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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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 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
二、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 ,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 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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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桂政发〔2008〕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25日召开的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主席负责制,主席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六、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主席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席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为保持政府工作的连续性,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分工,一位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因公出境或离桂时间较长时,由另一位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临时处理有关应急事项。

  九、秘书长在主席领导下,负责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根据工作需要,可设主席助理,协助主席、副主席工作。

  十一、主席出国访问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

  十二、各委员会、厅、外事办实行主任、厅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厅和外事办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审计厅在主席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加强经济调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强化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七、增强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地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重大决策部署实行督查制度。各地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五、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六、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自治区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完善绩效考评机制,突出量化考核作用,落实绩效考评奖惩,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自治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

  四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及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外事办主任组成,由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决定、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由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决定、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地方性法律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至四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主席确定;会议文件由主席批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向主席请假。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主席报告。

  四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主席或主席委托常务副主席签发。

  四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缩短时间、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不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全区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除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的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公文审批应当分级负责、各负其责、权责相符,坚持谁签字、谁负责,遵守保密纪律和时限要求,规范审批内容。

  四十九、各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主席审批。

  五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命令,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人员任免事项,由主席签署。

  五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下发的重要公文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纪要,由主席签发或委托常务副主席签发。

  五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致函国务院各部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洽事务的公文和下发的一般性公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政策、部署工作、回复意见的公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人签发。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坚决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间,严格限时办结,提高行政效能。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五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主席、秘书长离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主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桂外出,应事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6〕2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02]24号)和省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湖南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鼓励我市发明人申请专利,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加快专利实施与推广,培育和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全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专利资助资金。为加强专利资助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是一种政府引导性和奖励性资金,专门用于专利申请资助、专利实施启动。永州市专利资助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专项拨款,由市知识产权局归口管理。市财政每年按不低于30万元列入预算,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全市科技创新的水平与需要提出年度专利资助方案。
  第三条 凡本市(含中央、省驻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在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申请国内专利或申请国外专利,确因经济困难无法全额承担申请费用的,或实施专利缺乏启动资金的,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四条 给予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并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给予资助的专利实施启动项目应当是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优秀专利,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范围包括专利申请费、专利登记费、授权当年年费和发明专利实审费;专利实施启动资助范围包括项目评估费、市场调研费、研发和推广费。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上限:国内发明专利,职务发明每件资助30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1500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职务发明每件资助5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300元;发明创造申请PCT专利的按指定国家或地区多少进行资助,每件每个国家或地区最高资助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一项发明申请多个国家专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专利实施启动资助标准:每个专利项目实施资助金额不低于1万元,不超过5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当年专利项目实施启动资助总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全年专利资助资金总额的50%。
  第七条 申报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
  1、《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申请表》;
  2、国家知识产权局或长沙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据复印件,申请为个人的,须提供收据原件供核对;申请为单位,收据原件已报销入账的,提供单位出具证明及收据复印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代办处或解放军总装备部国防专利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复印件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
  4、职务专利申请须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5、申请国外专利的须提供国内申请费收据复印件及国外申请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申报专利实施启动资助资金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
  1、《永州市专利实施启动项目资助申报表》;
  2、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专利权所有者或合法实施者的证明文件;
  3、实施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申请资助单位营业执照及近期财务报表。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申请的受理和审核。设立永州市专利实施启动资助资金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对申请专利实施启动资助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工作,评审内容包括:
  1、项目技术水平;
  2、项目可行性分析;
  3、项目对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分析;
  4、已通过有关部门组织评审的项目可不再评估论证。
  第十条 经评审的项目,由评审委员会审定并提出项目资助意见,报市知识产权局批准。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实施启动资助项目进行管理、跟踪和服务,对资助项目的资金用途、项目进展以及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和验收。
  第十二条 申报专利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的,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有意协助骗取资助金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对专利资助资金的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