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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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8]348号将本文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对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退休养老基金制度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现将退休养老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养老基金存款利率,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期在三年以下的按实存期限计息;三年以上的按储蓄定期三年档次的利率计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按现行企业活期、单位定期存款的相应存期的利率计息。
三、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期限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确定。
四、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帐户的利息分别转入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帐户。
五、以上规定在执行期间,遇国家调整各项存款利率,其利率标准也相应调整。退休养老基金存款、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提前支取时,可比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提前支取的办法办理。
六、暂定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退休养老基金最高存款利率,按储蓄定期存款三年期档次计息。以后是否继续执行,视情况再定。
七、退休养老基金存款利率、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均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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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1月一则倒卖车票的新闻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广东佛山一对新婚夫妇帮助农民工网上订票,因每张加收10元手续费,且总额较大,构成“情节严重”而面临刑事处罚。近年来,随着铁路客票销售方式的改进与打击倒票犯罪力度的持续增强,倒票方法也不断更新,假借互联网发布车票转让信息而行倒票之实的预约式倒卖的新型方式已经成为一种新趋向。同时,由于该种方式更具隐蔽性,极大地增大了甄别犯罪活动的难度,为倒卖车票罪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预约式倒卖车票行为的特点

  在以往的倒票犯罪案件中,倒票人员都是采用囤积的倒卖方式,其特点就是在没有旅客预订的情况下,事先购入大量紧俏车票,等到时机特定再肆意抬高价格,迫使旅客高价购买。公安机关侦破此类案件时,注意力主要放在对“票”的控制上,通过对售票窗口的巡视,对形迹可疑人员进行盘查,以及根据情报线索对重点人员实施监控等。但是,近年来,倒票方式出现一个新变化,即倒票人员利用电话、互联网信息平台以及开设非法售票点,以为旅客提供车票预订服务为名义而加价倒卖的方式呈现上升态势。如果将前一种倒票方式形象地称之为囤积式倒票,那么后者可以被概括为预约式倒卖。

  关于预约式倒卖,学界与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笔者认为预约式倒卖是指倒票人员通过电话订票,开设非法售票点以及利用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车票转让信息,按照(具体)购票者的要约购入(特定)车票,而后加价卖给购票者的行为。这种预约倒票在北京铁路两级法院近三年所审理的倒卖车票案件中占到四分之三,其与传统的囤积倒票方式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倒票手段多样。倒票人员借助现代即时通讯技术,通过电话订票、开设非法售票点以及利用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车票信息等多种途径获得客源信息,较之囤积倒卖在车站守株待兔式的倒卖手段,预约倒卖无疑在手段上得到了拓展。

  2.倒票数量巨大。倒票手段的扩展致使其在获得客源信息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从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预约倒票案件的票面数额巨大,有的甚至达到十几万元,非法获利数额也有数万元之多。

  3.倒票方式隐蔽。由于“预约”倒卖借助现代即时通讯技术扩展了倒票手段,摒弃了囤积倒卖以车站为中心现倒现卖的模式。同时,预约倒票人员往往在售票窗口购买不同时间、地点、车次的车票,与普通旅客购票难以区分。

  4.案件侦破困难。由于倒票人员作案方式极为隐蔽,加之线索来源少,公安机关很难查获。同时,倒票人员为了逃避责任,不设立流水账目,并往往携带少量车票,导致司法机关起获的车票票面数额不高,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预约式倒卖车票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一)预约式倒卖是否应当与囤积式倒卖区别处理

  对于依旅客委托而产生的预约倒卖,是否应当与囤积倒卖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预约式倒卖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理由是:依特定销售对象的委托而产生;加价完全出于购票者的自由意志;加价本身可以视为倒票人员的服务费和相关必要支出;没有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预约式倒卖是一种倒卖行为,同样侵害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就应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从刑法有关倒卖车票罪的规定来讲,倒卖车票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中,主要保护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从铁道部及相关部委出台的规范文件来看,管理秩序体现在规范铁路客票销售资质、销售方式以及售票收费等方面。凡属违反上述车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可认定为“倒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仅包含票面数额与非法获利两方面内容,未对行为方式与情节严重的关系作出任何规定。因而,预约式倒卖与囤积式倒卖本质相同。因此,当行为人实施预约式倒卖,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理应按照倒卖车票罪处罚。

  从实质意义上看,预约式倒卖完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虽然预约式倒卖行为人在表面上基于具体购票人的委托,按其要求购买特定的车票,具有一般民事委托行为的特征。但是,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相关规定,具备铁路客票销售权的只有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售票点、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以及铁路合同订票单位。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因此,预约式倒卖从对象上看就不能视为民事委托行为。同时,预约式倒卖所收取的费用不同于一般的服务费、劳务费。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5条、第18条至第20条的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实行绝对政府定价制。另一方面,依照《通知》规定,国家对于火车票的相关费用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尽管我们肯定了预约式倒卖也应当按照倒卖车票罪处罚,但是我们认为其与囤积式倒卖在情节严重程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是否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上。预约式倒卖基于购票者的要约,委托其订购特定时间、目的地、车次、座位以及数量的车票,因而在该种倒卖行为中购票者是完全自愿的。囤积式倒卖通过套购大量票源紧张的车票,人为地制造紧张气氛,并利用旅客急于出行的迫切心理,迫使其高价购买。由此看来,囤积式倒卖严重侵害了购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两种行为方式在量刑上尽量做到区别有度。对于预约式倒卖,由于其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以多考虑适用非监禁刑或单处罚金。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出于方便群众的意图,在一定范围内(如学校、单位等)为他人代购车票,加价相当于或略高于其必要的支出,由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我们认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二)取得铁路客票经营资质的单位、个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

  这主要包括两个问题,第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铁路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个人,代售火车票加价牟利,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一种意见认为倒卖车票罪只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任何单位、个人索取或收取任何超出政府法定价格之外的费用,都属于倒卖行为,应当构成倒卖车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铁路主管部门批准,说明已取得经营客票合法资格,合法的经营不存在倒卖的问题。

  第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代售火车票加价牟利,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一种观点认为,未得到铁路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故不具备处理国家铁路运输事务的权力,如果其符合定罪标准,应认定为倒卖车票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就已经具备了法定的经营资质,至于铁路主管部门的批准是一种企业内部规定,不具备法定效力。

  笔者认为,首先,国家对铁路客票经营资质的取得加以严格的限制与管理。根据《通知》规定,目前合法经营火车票业务的方式主要有代售与代订两种。代售是指具有一定的营业条件和经营规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向铁路部门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持有当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代售火车票营业项目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文件后,按规定在特定的场所代表铁路销售单位销售火车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代订是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宾馆、招待所等为吸引旅客住宿,方便本系统职工出行,与铁路部门签订团体订票合同而取得售票资格后,按要求向铁路售票部门订购车票的行为。因此,凡不具备以上条件者,代售、代订铁路客票牟取利益的均属于非法经营范畴。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只能被认为其已经具备代售火车票的服务性企业能力,同样属于非法经营。

  其次,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不等于合法经营。根据《通知》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铁路客票代办单位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在客票预订、销售环节加收除送票费、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以及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外的任何费用。同时,对于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铁路客票预订、销售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1.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囤积车票,加价出售的。

  2.铁路客票售票点、代售点、代办单位,明知是倒卖铁路客票的不法单位或个人而向其提供车票的。

  3.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

  最后,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代售、代订火车票的过程中超标准收费或者超出订票范围,囤积车票,收取高额费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同时,因上述人员在票源上占有绝对优势地位,故其倒卖车票的行为要比非法经营者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

  因此,具备铁路客票经营资质者在销售车票的过程中如果有超标准收费或者超出订票范围、囤积车票、收取高额费用的行为,应当严格依照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当从重处罚。

  (三)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是否应当计入非法获利数额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扶持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的发展,组织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科技成果,发展环保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污染物排放,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控制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九条 大气环境污染较严重的地区,应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人口集中区、文教科研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机场、大气本底现象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经批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城乡居民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防治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建有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以及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污染。
第十二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而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区域,必须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在区域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通报本地区单位和居民,并采取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 凡被国家或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从公布执行之日起,原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限期淘汰,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企业生产的环保产品及进入本省的省外环保产品适用性能的认定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未经认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大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制定措施,发展和推广使用成型煤、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太阳能、风能和其他清洁能源,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城市市区内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和一切单位的茶水炉、食堂炉灶禁止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七条 城市和人口集中的城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应统一实行联片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城镇在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时,应在住宅和工商业用房预留输气管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城镇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改造。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条 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或者搬迁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土法炼砷、硫、焦、汞、油、铅、锌及土法选金。
新建硅铁、电解铝等冶炼企业,必须有配套的消烟除尘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项目无消烟除尘设施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停产或转产。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进行,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市区内的建筑施工单位,在作业时对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封闭、洒水等措施,防止灰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皮革、树叶、农作物秸杆、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因特殊情况需焚烧或焚烧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的,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指定地点焚烧。
因建筑施工需要在城镇市区内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密闭设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对大气散发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和散装物料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或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散发、泄漏、抛洒。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安、交通、铁路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严格控制机动车排气对大气的污染。鼓励推广使用机动车清洁燃料,在国家规定期限之日起,停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