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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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7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决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决算;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有关部门要及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自治区本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
、基金支出按类别及重大项目编制,自治区财政对地方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预算初审时,应当邀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组成人员参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自治区本级预算编制的情况,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本年度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编制自治区本级预算的依据及说明;
(三)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自治区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收支明细表(一般科目列到类、重要科目列到款),农牧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并加以必要的说明;
(五)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按类别划分的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地方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书面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初审的重点应当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是否真实、完整;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支结构是否合理;收入是否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支出是否贯彻了保证重点的原则;
(三)上年结余、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是否合理;
(四)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七月至九月之间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后,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安排使用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自治区本级预算调整情况,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初步调整方案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提出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可将超收收入用于增加预算结余,也可以增加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其他必要支出。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
应当在预算年度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自治区本级预算安排的农牧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项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进度情况;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是否足额、及时,自治区本级预算有无擅自调整及其变更情况;
(三)依法征收应收的各项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等自治区本级预算收入是否足额、及时征收入库;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财政转移支付的情况;
(五)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专款及国债资金使用情况;
(六)自治区本级重要预算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自治区本级预算支出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批准预算决议的落实情况;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送交落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国债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重要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
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自治区财政部关于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监督过程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将专项审计报告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要逐步将自治区本级预算外资金纳入本级预算,对暂时不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自治区本级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拨、地方向自治区上解收入、自治区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预算的汇总,以及其他应报送的事项,及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
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七月底之前审查和批准上年度自治区本级决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
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和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预算变化较大和短收、超支、结余较多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一个月前,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提供决算草案中有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
(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三)自治区审计机关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上述材料发给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审查决算草案的重点包括:
(一)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包括收支绝对数和完成预算的百分比);
(三)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中央财政返还、专项补助、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和预算周转金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中是否保证重点支出,有无虚列收入、虚列支出、赤字的情况及评价;
(五)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依法进行审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交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二十日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将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时纠正、处理,并将改进情况在年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如实编报预算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部门预算、审计工作报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及相关资料的;
(四)虚列收入、虚列支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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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0年2月10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你院所请示的问题,不适用“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判决。


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标准,切实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的氛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为部队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部队搞好营区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房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配套费。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企业应当优先安排部队的水、电、热、燃气等需求,保证供给;优先办理部队相关设备的改造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拥军活动,支持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支持部队的民用科研立项,并鼓励申报地方科研成果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通往部队营区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工作,保证道路畅通。
  军用机动车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城市道路,以及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九条 部队参加地方建设项目,受益方应当按合同和协议支付报酬。部队参加抢险救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部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其实际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负担。
  部队因战备、演习、训练等军事行动对地方公用设施、农田、植被等造成损坏时,由部队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必要时,由地方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集资、摊派。
  地方公益事业或者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购买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月票,凭有效证件享受半价优待。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非机动车公共存车处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存放车辆免费,并设立相应标志。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客运企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置相应标志;有条件的还应当开设专门的售票窗口和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各类公园、名胜古迹、纪念馆、博物馆,免费使用收费厕所,在医院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军人配偶随军在本市就业后,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现役军人子女。
  现役军人从外埠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给予支持。依照本款规定办理转学的,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在本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依照下列规定享受医疗费优惠: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的老复员军人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在本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因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临时救济。
  医疗费优惠、救济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负担。对优抚对象多、财政负担重的区、县,市财政给予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原有住房被拆迁,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合同房价的百分之十。补贴款在购房时划入售房单位账户。
  居住在农村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有住房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确定,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按比例负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标准,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遇有承包地(山、林等)重新划分或者被征收的,应当保留其承包份额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接收人事部门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
  安置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安置采取自谋职业和安置就业相结合的方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均衡负担、有偿转移安置的办法,制定安置计划。
  用人单位拒不执行安置计划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用人单位未安排上岗的,应当自区、县人民政府安置机构开具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活动。村民委员会拟订宅基地使用方案时,对农村优抚对象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军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28日发布的《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