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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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7日财政部以(90)财商字第504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商业企业(包括饮食、服务、修理、储运企业,以下统称商业企业)成本管理,促进商业企业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企业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和分析,正确反映商业企业的经营成果。
第三条 商业企业成本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认真贯彻国家经济政策,严格遵守财经法规,落实企业经济责任制,实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和分级(口)管理相结合,正确核算企业成本。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规定,商业企业经理(厂长)对商业企业成本管理负完全责任。企业的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
企业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成本核算与管理,大中型企业要在财会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人做好成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责负全国商业企业成本的管理,地方财政部门、各级商业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当地或所属商业企业成本的管理。

第二章 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实施范围
第六条 凡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商业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一、商业部门的商业批发、零售企业,华侨商店、友谊商店、贸易货栈、信托商店,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仓储企业和贸易中心等;
二、非商业部门的商业企业。
第七条 商业系统内部工商合一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执行:工商分别核算的,商业部分执行本办法,工商统一核算的以商业业务为主的也执行本办法。
第八条 国营、集体联营的商业企业,股份制商业企业(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也执行本办法。
第九条 商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运输和建筑安装、农牧饲养企业以及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分别执行国营工交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县以上供销社及其它商业企业的成本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商业企业成本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的成本包括商品进价和商品流通费。
第十二条 商品进价成本是指企业购进商品的原始进价和购入环节交纳的税金。具体包括:
一、商业企业以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市场价格等形式购进商品的原始进价;
二、商业企业收购不含税农副产品时支付的税金以及进口商品时按规定交纳的关税、产品税、增值税等。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的商品流通费是指企业在从事商品购进、调拨、储存、销售活动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其开支项目规定如下:
一、运杂费。指购进商品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装卸搬运费,以及既不独立核算又不作附营业务核算的车船和牲畜的燃料、饲料、物料消耗以及同运输有关的各项杂费,如调车费、放空费、养路费、过渡费、车船清扫费、港务费、过驳费、结合装卸进行的灌装封口过磅费和专用线、站台、码头租用费等。
二、保管费。指商品在储存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倒库、凉晒、冷藏、保暖、消防、护仓、照明、保管用品和委托保管费以及商品畜禽的饲料费等费用。
三、挑选整理费。指商品的挑选、整修、分类、分等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包括商品检验、化验、修理等材料、工具消耗费用等。
四、包装费。指包装用品费、包装物折损费、挑选修补费、包装用品租用费以及不能列入包装物进价的运杂费等。包装物回收、出租等收入应冲减包装费。
五、商品损耗。商品损耗包括:(1)商业主管部门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对商业企业制定的商品及物资在运输、保管、销售等过程所发生的定额内的商品损耗;(2)非责任事故造成的,并经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
对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要严格审批,分清造成损失的原因、性质和责任。对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一律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损失,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补偿不足的部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未投保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凡属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或纪律处分外,还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
商业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超定额商品损耗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报中央主管部和财政部备案。
六、手续费。指委托其它单位代购、代销商品、代办业务事项时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手续费。
七、业务费。指为扩大商品购销业务支付的广告费、样品宣传费、商标注册费、会议费、公证费、诉讼费、邮电费、电传费、电脑软件设计费、单个系统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会计电算化微型电子计算机构置费以及符合规定的其它业务活动费,处理样品、样机收入应冲减业务费支出。
八、利息。指企业支付流动资金借款的利息、商业汇票贴现利息、经财政部门批准支付给职工的集资(指内部债券用于生产经营部分)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代管合作店组股金的利息以及实行税利分流试点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的已竣工交付使用项目的专用借款利息等。
实行银行存贷款分户管理的企业,流动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冲减借款利息支出;实行存贷款合户管理的企业,应按利息净支出数列入商品流通费。
九、保险费。指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保费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十、工资。指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给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包括应列入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修理费和简易建筑费等的部分),浴池、理发行业的提成工资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各种津贴(包括经批准进入成本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经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总挂总提”办法企业的效益工资中的奖金部分。
十一、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11%提取。
十二、工会经费。成立工会的企业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数额后的2%提取。
十三、职工教育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后数额的1.5%提取。
本条第十一、十二、十三款所称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经营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十四、折旧费。指按企业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分类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包括由综合折旧率改为分类折旧率后按有关规定准许补提的折旧费。
十五、修理费。按企业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的4%预提,作为修理基金管理,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大、中、小修理(低值易耗品必要的维修支出暂时也在此列支)。年终结余(超支),结转下年度使用(冲抵)。承包企业在承包期内,如修理基金超支,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列入成本,但不得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十六、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企业按规定的标准和摊销办法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国营商业企业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或单位价值在800元(不含800元)以下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但苫布(包括篷布、油布、塑料布)、熏蒸布、枕木(包括垫木、垛架)、水泥条(墩)、风车、跳板、生猪车架、劳动役畜、各种非机动车(包括大车、手推车、三轮车、板车)、磅秤(不包括地磅)、五立方米以下的酒罐、腌制池、灭火机、七千瓦以下的电动机、消防泵、地毯、货架、柜台、电子秤、收款机等物品不论使用年限长短和单位价值大小,均作为低值易耗品进行管理。
十七、租赁费。指企业租赁办公用房、营业用房、仓房、低值易耗品等的租赁费用。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冲减租赁费支出。
十八、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发给职工的劳保用品费、办公、营业用房的烤火费等。
十九、差旅费。指因业务、工作需要出差按规定所支付的差旅费。
二十、涉外费。指按规定支付的出国费用、接待外宾费和驻外代表等开支。
二十一、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二十二、职工待业保险金。指按规定交纳的职工待业保险金。
二十三、售后服务费用。指商品出售后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等售后服务费用。应由工业生产企业承担的,按定额包给商业企业的“三包”费用,有结余的应冲减商品流通费,不足部分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二十四、其它费用。指除以上项目以外的各项费用,包括:文具纸张费、印刷费、公用书报资料费、水电费、企业党费开支不足部分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列入商品流通费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以提供劳务服务为主的饮食、服务、修理等企业的成本由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组成。
进价成本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原材料、辅助材料的原始购价及其市外购进的运杂费。
二、生产过程耗用的煤、煤气等燃料的原始购价。
商品流通费的开支项目如下:
一、水电费。指生产和营业耗用的水电费。
二、保管费。指生产和营业用原材料的保管费。
三、清洁卫生费。指按规定支付给职工的清洁卫生费。
四、运杂费。指购进原材料及消耗品的市内运杂费、企业自备但不独立核算的车船、牲畜等运输工具的燃料、饲料等费用。
五、第十三条第六至第二十二款和第二十四款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仓储企业商品流通费的开支项目如下:
一、燃料及动力费。指运输工具和动力机械耗用的各种燃料费用。
二、饲料费。指运输用牲畜耗用的饲料等费用。
三、轮胎消耗。指运输车辆耗用的内外轮胎。
四、养路及过路费。指支付的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按季支付的养路费可按月分摊。
五、保管费。指仓库保管中支付的保管、保护商品的各项费用。
六、储运工具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储运工具。
七、其它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其它低值易耗品。
八、第十三条第六至第十五款、第十七至第二十二款和第二十四款所列的费用。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发生的下列开支一律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从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中支付的税金及其附加费、市场调节基金、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等;
三、应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开支及财产损失;
四、应从企业专用基金中开支的建筑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购买国库券、债券等项支出;
五、应由基本建设投资或专用拨款、专用借款开支的各项费用;
六、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奖金和各种价格补贴;
七、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部分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费用支出;
八、未经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
九、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支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按照承包办法应在税后留利中归还的贷款本息(财政部规定可以进成本的除外);
十、应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加息、罚息等;
十一、应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的单个系统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微机购置费、微机联网附属设备购置费、微机安装费等;
十二、其它与商业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商业企业对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商业企业自愿对社会公益、教育、福利设施等项目的赞助和捐款,一律由企业专用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章 商业成本的核算
第十八条 商业企业成本的核算内容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商业企业进价成本按商品品目进行归集与核算;商业企业商品流通费原则上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但第十二条所列费用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商业企业待摊和预提的费用项目规定如下:
一、按月预提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
二、按统一规定比例预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折旧费和修理费;
三、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财产保险费;
四、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支付的数额较大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经费管理咨询费;
五、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补提的数额较大的折旧费用;
六、其它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待摊和预提费用。
任何企业和部门都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本期成本。
第二十一条 商业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摊销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低值易耗品采用“五、五摊销法”,领用时摊销50%,报废时再摊销其余的50%,单位价值在50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可一次列入商品流通费。低值易耗品报废后的残料变价净收入应冲减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包装物可采用“降等摊销法”、“分期(次)摊销法”,分期(次)摊销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商业企业结转本期进价成本时,实行“数量进价金额核算”的企业,采用“加权平均法”、“库存数量加权平均法”、“分批实际进价法”和“最后进价法”等四种核算方法。但每个企业在一个年度内只能采用一种方法,不得随意变更。“毛利率计算法”只限于按月计算实际成本确有困难的批发企业,在当季的第一、二两月采用,但在季终仍须按以上四种方法之一进行计算调整(调整采用的方法一年内只限一种),以保证成本核算的正确性。
实行“售价金额核算”的企业,年度内各月可采用“综合差价分摊法”或“分类(柜、组)差价分摊法”计算本期营业成本,但在年终决算前,应对各种商品的进销差价进行核实调整。
第二十五条 商业企业的各项费用,可按以下方法进行分摊:
可以直接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采取直接认定的方法;不能直接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按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二十六条 商业企业应按月、季、年正确核算本期成本,并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凡应由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应计入本期成本。各期成本都应按规定列支,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企业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企业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要严格分开,应在进价成本中开支的项目不得计入流通费;应在流通费中开支的项目也不得挤入进价成本。
三、划清本企业成本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属于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应由外单位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本企业成本。
四、划清企业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企业成本支出应如实反映,凡是应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项目,一律不得计入成本,凡是应在成本中开支的项目,也不得打入营业外支出。
五、划清企业中主营与附营、工业与商业的成本界限。附营业务不单独核算的企业,要如实反映主营、附营业务的各项收支,属附营业务成本应负担的项目,不得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工、商分别核算的企业,要严格区分工、商业务成本界限,属工业应负担的支出,一律不得计入商业成本。
第二十七条 商业企业成本的核算资料必须准确、完整,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收支,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章 商业企业成本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商业企业成本主要考核商业总成本(内容包括已销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九条 商业企业成本的考核采取综合考核与分类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综合考核指标为企业成本率,分类考核指标为企业费用率和进价成本率。计算公式分别为:
商业企业总成本
   1.成本率=--------×100%
商品销售总额
商品流通费
2.费用率=-------×100%
商品销售总额
已销商品进价成本
3.进价成本率=---------×100%
商品销售总额
第三十条 商业企业的成本率和费用率原则上按比上年增减的百分点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为了便于考核商业企业成本,商业企业应对本期成本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详细、具体的分析,说明本期成本升高或降低的原因和影响的因素。

第六章 商业企业成本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企业应对成本实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和分口管理,大力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商业企业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财务计划指标或承包合同规定的有关指标,认真编制本企业年度成本计划。成本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商业企业总成本计划表。包括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二、商业企业商品流通费计划明细表。包括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中所列费用价目。 上述企业总成本计划表和商品流通费计划明细表均应反映企业上年实际数和本年计划数。
第三十四条 商业企业应当根据上级批准的商品库存定额、商品损耗定额以及企业其它支出等定额,对商业成本实行定额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企业应当把年度成本计划按各项定额层层分解落实到企业各有关业务部门(班、组、柜台),实行分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业企业要建立商品、物资盘点和在途商品的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理、盘点。建立严格的验收制度,保证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三十七条 商业企业的经理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成本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会部门加强监督,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核算规程,维护财经纪律。
商业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成本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
第三十八条 商业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下达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本办法和其它政策规定,对成本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企业内部的成本管理办法;
四、进行成本的核算、分析;
五、参与企业各项有关成本定额的制定;
六、报告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等部门反映情况。
第三十九条 商业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有关规定,对超越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有权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商业企业其它各职能部门应根据财务部门分解的成本指标对成本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务部门应对各项商品的成本负责;
二、物价部门和物价人员应对商品的进价成本加强审查;
三、储运部门要加强仓库管理,落实库存定额,实行合理运输,提高储运质量,减少商品损耗;
四、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好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五、行政部门要加强经费的控制和管理,节约经费支出。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一条 商业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检查成本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成本开支是否符合《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检查企业对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
四、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单独或会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二条 财政、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主要是:
一、监督企业贯彻《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核定企业的成本计划,并对其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违反成本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
四、仲裁有争议的违反财政法规的事项,监督实施上级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
五、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实行惩罚和奖励;
六、监督、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它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相当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指使、纵容、包庇企业财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或不听从财会人员劝告的企业领导人,要加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商业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及企业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而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及本办法,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财会人员及其他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后,《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中有关商业企业成本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业部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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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9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等活动中从事评估、经纪、咨询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从事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员经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具备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取得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人员各种证书。遗失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具有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并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须以其机构的名义办理,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确需转让的,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内营业。收取费用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收费须明码标价,开具发票,并依法交纳税费,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监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资格的认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经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二级机构可以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拆迁、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在本省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三级机构可以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机构可以从事估价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抵押评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退回中介服务费;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的责任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超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服务机构及人员,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上位法不符时,按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是指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主要是指信息传输的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管道以及依附于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一次性铺设的信息传输网络光(电)缆线和架空线位;
(四)信息资源是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是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全市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的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全市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同时报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县(市、区)间的重大问题,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一条 加强对全市信息、网络、网站等资源的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换,杜绝重复建设,减少资源和资金的浪费。
(一)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机关、部门不得自行建设(含租用)网络,已建成的须整合到市政务网络中;
(二)规范政务网站域名,严格政务网站的托管方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网站作为分站点统一在聊城政务网站建设。
(三)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全市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标准,统一建设跨行业、跨部门全市共享的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项目招标,确定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单位。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建设工程,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使其符合先进标准和市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项目招投标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信息化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各级财政投资或部分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行强制监理,监理费用列入项目建设预算。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协同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或者超出原设计范围需要增加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审批。
新建建筑物(包括办公楼、住宅小区)进行信息综合布线工程等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须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和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有关项目建设,必须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二十三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时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取得信息化建设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省颁发的有关证书,到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提高信息化建设技术水平和维护保障能力,在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优先选用国产软件和技术设备,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