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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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1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提高农村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包括:位于我省农村的用于灌溉、防洪排涝的各种河流堤防、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以及为供应人畜饮水和发展乡(镇)企业而修建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站或水利管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修建水利工程设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也可委托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其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之内的,由乡(镇)管理;跨乡、跨县、跨市(地、州)的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上一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管理,也可根据水利工程的情况,指
定下级水利部门管理。
国家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利工程,凡国家投资部分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个体或几个农户联合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个体或联户所有,由个体或联户经营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有使用权的水利用地,由其自行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必须在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在其具有使用权的水利用地内,根据管理工程的需要,可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树立分界标志。在有分界标志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坏水利工程观测设施及通讯、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挖窖、采伐林木、垦殖、铲草;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建坟墓和其他建筑物,堆放物料,围库造地;
(四)在水库淹没区、蓄洪区及行洪、排水、输水渠道内种植林木,修建阻水障碍物。
第九条 需要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请原批准工程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可以有偿调剂使用或租赁。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个人应经常对所管理的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维修费用主要从所收取的水费和综合经营收入中支出;集体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所需的维修费用和工时,由其与受益户通过协议确定。所需材料、物资、设备等,应由计划、物资等有关
部门纳入计划,按现行体制,由市(地、州)统一供应。
第十一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期间,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下设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和领导,执行其下达的防洪调度运行命令。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有供水任务的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每年年初应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年度供水计划,应根据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当地的水源情况、渠系布置、渠道输水能力以及作物品种种植面积等情况进行编制,报工程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同在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阻断供水,加大引水或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置障碍阻水或缩小河道沟渠的排水能力。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筑坝拦水,私自架设提水机具,抢占水源。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由管理者与用水户通过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与水文气象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掌握水情、旱情,提高水量调度预见性,更好地为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服务。

第四章 多种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工程安全,搞好工程管理和供水管理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主要是利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林业和种植业。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原系事业单位的,其性质不变,按企业单位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包干结余部分,可作为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平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物资、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水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作斗争,有立功表现的;
(三)对农业生产和乡(镇)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
(四)防洪抢险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10%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和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地貌的,收取恢复地貌所需要的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处以罚款的全部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情节轻微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以及本章所列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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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准确地理解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强化商标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案,更有效地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打击假冒商标行为,现就执行《商标法》和《细则》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上的分工协调问题
当事人就商标侵权纠纷,可以自愿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如果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就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商标纠纷控告立案受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受理: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于人民法院立案的;
2、行为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而没有受到任何相应处罚,或人民法院仅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的。
二、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否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程序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情况下,进入复议程序的当事人,只有在复议程序结束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关于商标注册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问题
《商标法》所指的当事人包括商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此,商标注册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其投诉对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关于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关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申请强制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垫付,最终由被执行人支付。
六、关于对“明知”和“应知”如何理解和操作的问题
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侵权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是给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这种行为时,对以下情况,应判定经销者为《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明知”或“应知”:
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5、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8、其它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
对于经销者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商标侵权商品为非明知、非应知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经销该种商品,对于及时停止经销该种商品的经销者,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经销者应当消除侵权商标标识,侵权商标商品不得再进入流通领域。
七、关于如何掌握《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足以造成误认”的问题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璜使用,足以构成误认的,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八、关于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受委托定牌加工方是指接受他人的委托,根据委托方要求加工生产某种牌号的商品,自己并没有这种牌号的商品销售权的一方。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商标侵权行为时应根据委托加工合同,与委托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受委托加工方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要求委托方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否则,构成共同侵权,负相应法律责任。
九、关于提供证据与举证责任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被侵权人投诉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被侵权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商标侵权的事实证据;其他人举报的案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证据线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有权调查取证,并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十、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非法经营额计算问题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所经营的全部侵权商品(已销售的及库存的)均应计算非法经营额。对于生产、加工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对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实际成本难以确认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实际成本;没有销售单价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对于经销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所经销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购买金额之和;购买金额难以确认的,以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购买金额;对于侵权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高于销售收入的,其非法经营额则为该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
对《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额”,可以参照上述方法进行计算。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水库水工建筑物原值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水库水工建筑物原值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地[1989]97号

1989-09-23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省税务局:
  你局(1989)辽税政四字第117号《关于对我省省属水库的水工建筑物原值免征印花税的请示》收悉。从你局反映的情况看,辽宁省水电厅直接管理的六座水库,均属实行“以收抵支、财务包干”财务管理办法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水库的水工建筑物(包括大坝、溢洪道和输水工程设施)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管理。我们意见,对水库的水工建筑物原值,应区分单位不同情况,按照我局(88)国税地字第025号文第17条的规定确定征免,即:以收抵支有盈余,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收留用”办法的,应对其水工建筑物连同其他固定资产按账簿所载原值一并计征印花税;支大于收,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办法的,其资金账簿不征印花税。鉴于目前水库经营的实际情况,为照顾其困难,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对纳税数额较大的,可允许在一定的期限内分次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