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9:23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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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直接向省税务局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和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凡不同时具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对乡镇企业中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和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一定集体积累,帐证健全,可暂按集体企业征税办法对待。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计 算 依 据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收益)额、营业外收入(收益)额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收益)额。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资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等项以及营业外收益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九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交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标准的工资、津贴、未经注册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归还改扩建、基建、技措贷款的本息;
八、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加成、减税、免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即:按应纳所得税额实行分级加征,加征的办法为: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
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减征或免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所得税:
一、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救济款抚养的城镇孤老人困难户,乡镇的“五保户”、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烈属,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三年内给予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高温、低温、高空、井下笨重体力劳动和危险作业,其月平均收入低于一般标准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在一至二年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对从事肩挑背扛的运输和医疗保健等社会急需行业,以及从事零星手工作业、纯劳务性业务、走乡串户上门为城乡居民生活服务的行业的个体户,由地、市税务机关列举免征所得税;
四、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营商品零售和其他业务,不达所得税起征点的,免征所得税;超过起征点的,应按规定计征所得税;
五、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减税或免税照顾。

征 收 管 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分月(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当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
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当月或当季换算全年应纳所得额超过五万元以上的,还应按规定加成征收所得税。
实行加成征收所得税的,同样用上述公式计算交纳。
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但个别利润多的也可以按一个月计算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商品证明单》回原地纳税;超过证明单规定期限或经营范围的部分,在经营
地缴纳。
纳税人必须在月份终了后的七日内,季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年度终了后的二十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送当地税务机关(遇法定的节假日顺延),由当地税务机关按规定计算应征所得税额,限期缴纳入库。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是指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应进行清理,缴清应纳税
款和缴销发票。
纳税人未按定期期限申报生产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有关资料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建立帐册”,是指纳税人都必须建立帐册,并执行由税务机关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使用统一的会计科目、核算方式进行会计核算。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建立帐册:
一、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个人承包企业生产经营者。
二、雇工生产经营者。
三、资金多、规模大、销售收入或利润大的生产经营者。
四、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必须建帐的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帐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不能按时提供应纳税所得额,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所得额或者所得税额。并填开缴款书,通知业户缴纳税款。年
终不再办理汇算清交。

监督和奖惩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证件,应对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情况保密。
纳税人应如实提供产、供、销和库存物资等有关凭证、帐册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和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指“滞纳之日”的起讫时间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到缴清税款的当日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偷税、抗税”:
一、“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者记帐凭证;少报、隐瞒应纳税所得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等。
二、“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抵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拒不执行税法规定缴纳税款、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殴打税务干部等。
唆使、包庇上述违法行为的,也属于抗税行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收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偷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罚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者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交纳的所得税款,可以在生产经营所属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发现有计算错误等情况而多征收所得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答复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
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的决定执行。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福建省税务局。
第三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和加成
征税表
(二)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和加成征税换
算表

附表一: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和加成征税表

--------------------------------------
|级 别| 全 年 所 得 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 (元) |
|---|--------------------|---|-------|
| 1 | 不超过1,000元的 | 7 | 0 |
| 2 |超过1,0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5 | 80 |
| 3 |超过2,000元至4,000元的部分 | 25 | 280 |
| 4 |超过4,000元至6,000元的部分 | 30 | 480 |
| 5 |超过6,000元至8,000元的部分 | 35 | 780 |
| 6 |超过8,000元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 1,180 |
| 7 |超过12,000元至18,000元的部分| 45 | 1,780 |
| 8 |超过18,000元至24,000元的部分| 50 | 2,680 |
| 9 |超过24,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55 | 3,880 |
|10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60 | 5,380 |
|加一成|超过5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66 | 8,380 |
|加二成|超过60,000元至70,000元的部分| 72 | 11,980|
|加三成|超过7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78 | 16,180|
|加四成|超过80,000元的部分 | 84 | 20,980|
|-------------------------------------

附表二:个体工商业户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加成征税换算表

( 年 换 算 月 ) 单位:元
---------------------------------------------------------------------
| 级 |税| \ 级 \月 | | | | |
| | | \ 差 \ | 一 | 二 | 三 | 四 |
| 别 |率|项目\ 数 \份 | | | | |
|------|--|----------------|---------|---------|---------|----------|
| 1 |7 |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83.33 | 166.67 | 250.00| 333.33 |
| | | 速算扣除数 | 0 | 0 | 0 | 0 |
| 2 |1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166.67 | 333.33 | 500.00| 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6.67 | 13.33 | 20.00| 26.67 |
| 3 |2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333.33 | 666.67 | 1000.00| 1333.33 |
| | | 速算扣除数 | 23.33 | 46.67 | 70.00| 93.33 |
| 4 |3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500.00 | 1000.00 | 1500.00| 2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40.00 | 80.00 | 120.00| 160.00 |
| 5 |3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666.67 | 1333.33 | 2000.00| 2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65.00 | 130.00 | 195.00| 260.00 |
| 6 |4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1000.00 | 2000.00 | 3000.00| 4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98.33 | 196.67 | 295.00| 393.33 |
| 7 |4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1500.00 | 3000.00 | 4500.00| 6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148.33 | 296.67 | 445.00| 593.33 |
| 8 |5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2000.00 | 4000.00 | 6000.00| 8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223.33 | 446.67 | 670.00| 893.33 |
| 9 |55|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2500.00 | 5000.00 | 7500.00| 10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323.33 | 646.67 | 970.00| 1293.33 |
| 10 |60|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4166.67 | 8333.33 | 12500.00| 16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448.33 | 896.67 | 1345.00| 1793.33 |
|加一成|66|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5000.00 |10000.00 | 15000.00| 20000.00 |
| | | 速算扣除数 | 698.33 | 1396.67 | 2095.00| 2793.33 |
|加二成|72|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5833.33 |11666.67 | 17500.00| 23333.33 |
| | | 速算扣除数 | 998.33 | 1996.67 | 2995.00| 3993.33 |
|加三成|78|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6666.67 |13333.33 | 20000.00| 26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1348.33 | 2696.67 | 4045.00| 5393.33 |
|加四成|84|累计所得额不超过| 6666.67 |13333.33 | 20000.00| 26666.67 |
| | | 速算扣除数 | 1748.33 | 3496.67 | 5245.00| 6993.33 |
|-------------------------------------------------------------------|

---------------------------------------------------------------------------------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
| 416.67| 500.00| 583.33| 666.67| 750.00| 833.33| 916.67| 1000.00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833.33| 1000.00| 1166.67| 1333.33| 1500.00| 1666.67| 1833.33| 2000.00 |
| 33.33| 40.00| 46.67| 53.33| 60.00| 66.67| 73.33| 80.00 |
| 1666.67| 2000.00| 2333.33| 2666.67| 3000.00| 3333.33| 3666.67| 4000.00 |
| 116.67| 140.00| 163.33| 186.67| 210.00| 233.33| 256.67| 280.00 |
| 2500.00| 3000.00| 3500.00| 4000.00| 4500.00| 5000.00| 5500.00| 6000.00 |
| 200.00| 240.00| 280.00| 320.00| 360.00| 400.00| 440.00| 480.00 |
| 3333.33| 4000.00| 4666.67| 5333.33| 6000.00| 6666.67| 7333.33| 8000.00 |
| 325.00| 390.00| 450.00| 520.00| 585.00| 650.00| 715.00| 780.00 |
| 5000.00| 6000.00| 7000.00| 8000.00| 9000.00| 10000.00| 11000.00|12000.00 |
| 491.67| 590.00| 688.33| 786.67| 885.00| 983.33| 1081.67| 1180.00 |
| 7500.00| 9000.00| 10500.00| 12000.00| 13500.00| 15000.00| 16500.00|18000.00 |
| 741.67| 890.00| 1038.33| 1186.67| 1335.00| 1483.33| 1631.67| 1780.00 |
| 10000.00| 12000.00| 14000.00| 16000.00| 18000.00| 20000.00| 22000.00|24000.00 |
| 1116.67| 1340.00| 1563.33| 1786.67| 2010.00| 2233.33| 2456.67| 2680.00 |
| 12500.00| 15000.00| 17500.00| 20000.00| 22500.00| 25000.00| 27500.00|30000.00 |
| 1616.67| 1940.00| 2263.33| 2586.67| 2910.00| 3233.33| 3556.67| 3880.00 |
| 20833.33| 25000.00| 29166.67| 33333.33| 37500.00| 41666.67| 45833.33|50000.00 |
| 2241.67| 2690.00| 3138.33| 3586.67| 4035.00| 4483.33| 4931.67| 5380.00 |
| 25000.00| 30000.00| 35000.00| 40000.00| 45000.00| 50000.00| 5500.00|60000.00 |
| 3491.67| 4190.00| 4888.33| 5586.67| 6285.00| 6983.33| 7681.67| 8380.00 |
| 29166.67| 35000.00| 40833.33| 46666.67| 52500.00| 58333.33| 64166.67|70000.00 |
| 4991.67| 5990.00| 6988.33| 7986.67| 8985.00| 9983.33| 10981.67|11980.00 |
| 33333.33| 40000.00| 46666.67| 53333.33| 60000.00| 66666.67| 73333.33|80000.00 |
| 6741.67| 8090.00| 9438.33| 10786.67| 12135.00| 13483.33| 14831.67|16180.00 |
| 33333.33| 40000.00| 46666.67| 53333.33| 60000.00| 66666.67| 73333.33|80000.00 |
| 8741.67| 10490.00| 12238.33| 13986.67| 15735.00| 17483.33| 19231.67|20980.00 |
---------------------------------------------------------------------------------
超额累进计算公式: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应纳税款



198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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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
万 马*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虽然已经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取代,但这个施行了近18年的诉讼费用规则存在在很多方面制度性缺陷,给实际运作带来无法克服的问题。重新对该办法予以检讨,一定会对新办法的认识有所裨益。
[关键词]诉讼费用 制度缺陷 制定主体 制定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06讼费交纳办法》)已由国务院2006年12月19日公布,并决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颁布预示着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12日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89诉讼收费办法》)的终结。《’89诉讼收费办法》施行至今已近18年,它在很多方面存在制度性缺陷,给实际运作带来无法克服的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对该办法进行梳理和检讨,以期将来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批判有所裨益。但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对《’89诉讼收费办法》展开讨论。

一、制定主体和依据存在疑问
《’89诉讼收费办法》的制定主体存在问题。疑问之一:中立性。诉讼费用是由一部分诉讼公共成本(即审判费用或叫做审理成本)和一部分诉讼私人成本(即当事人费用或叫做诉讼成本)构成的。[1]这种“生产正义的成本”[2]如何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呢?免费的诉讼意味着诉讼成本全部转移给整个社会,按照法院的实际开支全额征收讼费则意味着国家将履行公共职能的成本转移给诉讼当事人,故合理的司法政策总是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求折中。[3]让法院来制定规则在其自身和当事人之间分担费用,我们可以想像其超然性何在?利益的天平将向哪个方向倾斜?事实已经证明,从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法院从地方政府获得审判资源普遍不足,诉讼费用收入所占比例大大高于国家的财政拨款,法院主要是靠从当事人中获取的审判资源来支撑工作正常运转。这种现状,既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影响了民众利用司法的程度,又严重影响了诉讼资源的充分利用。[4]因此之故,诉讼费用的过高和无法预期,无疑造成人们在法院大门踌躇徘徊,[5]可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违背了中立性原则,其法律效果是差强人意的。在当前国库拨款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方利益主体来制定诉讼费用规则,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参与市场运行,从而产生不可遏制的盈利动机,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作法院的“提款机”。[6]有良法,方有良法之治。没有一个中立的主体来制定诉讼费用规则,就没有诉讼费用制度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疑问二:合法性。《’89诉讼收费办法》没有立法依据。因为它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已随着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的施行而废止了。然而,即使退一步说,《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终止,那么立法上的合法性又何在呢?《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它并没有明确指出由哪一个主体来制定此项规则。同样,《民事诉讼法》没有对《’89诉讼收费办法》进行追认,也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授权,该法第107条第3款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如出一辙。同样,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而诉讼费用显然不属于这类问题。所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费用规则的合法性并不存在。既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指明,那么究竟应当由哪一个国家机关来制定诉讼费用规则呢?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和德国的诉讼费用规则都是由国会制定的。法国以法典的形式规定了这项制度,韩国有关诉讼费用的法律包括《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费用法》等相关法律规则。美国诉讼费用主要是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关系。诉讼费用是定额制且数额较低,这些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都与法院无关,法院超脱于外,由其制定诉讼费用规则并不违背中立性原则。总之,世界上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费用制度都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我国法律制度的特征更倾向于大陆法系,故也应由立法机关制定诉讼费用制度。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九)诉讼和仲裁制度。”诉讼费用属于诉讼基本制度之一,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制定诉讼费用制度当属无疑。在民主法制国家都有所谓的法律保留原则。侵害保留一直是该原则之核心,即凡国家的事务有侵害人民的生命、自由、权利、财产者,均应保留给代表民意的国会以法律来决定,而不能交由行政机关恣意决定。[7]我国要建设法治国家,欲立于先进民族之林,先进国家之列,世界上一些被理论和实践证明了的优良制度不可不察,不可不学,不可不用。按此原则,在我国由立法机关制定诉讼费用制度当属无疑。
  
二、模糊概念充斥全篇
  法律语言的特点是精确度高,逻辑性强,切实可用。模糊语言在我国主要表现为道德性规范大量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从根本大法宪法到乡规民约,道德约束性的语言俯拾即是,没有什么强制力。如果一项制度不能用强制力予以监督,那只能是活着的死法律了。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没有强制力的法律不是法律。可执行性和强制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之一就是前者是一种内心强制,后者是外力强制。模糊概念让人们无法理解其确切意旨,只能妄加揣测和依赖执行机关的随意解释。纵观整篇法条,《’89诉讼收费办法》使用的模糊语言比比皆是。这样的语句有:“实际支出”、“实际成本”、“其他诉讼费用”、“有关规定”、“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等等这样的字眼和词语。“实际支出”和“实际成本”究竟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依据是什么?《’89诉讼收费办法》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其他诉讼费用”又是指哪些诉讼费用呢?有关规定指的是哪些规定?“案件的具体情况”界限是什么?“不正当行为”又是如何界定的?这些词语带给我们的是一个个疑问,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给出不同的答案。这样的法规,在我国辽阔的大地上,可能会开出千奇百怪的花朵,结出奇形怪状的果实。一个政治统一的国度却无法统一地执行诉讼收费标准,有这些模糊的法律语言存在也就不足为怪了。
 
三、“霸王条款”横行纸上
  这里所谓的“霸王条款”借用了一下《合同法》里“格式合同”(或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的概念,所谓“格式合同”就是指在商品或劳务交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以便重复使用的合同。在“格式合同”里往往含有对制定者有利,而对相对方不利的条款,这样的条款一般被称为“霸王条款”。像消费者协会这样的组织每每披露并且打击的“霸王条款”就是此处所指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89诉讼收费办法》中的有些条款和“霸王条款”有共同的特点:第一,两者都是在相对方无法知晓的情况下单方制定的,没有双方合意的过程,也没有经过像听证这样的程序,双方信息不对称。第二,二者皆有不合理之处。所谓不合理,意指违背了常识、常情、常理,违背了公平正义之基本理念。往往表现为“免除已方义务,加重对方责任”,并不予以合理提示,令对方忽视或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加以注意,从而“上当受骗”。第三,二者皆表现为博弈双方地位不对等,即条款制定者一方处于优势地位,相对方处于劣势,最终导致了双方获得的利益失衡。当然,双方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即一方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形成的,二者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一是在法院制定诉讼收费规则中出现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借用概念所产生的生动、便利的效果。《’89诉讼收费办法》中的“霸王条款”有:第4、6、7、16、17、18、23、29条。限于篇幅,仅举一例加以说明。第29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这是《’89诉讼收费办法》中最霸道的条款,也是学者批评最多的条款。在《’89诉讼收费办法》给予法院很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法院就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不犯错误是不可能的。法院有了错误,当事人连提出上诉的权利都没有。当事人能做的只是在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8]如此有限的救济途径和手段,根本不可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当前多数法院很少列出判决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其对诉讼费用的裁判说明理由更不可能了。有权利侵害必有救济是法的基本理念。因此,惟有在给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决定复议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决定的上诉权利,才能使当事人对诉讼成本建立确定的预期,也才能使裁判费用负担决定在真正意义上得到规制,使法院在诉讼费用关系中享有的绝对权利得到有效制约。[9]

四、自由裁量,随心所欲
法律在面对纷繁芜杂的社会生活时,其确定性和滞后性往往面临挑战。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规避这种尴尬境地的必要措施。这种自由裁量权在实体法上的表现尤为突出。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故意杀人罪的刑罚从死刑到无期徒刑,从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到3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由裁量的幅度如此之广。再如,目前民事案件的司法判例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从一元到几十万元的都有,并没有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是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会带来缺乏操作性、司法不统一等弊端,将其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是必要的。具体到《’89诉讼收费办法》,我们同样可以发现体现了自由裁量权的语句,如第4、12、19、21、23、27条。仅举一例:第23条第2款、第27条同时出现了“人民法院……决定”这样的字眼,这些条款充分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给自己预留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些条款的执行标准都没有给出,只能依赖法官的自由意志,任由其自由掌握,这给法律的统一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对当事人权利侵蚀打造了一张温床。因此,科学构建诉讼费用制度,做到讼费征收范围明确,征收依据和征收标准合理透明,讼费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对于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将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和作用。[10]

五、标准太高,抑制诉权
《’89诉讼收费办法》规定,非财产案件实行定额收费制,财产案件实行按标的比例交纳。《’89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列出了具体的执行标准。非财产案件,如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到400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30元到50元。财产案件,按标的额交纳比例最高为4%,最低为0.5%。与同按诉讼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征收案件受理费的日本相比……不论是哪一金额段的征收比例,我国都比日本高的多。[11]例如,日本提起诉讼按标的额交纳的比例最高为1%,最低为0.1%。[12]而且,申请执行费同样根据执行金额按比例交纳,比例从0.1%至1%不等。[13]这种过高的比例,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过重的主要原因,大大限制了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14]随着我国GDP的逐年递增,中央财政应加大对法院的投入,降低收费标准的时间早已到了。这种太高的诉讼费用征收标准,使得当事人因为经济问题而难以“接近正义”,抑制了诉权的实现。现代法治国家一致认为“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抽象的权利只有在当事人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的情况下,才能具体地实现。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不合理,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15]私力救济等到方式就应运而生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16]

六、实际执行,毫无章法
由于《’89诉讼收费办法》语词含混、霸性十足、自由裁量权过大等先天性致命弱点,导致执行的结果令人震惊。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发生了严重的扭曲和变形,贫困地区基层法院违反《’89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征收诉讼费用的情况比较普遍,“乱收费”现象相当严重。[17]廖永安教授所调查的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征收执行标准与《’89诉讼收费办法》相比,超标程度分别达到5倍(侵害人身权案件)、10倍(财产案件)、12.5倍(其他非财产案件)、14—16倍(离婚案件)、16.7倍(劳动争议案件)不等。[18]我们不敢想象,运送和生产正义的法院、守护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没有模范地遵守法律,却公然置法律于不顾,肆意践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还有什么权威对他人的纠纷作出裁判呢?法院“乱收费”的理由无非是国库不足,经费紧张,不能保证正常运转等。可是,有一千个一万个理由,也没有维护公正正义重要,因为这个理念是法院的立身之本、道德底线。如果连这一点都丧失了,法院就成了政府或一部分人谋取利益的工具或“提款机”。[19]与税务等到司掌收税、收费、经济处罚大权的行政机关没有本质的区别了。这种恶劣现象的出现,有其他部门“逼良为娼”的原因(如法院财政权不独立、财政拨款不足等,后面将有所论述),但法院洁身自好是必要的。当今之中国,所有愿意为中国法治化进程做出贡献的法律人,在进入法院之前,都要有这种安于“贫穷”的思想准备,法院本来就不是发大财的地方。司法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应该远离尘嚣,法官应该安贫乐道。如果想做盖茨、李嘉诚一样的富人,住别墅、开名车,那就去开公司做生意好了,何必向处于纠纷苦恼之中的当事人身上开刀,令其雪上加霜呢?诉讼收费制度是应该抨击的,但是法院里的法官要做坏制度下的好人。法官不仅应该是守法的楷模,也应该是道德的楷模。这样来要求法官是否太苛刻,不切全实际呢?但是从应然的角度上讲,法理中要求的法官形象即是这个样子的。
《’89诉讼收费办法》是我国诉讼收费规则的最主要渊源。继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收费意见》)中《诉讼费用》一章,是法院收费的又一重要依据。该意见就1991年《民事诉讼法》新设的诉前保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等程序规定了交费幅度范围内制定更为具体的收费标准。《’92收费意见》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了《’89诉讼收费办法》的空白。在上述两个收费文件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代不断地对诉讼收费制度加以扩充和细化,一些通过答复下级法院请示,颁布司法解释而形成的讼费征收文件相继出台,讼费征收规则变得越来越分散,越来越复杂。[20]


[参考文献]
[1] 参见廖永安:“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2] 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72页。
[3] 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30-131页。
[4] 参见廖永安:“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研究”,廖永安主编:《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 页。
[5] 参见吴勇,“论民事诉讼费用”,载《硕士论丛民事法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版,第287-288页。
[6] 参见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54页。
[7] 参见钟风玲:“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
[8]《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2条。
[9] 同注[4],第20页。
[10] 同上注,第7、8页。
[11] 参见“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研究报告”,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四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5页。
[12] 参见金朵朵:“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法律”,廖永安主编:《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
护为分析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 同注[8],第8条。
[14] 同注[4],第15页。
[15] 同注[4],第6、7页。
[16] 同前注。
[17] 参见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之运行现状——以一个贫困地区基层法院为分析个案”,《中外法学》2005年第

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


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


(1984年6月2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居住的城乡公民中年满十二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除因生理缺陷而不能学习或精神病患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应参加扫盲学习。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对在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文盲情况规定扫盲学习期限,文盲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无故超过规定学习期限的,其学习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本人或家长负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文盲中招工或收学徒。青壮年文盲不得安排为国家或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参加扫盲学习的,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职工、学徒工中的青壮年文盲,不达到扫盲标准的不得晋级、转正。
第六条 扫盲经费除国家按规定拨款外,由地方和有关单位自筹解决。扫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七条 乡(镇)必须配备成人教育专职人员。村或办学单位可聘用业余扫盲教师,并给以适当的报酬。
第八条 扫盲采取多种形式、多种办法进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对所在地的扫盲工作有协助和辅导的义务。
第九条 文盲参加学习经过考试达到扫盲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扫盲合格证书。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乡(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复核验收认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要巩固扫盲成果,开展各类文化技术教育,继续提高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