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级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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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省级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钢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剂钢材余缺,我省设立钢材市场,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钢材市场(以下简称钢材市场)由省金属材料公司主办,省物资部门所属经营钢材的物资企业和省内外钢铁生产企业均可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钢材市场直接面向用户销售钢材或委托钢材市场代销、包销钢材。
驻省中直企业、事业单位可委托钢材市场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加工钢材业务。
省直有关工业部门的供销机构,经省物资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以进入钢材市场,在钢材市场销售库存多余钢材。
第三条 钢材市场主营钢材,可以兼营有色金属、生铁、焦炭及其他生产资料。
第四条 钢材市场销售的计划内钢材和计划外钢材,实行同一销价和差价返还的办法。
钢材市场实行的同一销售价格,由钢材市场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参考外地钢材市场的价格信息提出,经省物资局审核后,报省物价局批准。
第五条 在钢材市场上销售的钢材,要挂牌标明物价局批准的价格(可以向下浮动)。
第六条 钢铁生产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可凭加盖“吉林省钢材减税专用章”的发贷票,减按国拨价交纳增值税。
第七条 使用钢材的单位(不包括钢铁生产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底和一九八七年以后入库三个月以上的帐面库存多余钢材,允许投入市场按市场价销售,收入全部留给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调节税),按企业原有自有流动资金和国拨流动资金的比例

分别补充流动资金,用于购买所需钢材及其他原材料,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分配。
第八条 物资企业调剂钢材品种可将计划内和计划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计划内平价钢材转为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进利润,滚动使用。
第九条 钢材市场可提取销售额千分之一点五的资金,作为组织计划外短线钢材的承包费。所提资金计入物资流转费。
第十条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可根据贷款原则和实际需要重新核定省金属材料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周转贷款定额,在信贷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省级钢材市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物资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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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开走被交警扣留的车辆该定何罪

左国新


[案情简介]:2003年3月2日,李某驾车行至某路口时,因违章被交警拦住,交警将其车扣留在交警中队停车场,第二天中午,李某来到交警中队准备接受处理,见值班人员不在,便将自己被扣的车开走,藏匿在亲戚家中。两天后,交警中队发现李某的车辆不见了,立即告知了李某,并提出赔偿李某损失2万元,李某表示同意并接受了交警队赔偿的2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李某将车开走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使得该中队在找不到车的情况下,“自愿”地向李某赔偿2万元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李某乘中队值班人员不在,把自己被中队扣留的车开走,所采用的手段就是秘密窃取,而且涉案数额巨大,虽然车辆的所有权是李某,但当时车辆正处在交警中队的合法占有状态(交警依法扣车)下,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诈骗罪和盗窃罪。理由是:李某秘密把车开走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后面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交警中队2万元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应该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的车因违章被交警中队扣留,只是暂时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而并没有丧失对该车的所有权,因此,李某私自开走被扣的车辆,因该车所有权属于其本人,李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所以,李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其后面取得交警中队的2万元,李某并没有刻意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来追求这一“利益”,是交警中队自己“误会”了,所以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李某所得的这2万元钱因无法律上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李某应将2万元返还给交警中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害人是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 的财产权。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李某虽有隐瞒车辆去向事实的故意,但这种故意是为了掩盖自己盗窃车辆的行为,并不是有意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交警中队赔偿李某2万元是因为李某“盗窃”车辆的行为造成的,不是因为李某诈骗而陷于错误意识处分财产,故不成立诈骗罪。
其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构成盗窃罪必须要符合三个特征:一是形式特征——秘密窃取的方式;二是本质特征——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侵犯;三是数量特征——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或多次盗窃。本案中,李某乘交警值班人员不在,私自开走车辆的行为,是典型的秘密窃取方式,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争议比较大的,是交警中队暂扣的车辆,算不算公共财产的问题,这也是判断本案罪与非罪的分水岭。根据刑法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私人财产一旦受到损失,负有管理、使用、运输的国家或者集体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中队扣留李某的车辆,中队就负有管理(保管)该车辆的职责,按上述规定,该车辆就属于公共财产,且数额巨大,因此说,李某私自开走被扣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数额就是交警中队损失的2万元钱),构成了盗窃罪。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不是不当得利,也不构成诈骗罪,不能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江西省上高县检察院 左国新
邮编:336400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10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有关省属企业: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联合制定的《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
  国家资本金办法
  (省国资委 省财政厅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清理整顿工作,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清理整顿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14号)中“由省人民政府深化财政改革领导组组织有关部门对省审计厅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需要核销和转增政府资本金的委托贷款,省国资委、省财政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以委托贷款和委托持股等形式周转使用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省财政厅管理的“拨改贷"资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煤炭工业局管理的煤炭资金(含出省焦炭折征的煤炭基金);省发展改革委、省国际电力公司管理的电力建设基金和电源建设基金;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厅管理的公路建设基金;省环保局管理的排污费资金;省科技厅管理的科技三项费用;省人民政府其他管理部门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委托贷款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性资金,不适用此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清理整顿的范围,不包括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和政策转为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煤炭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等权益性来源的资金。
  第二章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办法及程序
  第四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的核销,遵照“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管理权归哪个部门,由哪个部门负责审核并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处理。
  第五条 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发放和管理财政性委托贷款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简称“资金安排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办理贷款事宜的机构(简称“原受托人")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本息,可以列为呆账,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六条 原受托人或资金安排部门申报核销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债权,必须提供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核销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1)原受托人提出申请,提交第六条所列的证明材料,报资金安排部门审定;
  (2)资金安排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核实或委托监察、审计部门调查核实后,确认是否予以核销;
  (3)资金安排部门将处理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核销;
  (4)经批准核销的财政性委托贷款呆账,资金安排部门以正式文件通知原受托人,并报同级监察、审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的会计处理,按原借款人的性质分别按照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三章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增资本金办法及程序
  第九条 省煤炭工业局管理的煤炭资金,除按第二章规定核销的外,投放于省属五大煤炭企业的,直接转为这些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其余部分全部转为相应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并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促进全省煤炭可持续发展的意见》(晋政发〔2005〕6号)和行业规划的要求,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项目。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其余财政性委托贷款本息余额和委托管理的政府股权除按第二章规定核销和已列入“十五"期间省级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的外,全部转为原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并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仍由资金安排部门直接管理的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本息余额,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按原资金渠道转为相应原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并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为原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后,原受托人可以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确定同借款人的关系。
  财政性委托贷款所投入的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效益较好,借款人应有发展前景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继续还贷,也可由借款人向原受托人提出申请,经原受托人同意,并报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审批后,转增企业的国有法人资本。
  第十三条 原受托人与其他借款人的关系原则上继续保持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转增国有法人资本,需按有关规定向原受托人和省国资委提供相应材料。经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审批后,以正式文件通知原受托人和借款人。借款人接到文件通知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出资关系。明确出资人后,以正式文件通知原受托人和借款人,并报同级监察、审计部门备案。借款人接到文件通知后,按省国资委明确的出资关系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 原受托人对转入的权益性资产应根据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对转入的国家资本金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的会计处理,按资金安排部门、原受托人和借款人的性质分别按照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此办法公布前已按有关规定和政策转为原受托人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等权益性来源的资金,应尽快完善有关手续,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从2005年1月1日起,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电力建设基金投入的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外,我省各级、各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停止用财政性资金发放委托贷款。政府各部门以注入政府资本金方式投放的财政性资金,由各投资公司、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或省国资委其他监管企业集团与接受资金的企业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同时转增相应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原则直接拨付有关企业,特殊情况下可采取财政授权支付的方式。
  财政性资金对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国资委进行监管和履行出资人职责,股权的投资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原受托人或资金安排部门在核销财政性委托贷款中有意瞒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财政厅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原受托人或资金安排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原受托人在转增国家资本金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申报的转增国家资本金数额、范围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原受托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工作人员在对核销、转增国家资本金工作进行审核的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1989〕54号)第二条第七项中“以上资金(即该条第(1)-(6)项)历年发放的贷款余额及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投资公司和银行的业务支出)",作为省级基本建设基金来源的规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必须严格执行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逐户审核、上报和审批,账销案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县对债权已移交市、县相关部门管理的原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及本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核销的处理,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