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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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津、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用户。
城市公共电、汽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处罚。
财政、物价、城建、税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凡申办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用户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未申请办理经营道路运输手续的,不得经营道路运输。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超过3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八条 临时经营道路运输(不超过3个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业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行署)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运输代理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本省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级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专业维修服务站的;
(四)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培训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
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道路运输的,报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批。
除上述规定外,由市(行署)、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十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在车辆指定部位设有统一标志,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车一征,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停业前7日内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货源放开,由承托双方签定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货源。车站、港口集疏物资,凡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协调货运代理业及承托双方开展运输。
第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运输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从事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货物运输条件,安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零担货运班车,必须符合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零担货物运输条件,悬挂线路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运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物资,一律不准运输;限运和赁证运输物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及本省跨市(行署)驻在经营货物运输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营运方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和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或者线路调节金等办法确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经营的车辆,其始发、经由、终到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站应当及时安排和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其正当运营。
第二十一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经营;非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按批准的形式发车,不得欺行霸市。任何营运车辆不得自行脱班、改线和改变站点。确需变动的,必须在变更前10日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经营者更新车辆,不改变原批准车型的,到原审批机构备案;改变原车型的必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前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安装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出租车标志灯和标明车号、举报电话、车主姓名,随车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出租车营运时,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执行出租车运价。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受租期间,应当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近路线行驶,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出租车空驶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有乘客租乘,应当按允许停车的地点就近靠路边停车,不得拒载。
第二十五条 六座以上出租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超出经营范围的,必须到原批准机构办理包车路单。
第二十六条 定点、定线的旅游客车按道路客运班车管理;不定点、不定线的临时旅游客车和包车,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超出城市市区经营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执行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六座以上的定线出租客车,须按有关部门批准的线路经营,并在车辆前、后、左、右设置线路标志。其站点应与城市公共电、汽车站点分设。不得超员载客。
第二十八条 客运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技术状况良好、设施齐全、座席完整,并设有线路标志牌、票价表等。司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优质服务、文明行车。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车辆核定的定员标准,严禁超员,保证旅客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三十一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买有效客票,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送其他承运人运送。
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的,承运人应当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出入国境运输
第三十三条 本省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呈报,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立项、签约;超出边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提出延伸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经省人民政府协调后,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三十四条 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执行两国政府的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出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行车路单。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等货物集疏地点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范围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三十六条 经营道路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进行搬运装卸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数量、性质、品名,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致使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设备损坏、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承托双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定维修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修。
第三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维修技术标准和竣工质量验收标准,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修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原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和机械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汽车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标识齐全、质量合格的汽车配件。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仓储理货、托运包装、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经营性停车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等。
第四十二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站级标准。
在城市规划区建设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从事站、场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托运人提供方便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并及时结付运费,不得拖欠。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当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并到检测站按受技术性能或维修质量检验。
第四十四条 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和进行驾驶员培训。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先掊训后考证。无汽车驾驶员培训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对其进行考试,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驾驶经营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修理技术人员、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学校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辆租赁的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承租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信息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信息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从事仓储理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从事包装托运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货主提供的品类、规格,按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托运货物。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物价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规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单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时,应当主动付给有效票据,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货主及用户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可以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检查。
第五十四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报送统计资料。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道路运输检查证件。扣留运输工具和证件时,必须出具扣留凭证,被扣留的运输工具和所载物资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人员要主动热情为经营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弄权勒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设置统一标志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罚款;其他机动车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3个月,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处以每辆车100元至300元罚款;对车辆维修经营者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者处100元至300元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垄断货源、强装抢卸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不按规定安置特种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标志牌的,可处每车次100元至3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没收非法所得;无非法所得的,处以运输物资价值5%以下罚款。所运输的物资交有关部门处理。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和未按批准的形式发车的,可处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更新、变换车辆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长途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的,没收其超员部分的收入(按全程计算),并处超员部分收入的5倍罚款。
(十二)违反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的,没收危险品,可处100元至300元罚款。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的,没收危险品,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执行修理质量标准的处以修理费用30%至50%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结付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支付,每逾1日加付应付款额5%的滞纳金。
(十六)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非法收入3至5倍的罚款;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车辆,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滥发培训合格证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培训资格。无培训合格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由发证机关缴销驾驶证,并由发证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不持证上岗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价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收入,并处以超收部分1至5倍罚款。
(二十)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道路运输规费的,责令其补交,每逾一日加收5%滞纳金;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十一)违反第五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票证的,没收其全部非法票证和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倒卖、转让票证的,没收全部票证和收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违反下列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和不执行出租车运价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3次以上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城市市区内六座以上定线出租客车超员载客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1个月。
(四)六座以上出租车超范围经营不办理包车路单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被暂扣运输工具的责任人,必须在3个月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责任人。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滥扣车、证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外,并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经营货物运输的拖拉机和人力车、畜力车及其他机动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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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进行。
  第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应当坚决制止,严厉打击,依法从重从快进行查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也有义务协助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需要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及时提供准确的检测结果。
  第七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属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
  (二)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三)在商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使用虚假厂名、产地、生产日期或者隐匿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
  (五)失效、变质和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八条 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帐号、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代为印制商标标识、包装物,代为进行广告宣传、代出证明、代订合同或者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第九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经指正不予改正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日用工业品和食品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真实标明失效时间;限时食用而未真实标明保质期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着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查 处
  第十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劣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假冒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假冒劣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没收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设备、器具和专用交通工具,责令其停止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
  (二)给工农业生产造成直接损失的;
  (三)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触犯商标、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其对消费者承担商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意采购假冒劣商品的进货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比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利用“回扣”、“好处费”,或者接受“回扣”、“好处费”销售假冒劣商品的,没收其全部“回扣”、“好处费”,并比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可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以下权利:
  (一)询问行为人和有关知情者;
  (二)检查、扣留商品;
  (三)查询行为人的银行存入和往来款项、帐目;
  (四)冻结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扣留商品,查询、冻结银行存款(往来款项)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济南市市场商品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分工,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药、卫生、商检、农业、畜牧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靠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查处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造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包庇、纵容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对其通报批评外,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中渔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查获的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标准计量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缴纳或者未缴清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或者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也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
实现的义务辨析

倪 学 伟

《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3条都规定:被保险人擅自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因其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此乃法律对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条款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有法定义务起诉第三人,以保住诉讼时效,否则即为擅自放弃向第三人求偿权或有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无法定之义务起诉第三人,其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仅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的好处之一是,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以使其免于与第三人的索赔纠纷,尽快恢复生产。若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必须起诉第三人,保险的这一好处即无法体现,保险便失去了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
代位求偿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不能一概由被保险人承担,而应分别情况,谁的过错导致时效丧失的即由谁承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保单规定期间内向保险人提赔,保险人以种种或成立或不成立的理由拒赔而酿成保险纠纷,被保险人诉至法院。若法院判定保险人拒赔有理,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则丧失向第三人索赔的时效的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反之,若法院判定保险人拒赔无理,判决由其赔偿保险损失,则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的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理由是不证自明的:本来就该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若其及时赔付损失,被保险人便可将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即时转移给保险人,诉讼时效就不会丧失。亦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赔付为前提,无理拒赔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而因无理拒赔而致时效丧失的责任当然该由保险人承担。
认可被保险人有法定义务起诉第三人,否则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其结果是:保险人可能为自身利益而拒绝一切赔偿要求,最终将导致保险业务的萎缩和停滞。依第一种意见,不论被保险人提赔有无根据,保险人都可以找寻各种借口拖延,而一旦超过了向第三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即以被保险人擅自放弃求偿权或因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为由,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显然,不论保险人拒赔正当与否,以第一种意见考量,保险人的拒赔、特别是无理拒赔总对其有利,因为只要拖过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被保险人即存在了过错,保险人都可由此获得扣减保险赔偿的利益。而对被保险人而言,只有首先起诉了第三人,为保险人保住了追偿时效,才可能对抗保险人的拒赔理由而获赔偿。这对被保险人实在不公平!必须首先起诉第三人的主张,其结果必然是有相当一部分保险成为不必要,因为既然被保险人须首先起诉第三人并因该诉讼而获得了赔偿,为何还要费力签订保险合同、支出保险费并忍耐保险索赔时的种种挑剔呢?长此以往,对整个保险业的发展无疑是有害无益的。
笔者主张,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仅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保单条款通常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致损,第三人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既可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向保险人提赔,保险人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此即表明被保险人并无必须起诉第三人的义务。《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法律不准许被保险人积极的作为来放弃向第三人的求偿权,以及禁止被保险人积极作为而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譬如,被保险人不能发出关于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声明、不能以签订协议书或合同书的方式表明其与第三人在该保险事故中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能将有关向第三人索赔的证据材料销毁或交与第三人等等,否则,被保险人即未尽到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自应得到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结果。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消极不作为是为法律所允可的,如不向第三人索赔而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不起诉第三人而直接起诉保险人等等。若将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理解为包括了禁止消极的不作为,如禁止被保险人不起诉第三人,则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保险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这里的“放弃”就不能理解为“不起诉第三人的行为”,否则,就会得出“该不起诉第三人的行为无效”的荒谬结论,亦即这里的“放弃”本身只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而决非消极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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