第十条 文博单位预算编制
(一)预算编制程序。文博单位应根据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由财会部门、业务部门共同研究,报单位领导审核后,编制单位预算指标建议数,报经上级审核下达经费指标后再调整编制正式预算,报经上级批准后,由财会部门掌握执行。
(二)要认真核实各项基本数字,确定各项收支指标,凡有定员定额的项目,应按定员定额计算;凡有规定标准的项目,应按规定标准计算;没有定员定额和规定标准的项目,可根据上年执行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增减变化因素,进行测算编制。
(三)正常经费预算的编制
1.收入预算的编制
文博单位的收入预算,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陈列展览等业务计划,参照近几年收入情况,测算出各项计划的基础数字(包括展览次数、开放天数、观众人次、平均票价、分成比例等)进行计算编列。一般包括业务收入、补文收入、附设经营部门上交收入、联营项目分成收入和其他收入。
(1)业务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流动展览收入、出租场地及设备收入等项目。
①门票收入:根据预算年度开放展出计划和有关基本数字,参照上年度收入情况,进行计算编列。
②流动展览收入包括本单位承办的流动展览和到外地举办巡回展览的分成收入。按展览计划和分成比例测算编列。
③出租场地、设备等项收入可按预测的情况编列。
(2)补文收入(含有偿服务收入),包括:专业辅导、文物复制、书画展销、书画装裱、装潢设计、复印影印、编印资料(含简介资料)、影像、咨询、导游纪念品等项目的收入。应按预算年度开展的补文项目计划,参照上年收入情况测算编列。
(3)附设经营部门上交收入:指文博单位附设的独立经营部门,按规定比例应上交的净收入。根据各经营部门编报的财务收支计划,经审核后计算编列。
(4)联营项目分成收入:指文博单位与外单位联合经营项目的分成收入。根据联营协议的分成比例和联营项目的财务收支计划计算编列。
(5)其他收入:指上述项目以外的收入。可根据情况估列。2.支出预算的编制文博单位的支出预算包括:
(1)人员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五个“目”级科目内容。要根据单位编制人数或实有人数和规定的标准、定额及有关要求,按“目”分“节”进行计算编列。
(2)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等。
①公务费:按照人员编制,规定的定额或近年来支出的情况,进行测算编列。
②设备购置费:按计划购置的项目估算编列。
③修缮费:包括单位使用并负责维修的房屋及建筑物和文物建筑的维护费,按维修定额或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列;用公房的租金,按房租数计列;不够基建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按施工预算编列。
④业务费:包括文物普查费、考古发掘费、文物修复费、复制费、陈列展览费、文物征集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宣传费、印刷费、出国费、外宾接待费和其他业务费等“节”级科目内容。有定额的,按定额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按近年开支情况测算。支出较大的项目,在“编制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⑤其他费用:职工教育经费按规定的标准计列,其他支出可估算编列。
3.上述编制方法,适用于全额预算、差额预算、自收自支三种管理形式的文博单位。根据不同形式的管理特点,还应做到:
(1)全额预算单位的预算收入要用于弥补经费预算支出,按核定数作“抵支收入”处理。
(2)差额预算单位要根据核定收支、全额管理的原则,编制支出预算和收入预算。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是预算年度申请的经费补助数。
(3)自收自支预算单位,要本着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根据上述1、2两项收支预算的编制方法进行编制。(四)专项经费预算的编制
文博单位的专项经费包括文物直拨经费和其他专项经费。1.文物直拨经费包括国家直拨经费和地方直拨经费。
(1)国家直拨经费预算的编制国家直拨经费是国家财政对全国重点文物的维修、发掘、征集的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文物局根据各地重点文物保护的需要,直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物(文化)主管部门,用于指定的文物保护项目。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预决算管理办法。
①国家直拨经费使用范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经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和珍贵文物收购的补助,以及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项目。
②国家直拨经费预算编报的程序:申请国家直拨经费的单位,向当地文物(文化)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由文物(文化)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文物(文化)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审核汇总上报国家文物局。文博单位不得越级申报。
③国家直拨经费预算编报的内容,按国家文物局《直拨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编制。
(2)地方直拨经费是指地方财政和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拨给文博单位的文物维修、发掘、征集的专项补助经费。其经费使用范围和预算的编制,由地方文物(文化)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2.其他专项经费预算的编制其他专项经费是指需要专项申请的一般房屋建筑物大型修缮和大型专用设备购置经费。根据上级下达的预算指标逐项编列。申请专项经费的起点由地方文物(文化)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文博单位的正常经费,实行“预算包干”办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包干形式:
(一)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适用于任务量和开支定额易于计算、经费全部或基本上依靠上级主管部门拨款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文博单位;
(二)核定基数,比例递增。适用于需要发展而又较难计算工作量和开支定额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文博单位;
(三)包死基数,一定几年。适用于收支比较稳定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和差额预算管理的文博单位;
(四)核定基数,比例递减。主要适用于收入较多、有条件逐步实现经费自给的差额预算管理的文博单位。
文博单位实行预算包干以后,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和经费结余单位留用。
第十二条 预算的审批和调整
(一)文博单位编报的经费预算,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即成为预算拨款和预算执行的依据。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二)文博单位经费预算确定后,一般不得变动。如遇特殊情况变动时,应提出调整预算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文博单位年度决算的编制
(一)文博单位在年度终了,要认真总结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经验教训。
(二)编制年度决算,要按照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编报要求,分清资金渠道,分别编报。上报的年度决算要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表格完整,帐表、表表相符,并编写详细的决算说明,按规定时间及时报送。
(三)年度决算必须有单位领导、主管会计、财务负责人和制表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文博单位收入的管理原则
(一)文博单位必须努力完成国家和上级规定的各项任务,认真做好藏品保管、陈列展览、科学研究、传播历史和科学文化知识的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充分利用本身的优势,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增加收入,促进事业的发展。
(二)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组织收入。
(三)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核定的收费标准,做到应收则收,应收不漏。
第十五条 文博单位的业务收入和开展有偿服务的收入,必须纳入预算管理,进行统一核算。个别有条件的项目,可单独核算,定期将其净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附设独立核算的经营部门按规定比例上交的净收入和联营项目的分成收入,要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文博单位的特许文物销售和非贸易小批量对外销售文物收入,以及馆、所之间有偿调拨文物收入,属专项收入,要单独核算,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全数转入“文物保护基金”,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文博单位要加强涉外收入的管理工作。外汇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文博单位要建立健全收入票据的管理制度。对于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各种门票等收入票据,要严格印刷、编号、保管、领发、登记、销号和检查制度。作废的收据要全份保存注销。遗失凭证,必须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文博单位的经费支出,是文博单位为完成国家下达的事业计划进行工作和开展业务活动,保证文物事业发展所必需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一条 文博单位支出的管理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必要的支出管理制度和手续,要按照批准的预算和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列支。无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坚持勤俭节约,讲求经费使用效果。既要保证业务工作的需要,也要精打细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杜绝铺张浪费。
(三)要分清经费渠道,按规定的经费用途使用,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二条 经费支出的管理要求
文博单位的经费支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归口管理”的办法,各项支出要在单位领导的统一领导下,由财会部门统一安排掌握使用。文博单位根据批准的预算,分级归口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实行指标控制。各业务部门的开支,要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财会部门审核后执行。开支计划调整,在预算范围内的由财会部门审批,超计划或计划外支出,应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交财会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批准执行。各项支出要有凭证,并按经费使用的管理权限报有关领导批准后,由财会部门报销,具体规定如下:
(一)人员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和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执行。
(二)公务费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预算,采用定额管理办法控制支出,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三)业务费应严格按照核定的事业计划和预算,在保证业务需要的基础上,采用确定消耗定额的办法进行管理,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四)修缮费、设备购置费按实际发生数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单位当年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发生较少的,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一定的数额列支,转入修购基金,在以后年度使用。
(五)购建的固定资产和购入的低值易耗品,经验收后列支。
(六)其他各项费用,均应以实际报销金额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有固定陈列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可以本着经济实用,易于辨认的原则,为讲解员配备必要的标志服。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文物(文化)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要求
(一)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
1.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单独立项核算,要定期填写《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格式附后),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资金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对已完成项目的验收、检查。
2.专项经费支出,按照核定的开支范围和规定的用途、标准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3.专项经费年终结余,未完成的项目,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经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应报原拨款部门批准后处理,文博单位无权擅自处理。(二)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
1.实行计划管理,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办理支出。
2.各项基金未经上级批准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是国家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引导合理消费,节约非生产性开支,防止铺张浪费的一项重大措施和长期工作。文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购置。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文博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单位的实物资金,是国家财产物资的组成部分,也是单位开展业务工作、实现事业计划所必需的物质条件,文博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归口负责的原则。文博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包括:文物藏品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材料管理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文博单位要设置财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一般文博单位要配备或指定财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文物藏品管理
(一)文物藏品是国家宝贵的文化遗产,是文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的基础。通过财务管理对文物藏品进行反映和监督,是文博单位财务人员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文博单位的财会部门对文物藏品的管理要按照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文物藏品不论其价值高低,都要登记入帐。财会部门要建立“文物藏品总登记帐”和“文物藏品分类帐”;保管部门要建立“文物藏品明细帐”。“文物藏品分类帐”对单位现存的一、二、三级藏品,按《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划分要求(二十二类)进行分类入帐。对现有文物藏品,凡能够估价的,要估价入帐;无法估价的,可登记品种、等级和数量;对于新征集的文物,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入帐。对接收捐献的文物,可估价入帐。要逐步完善文物藏品的管理制度。坚决改变文物藏品价值在财务上得不到反映的现状。今后凡文物藏品增加或减少,应根据藏品出入库凭证与保管部门同时进行帐务的增减,定期与保管部门进行核定,做到帐帐相符,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编报文物藏品统计表。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标准:一般设备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单价在50元以上的,或单价在50元以下的大批量同类设备;专用设备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单价在200元以上的,或单价低于200元的大量同类专用设备为固定资产。
(二)固定资产的分类:1.房屋及建筑物;2.专用设备;3.一般设备;4.图书资料;5.交通运输设备;6.其他固定资产。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要做好以下工作:
1.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责任制管理。各业务部门使用的贵重仪器、设备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加强维护、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交接以及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2.坚持验收制度,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属于贵重仪器等专业设备,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由工程设计等专业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3.固定资产的拆迁、调出、报废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其中转让给外系统的,还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转入专用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更新。
第三十条 材料管理
(一)材料是文博单位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在进行文物维修和保护工作中,经常要使用大量的稀有、贵重建筑装饰材料,加强材料管理是文博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要建立健全材料管理制度,做到管理有专职、收发有手续、防止丢失、损坏和霉烂、变质。单位要加强材料的定额管理,逐步建立材料储备定额和制定主要材料的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材料品种较多的单位要进行材料核算,财产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会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对耗用材料不多,随买随用的单位,一般可不进行材料核算,但财产管理部门要建立零星材料用品收发登记簿进行控制,杜绝浪费。
(三)要加强库存材料的管理,财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材料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领导批准后,进行采购。财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材料验收、进出库、保管制度,坚持进料、发料有凭证、有记录,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有关帐目。对库存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帐实相符,便于收发和清查。对于贵重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对领、用、剩余、报废的贵重材料,都必须严密手续。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用随用随领的办法,以减少保管环节和损失浪费。
(四)财务财产管理部门要督促施工单位、使用部门,加强在用材料的管理,防止丢失、损毁和浪费。
第三十一条 低值易耗品管理
(一)低值易耗品是指能多次使用,不改变其实物形态,但单价低于固定资产的起点,或价值虽较高,但易于损坏需经常补充和更新的物品。
(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办法
1.低值易耗品实行分类管理,部门核算的办法,一般用品可采用以旧换新,消耗性用品实行定额管理。财产管理部门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消耗情况核定消耗定额,按定额领用。
2.低值易耗品的采购,需由财产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经领导批准后购进。
3.财产管理部门要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进行登记、管理。在用低值易耗品报废时,由使用部门填具凭证,经财产管理部门审核报经批准后核销。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金是财产物资的货币反映。资金管理是文博单位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文博单位的资金包括: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周转金、结算资金和专用基金六个方面。
第三十三条 银行存款管理
(一)文博单位要在国家银行开设存款户头。严格遵守银行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二)银行存款的管理要求
1.银行存款的收支,要序时登记,日清月结。定期根据银行对帐单与银行对帐。
2.严格加强支票管理。不得签发空头、空白、远期支票,也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作废的支票注销后与存根妥善保管。
3.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4.财务人员必须妥善保管签发支票的印章,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四条 现金管理
(一)文博单位收入的现金,超库存限额的,必须当日送存银行,不得坐支和以白条抵现金。
(二)现金支出必须符合现金使用的范围和限额的规定。凡超过现金支付限额的支出,必须通过银行划拨,不得支付现金。
第三十五条 有价证券管理
(一)有价证券,一般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企业建设债券和其他债券三种。
(二)有价证券的管理办法
1.文博单位购买有价证券,只能用单位的自有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不得用预算拨款购买。
2.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应当作为货币妥善保管,保证帐券相符。
3.购买的有价证券,要作为有价证券库存处理,不得作“实际支出数”报销。
第三十六条 周转金管理
文博单位的周转金由文物业务周转金和开展有偿服务及经营活动周转金两部分组成。周转金的来源和数额,一般由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定(拨),也可经批准后从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转入。
(一)文物业务周转金是保证文物业务工作正常开展而设置的周转金,不得转作费用支出,要保证其完整无缺、正常周转。
(二)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周转金是文博单位为了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临时借入的周转资金。可向文物(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借入,也可经批准后从单位事业发展基金转入。借入的周转金要坚持有借有还、按期归还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结算基金管理
(一)结算基金,是指文博单位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所发生的有待结算的各种暂存、暂付款项。
(二)文博单位对暂存、暂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属无法收回的暂付款,要经过清查,分清责任,写明原因,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个人不得借用公款。
第三十八条 专用基金管理
(一)专用基金是文博单位根据规定由单位自行提取而形成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文物保护基金、修购基金及其他专用基金。要本着先提后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二)专用基金的管理办法
1.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从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按规定的比例和使用范围提取使用。
2.文物保护基金从特许文物、非贸易小批量对外销售文物收入和有偿调拨文物的收入中转入,用于购回我国流失海外的珍贵文物和国内文物收购,以及改善文物保护和安全条件的支出。
3.修购基金从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中提取,用于单位小型修缮和小型设备更新的支出。
4.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物(文化)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预算包干结余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文博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分配
实行“预算包干”的文博单位,年终预算包干结余留归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可以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预算包干结余的计算方法:
(一)全额预算单位包干结余=本年拨入正常经费数+本年抵支收入数--本年正常经费银行支出数--本年抵支收入安排的经费支出数
(二)差额预算单位收支结余=本年差额预算拨款数+本年各项收入数--本年各项支出数
(三)自收自支预算单位收支结余=本年各项收入数--本年各项支出数
第四十条 预算包干结余的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用于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开支。

第八章 财务分析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文博单位的财务分析与监督,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促进本单位各部门更好地完成各项业务工作,财会部门要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财务收支活动资料进行收集和分析,并将结果反映给单位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使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了解本单位资金活动及其使用情况,为其进行经济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文物藏品的增减情况;收入、支出和经费使用情况;年终经费决算分析等。
第四十三条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业务计划完成率;预算完成率;经费支出中个人部分与公用部分的比重;文物藏品展出率,大型仪器、设备使用率和完好率等。
第四十四条 文博单位的财务分析,一般采用指标对比法、因素分析法和平衡分析法。
第四十五条 财务监督和检查,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政财务有关制度和财经纪律,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严肃认真地对单位财务收支、财产物资管理、专项资金、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的文物管理委员会(处、所)、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机构。文物商店的财务管理办法另定。其他部门所属的文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文物(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
文物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
(参考表式)
--------------------------------------------------------------------------------
|经费主管部门 |用款单位 |
|--------------------------------|------------------------------------------|
|项 目 名 称 |项目地址 |
|--------------------------------|------------------------------------------|
|计 划 规 模 |预期效益 |
|----------------------------------------------------------------------------|
|项目起止 |起始(购买)日期 年 月 日 |
| |--------------------------------------------------------------|
|期 限 |计划完成(使用)日期 年 月 日 |
|------------|--------------------------------------------------------------|
| 资 |资金来源|合 计|财 政|主管部门|单位自筹|其 他 |
| 金 |--------|------|------|--------|--------|----------------|
| 运 |项目概算| | | | | |
| 用 |--------|------|------|--------|--------|----------------|
| 情 |截止本期| | | | | |
| 况 |拨 款| | | | | |
| |--------|------|------|--------|--------|----------------|
| |截止本期| | | | | |
| |实际支出| | | | | |
|------------|--------------------------------------------------------------|
|项目进展 | |
|情 况 | |
|------------|--------------------------------------------------------------|
|项目存在 | |
|问 题 | |
|----------------------------------------------------------------------------|
|用款单位签章 |主管部门签章 |
| | |
| 负责人签章 | 负责人签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注:此表一式三份,用款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各一份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八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九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