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省的参观访问;
(三)省委书记、省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省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
(七)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
第八条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九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条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八年七月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临港新城(以下简称临港新城)由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和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等组成。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北至大治河,西至A30高速公路─南汇区界,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北至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西至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至奉贤南汇区界,南至杭州湾。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临港新城应当建成以现代装备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为核心,以高附加值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为基础,集先进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现代化综合型海滨城区。
三、第四条修改为:
(管委会及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新城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新城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新城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新城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负责为临港新城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市设立临港新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新城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管委会负责临港新城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新城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新城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环卫、民政、司法行政、计划生育及农村和社区等公共事务协调和管理。
五、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新城专项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删除第六条第四款和第五款。
七、第七条修改为:
(土地开发及房屋拆迁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负责拆迁管理工作。
八、第八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九、第九条修改为:
(行政许可的委托实施)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新城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超限车辆通过桥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桥梁安全保护区和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第十条修改为:
(协调执法检查)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新城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十二、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