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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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4月22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白洋淀淀区和周边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


  第三条 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按下列规定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白洋淀大堤(无堤部分为淀水水位七点六米黄海高程淹没线)以内的淀区。
  二级保护区:以白洋淀大堤(无堤部分为淀水水位七点六米黄海高程淹没线)为起点,向周围延伸五公里以内的区域和入淀河流上溯十公里以内的河道。
  三级保护区:入淀河流及其支流各流域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负责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的协调管理工作。
  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渔业、旅游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进行白洋淀的水体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合理调度水位、全面规划和合理布局的方针,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洋淀水体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白洋淀水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按规定对检举、控告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的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对白洋淀水体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二)禁止向白洋淀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等废弃物。
  (三)禁止在白洋淀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和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等。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船舶的残油、废油不得排入白洋淀。
  (六)禁止向白洋淀倾倒农村生活垃圾、旅游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第八条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的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造纸制浆、印染、制革、电镀以及其他对白洋淀水体环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二)禁止使用高残留农药。


  第九条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内已经建成的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排放污水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其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可能对白洋淀水体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审批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一条 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各级人民政府水利、交通、渔业、旅游和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白洋淀的水资源保护、船舶污染防治、水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污染防治和绿化工作的监督管理,科学地制定白洋淀补水、白洋淀淀区燃油机动船改造、水产养殖、旅游发展和植树造林的规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下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产,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白洋淀水体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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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交水发〔2012〕48号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深入贯彻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意义
  水运建设行业是最早全面开放、最先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的行业之一。随着水运工程招标投标实践活动的全面推行和招标投标制度的不断完善,招标投标已经成为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重要内容,对保证工程质量和控制工程投资发挥了重要作用,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总体情况良好。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水运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大、建设任务重,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等原因,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未批先招、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不合理低价中标等违法违规现象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整顿和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水运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二、认真清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招标投标制度协调统一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快清理有关水运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推动修订与《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的招标活动,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招标和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外,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招标过程中,要切实贯彻有关规定,坚持“合理标段、合理标价、合理周期”的原则,依照规定程序科学有效地进行,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要求,严格履行招标备案手续。对不履行备案手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严格落实招标公告公示制度
  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及时、便捷地获取水运工程招标信息,依法必须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依法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为扩大招标公告影响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可以同时在交通运输行业主流媒体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门户网站发布。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违规发布招标信息等方式搞虚假招标。评标结果应在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及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日,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名称、评标结果、举报受理方式等。
  五、严格规范招标文件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行业有关招标文件的编写要求,按照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认真组织编写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标段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切实提高文件的编制质量。其中,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水运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严禁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以不合理条件或歧视性条款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设置特别条款倾向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经备案后如需对关键条款或重要内容进行变更,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招标人可以对出售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经所有潜在投标人签字确认,潜在投标人不以书面签字确认的,招标人有权拒绝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需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招标文件中设定的废标条款要依法、严谨,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评标的依据。
  六、完善资格审查制度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建设单位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预先设置的资格审查条件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禁止通过资格审查排斥潜在投标人。采用资格预审的,资格审查方法可采用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都可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过多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允许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数额,但该数额不得少于7个,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不足该数额的,不再进行量化,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均视为通过资格预审。
  七、进一步完善评标办法
  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科学、合理设定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可采用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在采用综合评估法作为评标办法时,应在充分考虑工程建设技术和质量需要的基础上,合理设定标价所占评分比例,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标价所占比例一般不高于50~60%(其中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高于50%),水运工程勘察设计的标价所占评分比例一般不高于25%、水运工程监理招标的标价所占评分比例一般不高于15%。对技术含量低、规模较小的工程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但要适当通过提高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防止恶性竞争、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等。
  八、严格监管招标代理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资质允许的范围从事水运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鼓励建设单位通过适当的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要严格限制其进入水运建设市场。
  九、严格规范投标行为
  投标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合规地进行投标活动,严禁围标串标、恶意低价中标、挂靠借用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对围标串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以及随意放弃中标的投标人,要按照有关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对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建设单位应从依法设立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在交通运输部进行备案的招标项目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项目应当在省级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使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时,应提前4天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抽取专家的人数、专业及投标人等,提前2天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专家,禁止建设单位违规挑选评标专家,不得利用各种借口拒绝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在评标结束后应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网上评价。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强化对评标专家的动态监管,建立评标专家准入、诫勉、清退制度,健全对评标专家的评价机制,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考核。加大对评标专家的培训力度,加强对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
  十一、加强招标投标监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批复或核准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开展招标活动,禁止建设单位将公开招标擅自改为邀请招标;对不按相关规定招标和应招而不招的项目要严格查处;加大对各级招标投标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行政意识。
  十二、大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重视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把信用体系建设作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抓手和关键突破口,切实按照我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激励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不断加快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步伐,积极研究探索水运工程建设信用评价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各级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功能,及时公布不良信用信息,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市场责任主体,应当按规定及时完成信用信息的录入及更新等工作。
  十三、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招标投标工作效率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重视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的应用,要与建设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相结合,不断提高招标投标工作效率,节约招标投标工作成本。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探索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和网络远程评标。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意见,不断完善招标投标规章制度,狠抓制度落实,切实加强对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不断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促进水运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23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区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辖区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和经常性绿化的组织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林业、土地、建设、水务、交通、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达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镇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创建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捐赠(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预留服务半径500米、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

  本市绿地指标应当达到或超过《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标准。其中,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8%,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园林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本市城市绿线的管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按照不同用地的类别,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历史文化街区、旧城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一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5%;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中高层住宅为主的二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0%;

  (二)旅游度假酒店不得低于45%;

  (三)工业园区不得低于20%;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

  (五)其他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执行。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批准可适当降低绿地率,但不得低于标准的80%:

  (一)旧城改造工程项目;

  (二)政府拆迁安置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

  (三)学校、医院、商业网点工程项目;

  (四)其他有特殊原因确需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比规定标准降低5%以下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比规定标准降低5%以上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向社会公示,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足的绿地面积,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异地补建。

  第十五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专门的区域,作为纪念林、志愿林等林木的种植场所,并会同旅游、民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市民、游客或单位种植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等活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对市民、游客或单位种植的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的树木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可以根据种植者的意愿设置标志牌。

  市民、游客也可以自行到有关管理机构划定的专门区域种植纪念树或志愿树,并设置标志牌。

  第十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7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60%。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10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80%。

  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70%。

  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其中绿荫停车场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安排施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建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镇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 因城镇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绿地500平方米以下的(公园绿地除外),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占用公园绿地或者其他绿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绿地(含公园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附属绿地范围内申请就地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移植公共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三十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 100株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电力、电讯、建筑、煤气、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因施工、维护管线安全使用或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可以向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的,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

  (四)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养护管理;

  (五)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 城镇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三十六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绿化的养护、检查、监督和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二)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按照本条例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故意破坏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的,或者未将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在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公示原因和数量的;

  (五)对在建的绿化工程未加强监督检查,未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本条例所称绿地的含义: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