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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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印发《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附件: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现就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

  (一)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各项责任必须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及水库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主管部门的职责。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要逐级、逐库签定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

  (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相应的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筹措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

  (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建议,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四)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负责组织水库管理单位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实施年度检查、除险加固等,对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五)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无专门管理机构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管理方式,将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落到实处。

  二、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经费

  (六)小(1)型水库和对村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校区等人口集中区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点小(2)型水库,必须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小(1)型水库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重点小(2)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其它小(2)型水库可根据实际需要,或建立管理单位,或指派专职管理人员。

  (七)采取措施筹措小型水库管理经费。逐步核定小型水库的供水成本,加大水价改革力度,减少水费征收环节,杜绝搭车收费现象,探索有效的水费收取方式,努力为水价及水费征收足额到位创造条件。国家所有的水库,水费收入不能满足管理经费需要的,同级财政应足额拨付;农村集体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可通过财政补助、受益者集资,推行租赁、承包等管理方式,拓宽管理经费渠道。

  三、加强安全检查,推进规范管理

  (八)积极推行小型水库安全年度检查制度。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每年汛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要限期处理,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九)坚持大坝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制度。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管[1995]86号)、《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2000)的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具体规定,规范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组织做好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要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管[1995]290号)的要求做好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工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通过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集中建立、健全辖区内小型水库的技术档案。

  (十)加强工程巡查和维修养护。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参照《水库工程管理通则》(SLJ702-81)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的规定对工程设施等做好现场巡查、观测和维修养护工作。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基本的观测、监测设施。

  (十一)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有防洪任务的小型水库,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汛前应根据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颁发的《防洪预案编制要点(试行)》(办河[1996]26号)组织编制防洪预案,并严格按管理权限报批和监督实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在未除险加固之前,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每年汛前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严禁带病、带险按原标准运行。

  四、搞好前期工作,加快除险加固

  (十二)按照“突出重点,确保安全,兼顾效益”的原则,对本地区小型病险水库分类排队,按轻重缓急分期分批进行除险加固。重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期工作,提高前期工作质量,加快前期工作进度;加大地方水利资金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投入力度。农村集体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病险水库,乡镇政府或水库所有者(业主)要多渠道筹集除险加固资金,加快除险加固进度。

  五、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十三)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小型水库的专职管理人员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四)按照水利部颁发的《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及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暂行办法》(水管[1995]15号)的规定做好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六、积极推行水库降等运行与报废制度

  (十五)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予以降等或报废。需降等运行或报废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在部《水库降等运行和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之前,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办法,规范水库降等运行和报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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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7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


(1993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 东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章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有限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
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者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因经营活动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者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事项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
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者与公司串通作假的,由业务主管机关依法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公司,其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享有。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由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订立协议,明确各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制定公司章程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各出资人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五)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
(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九)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董事和监事的任期;
(十一)利润的分配办法;
(十二)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十四)终止与清算;
(十五)其他应载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出资人认缴的出资总额。
不同行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市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十九条 出资人认缴的出资可依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
依前款规定分期缴纳出资的,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并不得低于前条规定的最低限额,其余出资应在公司成立后二年内缴足;生产经营期长、投资规模大的公司,出资人首期缴纳的出资额和缴足出资的期限,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出资人的全部货币出资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首期缴纳的货币出资额不得少于首期出资额的百分之五十。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二条 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由各出资人协商作价或者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缴纳出资后,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司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公司名称准用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各出资人的验资证明;
(五)公司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资格证明。
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提交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公司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缴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司成立时,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作价显著高于实际价值的,股东对公司负连带缴付差额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六)出资证明的签发日期。
出资证明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股东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编号。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出资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有过错的出资人对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公司未能成立的,出资人对设立行为发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 东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照本条例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法律、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擅自抽回资本。
第三十五条 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有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可以将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将其股权作为抵押标的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股权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该转让不得对抗公司。
第三十九条 股东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
第四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 股东对公司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可以设立股东会。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共同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批准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抵押;
(四)决定公司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终止和清算;
(五)选举或者罢免董事、监事;
(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八)审议批准公司的弥补亏损和盈余分配方案;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常会由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召集。
公司违反前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召开或者不按期召开股东常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召开。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依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临时会。
公司应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东请求,应当召开股东临时会。
第四十七条 召集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十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通知每一股东。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下列事项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三)解散公司。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由出资额占公司资本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同意通过,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决议方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决议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
第五十条 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向股东会或者不设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负责;不设立董事会的,应设一至二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公司不设股东会的,执行全体股东的决定;
(三)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决定公司财产的抵押、转让;
(五)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拟订公司弥补亏损或盈余分配方案;
(七)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八)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终止和清算方案;
(九)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决定对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至少应由三名董事组成。
第五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委派。
第五十四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不设立董事会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确定一名执行董事担任。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可以聘请经理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指控犯罪由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
(四)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受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所在企业受破产清算或被撤销未逾三年的;
(六)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董事、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其所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会或者不设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有权作出决定将其收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公司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可以设监事会或者一至二名监事,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至少应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由股东出任,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委派和罢免;其余成员由公司员工出任,由公司全体员工选举和罢免。
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不设股东会的,向全体股东报告工作。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
(四)监督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的工作;
(五)依公司章程召集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二条 监事对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的,应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税务机关呈报。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关进行年度检验时,公司应将资产负债表呈报登记机关。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责令其限期呈报,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备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首先弥补亏损,然后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盈余公积金,百分之五作为法定公益金。
法定盈余公积金累积达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五时可不再提取。
第六十八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应当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资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法定公益金应当用于本公司员工的集体福利。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第七十条 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追回违法分配部分,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十一条 公司可依本条例规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合并各方应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应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议。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并、分立的,或者合并、分立时,在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上作虚假记载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自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通知和公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通知和公告,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公司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成立的公司承担。
债权人对公司分立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按分立决议承担。
第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债务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股权折合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的,公司全体股东应对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缴付差额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依本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分别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第七章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八十一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有关出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第八十三条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不同行业的公司,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二)公司设立的宗旨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三)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散;
(四)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公司新设分立;
(五)依法被撤销;
(六)公司无正当理由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
(七)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八十六条 公司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
公司依前条第(一)、(二)、(三)、(四)项原因终止的,由股东会成立清算组,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依前条第(五)、(六)项原因终止的,由登记机关成立清算组。
第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要求公司的债务人履行义务;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公司债务;
(五)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六)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和仲裁。
第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
第八十九条 债权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应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组应拟定清算方案。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清算方案应当经公司全体股东三分之二同意后实施;登记机关成立清算组的,清算方案应当报登记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九十一条 清算开始后,公司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未经清算组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公司财产。擅自处分的,由清算组追回财产,并由登记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担保财产为限优先受偿。
第九十三条 公司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二)税款;
(三)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所列顺序清偿后,剩余部分应当按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分配给股东。
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并通知全体股东。
第九十五条 清算组无法履行职权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清算组不依法履行职权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九十六条 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成立的清算组,应有中国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十七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间的各种收支报表及财务帐册,报公司股东会或不设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由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自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十日内,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送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第九十八条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公告公司终止。
第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过错造成公司或者债权人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完善公司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并在1994年年度检验期内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以有限责任形式在特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规定公告的事项,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者市政府明文指定的其他报刊的显著位置登载。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3年4月26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美发、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非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城建、城管执法、文化、卫生、公安、园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五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的周边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周边,确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中附具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服务业建设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过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七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停业者除外),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有效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十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或者沉淀设施,并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环卫机构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三条 摄影扩印、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四条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五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业经营项目进行联合现场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