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8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经济、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列入全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保险企业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支持和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
第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责任制度,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调整,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避免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产生的危险废物自产生之日起90日内,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对不符合国家和企业产品标准,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副产品、残余物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已经混入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被污染的土壤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产或者搬迁的,应当对污染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十六条 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交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先行支付。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收缴或者接收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部门向责任人追缴;责任人无法确定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设施、运输工具和物品可以暂扣。
暂扣的危险废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擅自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对限期处置拒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并处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造成土壤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阻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者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和非加碘的盐。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其他工业用盐是指食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生产、加工用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立盐业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本省盐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条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盐矿资源及其生产工具、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
第八条食盐由制盐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订购合同组织生产,其他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根据计划组织生产。
第九条盐的生产、加工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两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十条食盐生产实行定点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分装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盐产品的包装应当有以下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加碘精制盐”字样,加碘食盐小包装还须有防伪碘盐标志;
(二)非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非加碘食盐”字样;
(三)两碱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直供化工)”字样;
(四)其他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字样。
第十三条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
第三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购合同,直接供货。
其他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组织供应。
第十五条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在本省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食盐准运证的食盐和无有效凭证的其他工业用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食盐储存场所、装卸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
第十七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食盐批发业务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盐业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挂证经营,并按照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加碘食盐。
第二十条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果菜等因保质等原因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非加碘食盐。
盐业批发企业、食盐专卖点应当保证非加碘食盐的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一条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平锅盐以及用工业废液或者废渣制作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的两碱工业用盐合同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盐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盐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必要时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册、音像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涉盐违法物品依法处理;
(五)在涉盐案件当事人有可能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查封或者扣押错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职责。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主管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受理举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用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盐产品的包装不按照规定使用字样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非法制作、买卖的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或者无有效凭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转借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买卖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买卖的准运证、许可证,并处违法买卖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从非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加碘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