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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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等所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景观。
第三条 城市容貌建设和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注重城市景观设计,城市建设应与城市容貌建设协调发展,保持城市个性和特色。
第五条 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区、县(市)以及相关市级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责任人)城市容貌管理的具体目标、职责等,并作为考核其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容貌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城市容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临街单位或经营者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容貌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所属的监察队伍,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园林、公用、土地房屋、环保、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电业、邮政、电信、民航、港口、铁路等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职责,协同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容貌的权利,都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坏城市容貌行为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容貌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城市容貌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提高城市容貌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容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当年城市容貌管理目标的责任人,不得授予市级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章 容貌管理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容貌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
(二)电杆、邮筒、消防水桩、电话亭、管线等设置合理,设施整洁、完好;
(三)上下水设施完善,符合卫生要求。排水沟(管)畅通,无积水,窨井盖、水篦子等设施完整,无缺损,不堵塞。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完好、整洁;
(五)公共汽(电)车候车棚(站)、调度亭整洁、美观、环境清洁。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
(六)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七)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容貌标准:
(一)临街现有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安装空调、排气扇应高于地面二米;
(二)临街新建房屋不得设置外探阳台和外探防护网;
(三)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无违法搭建;
(四)由政府确定的具有独特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含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或拆除;
(五)主城区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高度不得超过二米,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六)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按统一要求设置,整齐、清洁、美观。高度不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并不得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墙,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以及门前三包责任书。临街建筑工地材料堆码整齐,施工围墙完整,进出车辆干净,施工进出口道路经硬化处理。废水归沟,道路、管线施工设置隔离护栏,保持道路畅
通,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容貌标准:
(一)行道树树形整齐、无枯枝、死树、无病虫害。树池封闭、树圈平整。树上无牵绳,无违规挂物、钉钉;
(二)花台、游园、绿点内的树木、花草管护良好,园林设施和标志完好,绿地清洁;
(三)护坡、堡坎绿地整齐、无枯枝、死树,绿地内无杂物。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体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应整洁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清扫保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城区主干道、繁华地区和广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广告标志的容貌标准:
(一)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广告牌、张贴栏、读报栏等设置规范、整齐、美观;
(二)指路牌、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标志整齐、醒目;
(三)临街单位和店堂的匾牌设置用字规范、无陈旧、无残缺;
(四)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无乱贴、乱画、乱刻;
(五)临街无破残标语、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灯饰应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和功能优良。
户外灯饰的启闭时间,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纪念地、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应保持环境卫生、容貌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应按规定设置,车辆停放规范。

第三章 容貌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须申请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在非主干道设置占道临时摊点、亭、棚的;
(二)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的;
(三)设置户外广告(灯饰)的;
(四)命名市容整洁荣誉称号的;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对于涉及城市容貌管理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的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依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对设置地点、形式和申请人资格等进行审核,报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在主城区非主干道设置停车场(站)的,联合会审后,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设置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灯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灯饰的设置地点、规格、质量、形式等进行审核。
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市管市政环卫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在重庆江北机场、火车站、朝天门地区等窗口地段设置户外广告、灯饰,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区、县(市)的主干道及其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灯饰,必须经区、县(市)市政(城管)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灯饰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经广告载体产权单位同意并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命名市容整洁一条街、单位、小区荣誉称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表进行审查,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园林、土地房屋、公安、工商等部门对申请人市容整洁达标工作进行评审;
(四)评审达标的,报市批准,授予重庆市市容整洁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容貌有较大影响的活动或事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后送同级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容貌有重大影响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后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不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致使污水溢流的;
(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未及时清除的;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未按规定设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违章建(构)筑物、设施、户外广告等:
(一)安装空调、排气扇低于地面二米的;
(二)在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违法搭建的;
(三)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高度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超过一点五米,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的;
(四)在临街建(构)筑物和电杆、树上乱贴、乱画、乱刻、违规挂物、钉钉的;
(五)不及时清除破残标语、广告的;
(六)户外灯饰的启闭时间不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教育后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及用具:
(一)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停车场(站)、户外广告(灯饰)的。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政(城管)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城管)监察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着装、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统一的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及市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乱丢乱甩当事人物品、物件的;
(五)侵占、私分没收、暂扣的物品、物件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或临时停车场、户外广告(灯饰)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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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四章 和 解
第五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及其管理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六章 小额破产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企业法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在特区外注册登记,但住所在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解或宣告破产。
企业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国有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整顿的,适用国家企业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破产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应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九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条 在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 申请宣告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
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性质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务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或非破产清算中的清算组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
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时间;
(二)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三)申报债权人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
第十四条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不是由于债权人责任造成逾期未申报,并且在破产分配疥申报的,不
在此限。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务。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由人民法院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债务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 ,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如下: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决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可推选债权人代表,了解清算组的清算情况,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对前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务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务总额的半数以上。债权人会议对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
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四章 和 解
第二十五条 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宣告破产前,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和解申请书;
(二)财产状况说明书;
(三)债权、债务清册;
(四)和解协议草案。
有第三人担保的,债务人应提交有关担保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和解申请企业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或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的亏损的原因;
(四)恢复债务清偿能力的措施。
有第三人担保的,和解协议草案应载明担保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和担保内容。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可和解申请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不予认可:
(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限期补正而未补正的;
(二)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的,应在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中指定和解监督组成员。
和解监督组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的,应在七日内公告下鲁事项:
(一)认可和解申请的理由;
(二)监督组成员的姓名、住所;
(三)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二条 和解监督组的职权如下:
(一)监督和解申请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二)检查和解申请企业的会计簿册、文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后,和解申请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受监督组的监督。
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接受监督组对有关簿册、文件及财产的检查并答复监督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三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出席会议,并答复询问。

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负责人员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虽出席但拒绝答复询问的,视为撤回和解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请企业破产。
第三十五条 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后,人民法院应在十日内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
(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和解协议有欺诈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在五日内发布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和解协议不影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条 和解协议属行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一)债务人不属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和解的;
(三)务人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四十一条 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债务人破产,并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后,债务人不申请和解的;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不认可和解申请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的;
  (四)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不认可和解协议的;
  (五)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终结和解程序的;
  (六)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在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查明债务人不以清偿到期债务,且不具备和解条件的,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丧失管理及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中指定。

 第四十六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更换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第四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第四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五十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及其管理

  第五十一条 破产财产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或其他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五十二条 破产企业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清算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五十三条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将与财产有关的一切薄册、文件、资料及其所管理的一切财产,移交清算组,并答复清算组关于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第五十四条 债权调查完结前,清算组不得变卖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不从速变卖将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变卖。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的下列行为,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无形财产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允许行使取回权、抵销权;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财产争议的诉讼。
  第五十六条 清算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分破产财产的,不影响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可以在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后,收回破产企业的担保物。   
第五十八条 破产财产清理完结后,清算组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五十九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经到期,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六十条 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代替破产企业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额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 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
  第六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
  (三)逾期未申报的债权;
  (四)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五)未执行的滞纳金、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六十七条 在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负债的;
  (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债权的;
  (三)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而取得债权的。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六十八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四)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清算组应当将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六十九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角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七十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连续两次债权人会议未就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时,由清算组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确认后三十日内,应制作分配表。
  第七十二条 分配表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予以公告。
  对分配表有异议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三条 对于因破产债权有异议,或因诉讼致使不能参加分配的,分配时清算组应从破产财产中按比例提存相当的金额。
  第七十四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七十五条 自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企业尚有可分配财产的,由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第七十六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清算组可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并予公告。
  第七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七十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小额破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破产财产或债务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小额破产案件,可以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第八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小额案件公告之日起,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十五日内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三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决定不召集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清算组,不设立清算组的,清算组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应一次分配破产财产。
  第八十四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十五条 国有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对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解监督组或清算组作说明、答复、陈述、记载,或作虚假的说明、答复、陈述、记载,或拒绝提交有关说明书、簿册,或拒绝移交财产、簿册或文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和解、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离职守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和解监督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收受贿赂或约定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向清算组成员、和解监督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自破产终结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在政府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简述定期宣判与当庭送达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

《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夫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常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克有正常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定期宣判,也称延期宣判,是指法庭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复杂,不能当庭将评议判决向当事人公开宣判而另行决定日期宣判的诉讼活动。如前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法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尽可能进行当庭写着,但对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民事案件,为便于合议庭充分评议,准确适用法律、公平处理纠纷,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另行择期宣判,也就是定期宣判。这也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对采取定期宣判方式时的裁判文书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当事人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依法起算上诉期。对当事人拒不签收裁判文书的,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录。这就是说,在定期宣判时,如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裁判文书送达之日,但必须要在宣判笔录中记录该情况。这也是为维护法院审判权权威性和严肃性而对拒绝签收裁判文书的行为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以此保障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
审判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出于种种原因,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宣判日期没有到庭,造成法院无法当庭送达裁判文书,影响了诉讼活动的顺利正常进行。为此,《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这里的正当理由应包括不可抗拒的事由和其他正常理由。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测或无法防止的事件,如因洪水、地震等天灾引起的交通中断。其他正当理由是指不是由于本人的主观过错而耽误了时间的理由,如当事人因患病不能按期到庭等等情况。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使确有正常理由不能到庭的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其上诉权,《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作了例外规定,即:“当事人确有正常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