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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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8号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种苗质量,促进水产养(增)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进出境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管理,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工商、动物检疫、公安、技术监督、环保、水利、物价、海关、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产种苗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推广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向水产种苗繁育水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保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第八条 水产新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推广。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条 禁止捕捞渔业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捕捞。
  渔业重点保护的品种及其幼体、亲体、苗种的规格,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种苗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状况,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市级(地级市)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二年验证一次。
  生产许可证的核发、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申领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有核准发证权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
  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发证。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核准发证;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三)有符合生产水产种苗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实验室等生产条件;
  (四)有符合种质标准的水产种苗繁殖亲本;
  (五)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建立原种场、良种场还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的生产,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的进口、出口,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跨省经营的水产种苗,还必须依法检疫合格,附有检疫合格证。
  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产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苗质量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进行查阅、复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抽样。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遭受损失的,出售种苗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件核准发证的;
  (二)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支持、包庇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
  (五)泄露生产、经营者技术秘密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它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本办法所称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本办法所称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增殖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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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关于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
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群众物价监督站依法开展物价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诉或者举报,并受到保护。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受理申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者。对举报有功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减少数量、降低质量、掺杂使假、混同规格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
(三)捏造、散布不真实的价格信息哄骗消费者,或者伙同、雇佣他人用虚假的价格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
(四)利用行业优势或者经营者之间相互串通,垄断价格;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或者强行附加条件抬高价格;
(六)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明码标价进行欺诈;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行署)物价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省物价管理部门给予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和定价依据的,可根据同一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价格台帐。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物价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允许消费者退货,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1000元至5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4倍罚款。
前款各项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视其情节,分别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哈尔滨市市直机关在职人员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4]50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哈尔滨市市直机关在职人员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哈尔滨市市直机关在职人员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市直机关在职人员
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务消费,控制经费支 出,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在职人员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属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用公款为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购置或配备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等,与此相关的话费等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对市直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需要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标准为市级每人每月300元,局级每人每月240元,处级每人每月180元,科级每人每月130元,科员、办事员每人每月80元,高级技师、技师每人每月130元,其他工勤人员每人每月80元。

  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邮电费”科目中列支。

  第四条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可在规定的补贴标准之外,每月另行增加150元补贴。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市级领导同志的秘书(联络员)及市直各部门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市直各部门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根据人员编制设定,人员编制在50人以内的设1人,在50人至100人之间的设2人,在100人以上的设3人。特殊工作岗位设定情况需报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领取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畅通。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后,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补贴费。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工作变动后,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八条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移动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九条 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自2005年1月1日起纳人工资统发。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