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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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为他人运送货物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是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五条 (车辆控制计划)
本市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市区限制发展、郊县适度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政府交通办会同公安部门制订,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购车领照)
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购车申请。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年度更新、发展计划,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购车证明。
申请者凭购车证明在本市购车,并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车辆牌照。
第七条 (开业条件)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拥有十辆以上非机动车,个人拥有一辆非机动车;
(二)车辆具有本市牌照;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五)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个人有接受委托管理的单位。
第八条 (驾车人员条件)
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正在待业;
(二)身体健康,其中男性18至55周岁,女性18至45周岁;
(三)经过非机动车运输职业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九条 (申请开业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管理制度;
(三)车辆牌照;
(四)资信证明;
(五)停车场地证明;
(六)驾车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个人,除须提交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的材料外,还须提交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可的单位所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和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
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内容,由市陆管处统一规定。
第十条 (审批程序)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的次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对经营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车辆发给《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对驾车人员发给《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
第十一条 (工商、税务登记)
获准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申请者,应当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不得从事经营的车辆和人员)
单位与个人自用的非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本市在职职工、在校学生、离退休人员以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得成为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
第十三条 (车辆的转让及报废、更新)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转让,须经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的报废或者更新,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年度审验)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五条 (歇业)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15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缴销所发的证、照。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经营者的责任)
从事营业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健全营运、安全等管理制度,督促、教育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遵守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服务,安全行车。
第十七条 (营运范围标志色和标牌)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其车身必须涂漆标明营运范围的标志色。其中,营业范围为市区的,标志色为中黄色;营业范围为其余地区的,标志色为天蓝色。
非机动车车厢左前侧应当悬挂标明所属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白底红字标牌。
第十八条 (在集散地设营业站点的要求)
本市主要货物集散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辖区内单位经营者在货物集散地设立向全行业开放的营业站点。营业站点调度人员应当维护货物集散地非机动车运输秩序,合理组织货物运输业务,并公布行业运价。
第十九条 (集散地营运秩序)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进出货物集散地,应当自觉接受营业站点调度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序停放,按站点规定承揽业务。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强行承揽业务。
第二十条 (定车定人、定期检修)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必须定车定人,定期检修,保证机件、设备完好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二十一条 (驾车人员规则)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驾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车辆部位安装车辆行驶牌和标牌,车身漆有规定营运范围的标志色;
(二)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准营证;
(三)按核定的营运范围经营;
(四)执行货物装载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五)不得载客,但货物押运的一名随车人员除外;
(六)遵守营运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七)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营运证、准营证;
(八)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规则)
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非营业性车辆和无证车辆托运货物;
(二)货物运抵目的地点应当及时按双方议定的运价付清运费;
(三)所托运的货物中不得夹带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四)不得强迫驾车人员违反交通规则或者车辆停放与卸货规定;
(五)不得强迫驾车人员超越核定的营运范围。
第二十三条 (运价和票据规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运价由承、托运双方在起运前参照行业运价,在规定的幅度内商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货物起运前承运方应当在发票上载明托运人姓名、起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日期、双方商定的运费金额等内容。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在收取运费的同时,将发票交于托运人。
第二十四条 (乱收费的界定)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索要运费高于行业运价规定幅度的;
(二)在货物运送过程中,采用不正当手段,强行提高运费的;
(三)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扣押货物,强行索取除运费以外的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稽查规定)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识别服装,持统一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中止车辆运行,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营运证、准营证或者携带的证、照不一,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吊销其营运证;
(六)伪造、倒卖、转让、涂改营运证、准营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营运证、准营证,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或者强迫驾车人员超越营运范围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被处前款第一项处罚的违章经营者,对其所驾的无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违章经营者屡次违反本办法,对其所驾的有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车辆牌照移送公安部门注销。
第二十七条 (处罚程序与罚没财物)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或者营运证、准营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章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不得申请经营和新增车辆的规定)
证、照被吊销或者车辆被收购的个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证、照被吊销或者车辆被收购的单位,三年内不得新增营业性非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赔偿责任)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主管部门除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乱收的费用,应当退还被收费人。
第三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营业人力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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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1号



《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己经2013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再勇
2013年3月21日




   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孔学堂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孔学堂”,是指以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目的,开展研究、讲习、收藏、陈列、培训、交流、游艺、礼典等活动的公益性文化教育的场所,是本市传承儒学、弘扬国学的基地。
  第三条在孔学堂保护范围及周边景观控制区域内从事建设、经营及非营利性、管理、学术研究等活动和在孔学堂内游憩、观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孔学堂保护范围及周边景观控制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孔学堂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应当充分体现其功能定位,遵循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筑精神高地的原则。
  第五条孔学堂管理机构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孔学堂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儒学、国学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培训教育和普及活动,发挥孔学堂教育基地的作用;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业务管理制度;
  (三)制定孔学堂的营运监督管理制度;
  (四)负责孔学堂的参观接待工作;
  (五)负责本机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负责孔学堂保护范围内的设施维护、环境美化、绿化养护、秩序维持、卫生保洁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加强防火安全保护,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八)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落实技防、防震、防腐、防潮、避雷等设施建设及保护措施。
  第六条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安监、民政、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物价、文化、卫生、食品药品、旅游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孔学堂管理或者相关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严格保护孔学堂的景观风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和设施的外型及使用功能。
  第八条凡需在孔学堂内设置经营或者非营利性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孔学堂规划的要求,其经营或者非营利性方案应当征求孔学堂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在孔学堂的经营或者非营利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依法许可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活动,经营活动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摆放醒目;
  (二)与孔学堂功能相适应;
  (三)不污染环境;
  (四)不影响景观;
  (五)不妨碍游客;
  (六)不损害绿地、湿地及其设施;
  (七)噪声污染排放符合规定的环境标准;
  (八)不破坏庄严肃穆氛围;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孔学堂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进入孔学堂人员和车辆的疏导工作。
  除老、幼、病、残专用等非机动车和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环卫等执行公务的车辆,以及孔学堂管理机构的工作用车外,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孔学堂内。
  前款规定允许进入孔学堂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条孔学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三)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四)挖掘、采摘、毁损绿化种植物,挖取绿地表土;
  (五)损毁、移动供水、排水、电力、音响、照明、游览及其他公共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躺卧、露宿;
  (七)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焚烧可燃物;
  (八)大声喧哗、卖艺、赌博、乞讨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九)悬挂与孔学堂景观不协调的标语及其他宣传品;
  (十)携带猫、狗、鸟及其他动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孔学堂的建设、维护,捐赠、资助的资金、物资由孔学堂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孔学堂的建设、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孔学堂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损毁公共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孔学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粮油仓库仓储机械管理办法

粮食部


国家粮油仓库仓储机械管理办法

(1981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把国家粮油仓库(简称粮库,下同)的仓储机械(简称粮仓机械,下同)管好、用好、保养、维修好,充分发挥使用效率,防止各种责任事故,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和经济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库、转运站、粮管所、粮站等单位。
第三条 粮库使用机械作业,是改善经营管理,建设现代化粮库的一个重要方面,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积极稳步地发展。

第二章 粮仓机械的管理
第四条 粮仓机械指用于粮油仓储作业的机械、设备和工具。主要包括:
(一)粮油装卸、输送机械;
(二)库内搬运粮油专用机动车辆;
(三)粮食干燥成套设备;
(四)粮食清理设备;
(五)粮食称重设备;
(六)粮食保管、防治专用器械(不包括仪器);
(七)粮油装具的维修、整理机具;
(八)粮油仓储作业中使用的其他机械。
各种粮仓机械,每台(套、条、件)原值单价在五百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原值单价在五百元以下的,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粮食部门,要有负责同志主管粮仓机械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相应配备专职的管理、技术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粮仓机械的管理和技术工作。
第六条 配有三十台以上粮仓机械的粮库,一般要设立粮仓机械管理的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的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相应的维修组织,负责本库粮仓机械的管理与维修工作。
配有三十台以下粮仓机械的粮库,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的机械管理、技术人员,负责机械的管理和维修工作。
各级配备的管理和技术人员,要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七条 粮库应根据承担的任务,库区、仓房条件和储存粮油的摆布,以及其他必须考虑的因素,在加强核算,讲求实效的原则下,研究制定机械、设备的合理配备定额。
固定输送线、烘干机和专用机动车辆等设备,应制定合理的电、油、燃耗的定额指标;移动机械也要通过常年运转考察,逐步制定上述定额指标。
第八条 搬运装卸工人,使用粮库的机械作业,比人力肩扛降低了劳动强度,提高了劳动效率。粮库应根据按劳付酬的原则,区别于人力肩扛,合理付给报酬,外部搬运工人在库作业,有关部门有了符合上述要求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目前暂没有规定的,也应合理收取机械折旧和电耗、燃耗等费用。
第九条 粮仓机械的购置、报废、外借权限:
基层粮库购置粮仓机械,应按照省级粮食部门规定的购置权限,编造计划报上级粮食部门审批。购置的机械,原则上应是定型产品,并及时进行验收。如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或缺少零部件的,应按合同向厂方提出索赔或调换。如系多种机械组合使用,应按机械额定的工作量,配套选购。粮库除技术革新,试制新产品外非经省级粮食部门批准,一般不准生产制造机械。
粮仓机械主要用于仓库储运作业。非经县以上粮食部门批准,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拆卸、外借、出售或转移。长期闲置或多余的机械,要及时报上级粮食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对于无法修复使用的机械,应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报废。报废残值应及时办理入帐手续。
第十条 粮仓机械都要按部颁《粮油机械产品编号规则》的统一名称,逐台编号,分别立卡。卡片内容应包括机械来源,投产时间,运转、检修、保养、动力配备等情况;管理、操作人员的姓名,以及其他需要记载留查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为掌握分析粮仓机械发展变化情况,各级粮食部门都要建立统计报表制度。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应按本部的粮储表4“粮仓机械设备年报表”按时统计上报(表式附后)。

第三章 粮仓机械的安全操作
第十二条 粮库应根据不同机械、设备的结构、性能、工艺流程等,分别制定具体的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规程中,应明确规定操作前的准备工作;机械必须检查的重点部位;机械操作运转中要注意的问题与部位;作业结束后,应随时做好善后的有关事项,还应规定多台机械组合操作的程序;违章操作和造成损失的责任等。
第十三条 粮仓机械配备的电气设备,必须由经过训练的机电人员安装、检修。非操作人员不准随意动用电气设备。机械操作人员或电工,都要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电线、熔丝、开关闸盒等,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一定要及时处理,严禁违章操作。机械移动时或停止作业后,一定要切断电源。
第十四条 凡新购置或新安装的机械设备,都要按照机械结构、性能或说明书主要项目内容,及时进行调试合格;凡修复后的机械设备,也要经过调试正常,才能作为生产性使用。任何机械、设备,都不得带病运转。
第十五条 移动型机械,必须放置平稳;机身上不准坐人或走人,不准代替用作梯子或跳板。运转作业时,不准横跨和在机身下走动、停留。有升降结构的机械移动时,必须将机身降到最低高度,并严密注意防止机身与空中高压电线接触,以免造成触电事故。专用机动车辆,不准非操作人员驾驶,没有安全措施的不准乘人。架空或地下固定输送线以及固定机械、设备,都要安装合理,平稳坚固,防止松动造成事故。
第十六条 外部门搬运装卸工人,粮库雇用的临时工,在库内使用机械作业,粮库应指定熟悉机械性能的人员,负责讲清机械性能和操作中的注意事项并指导示范,使其真正懂得机械性能和操作方法,以及排除故障的紧急措施等,才允许使用机械。并应严格要求他们按操作规程作业,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粮仓机械应尽量配备防尘、吸尘装置,控制作业中的粉尘飞扬,以利职工身体健康。特别在立筒库、工作间等粉尘浓度高的地方,要绝对禁止明火,以及各种因素产生的火花,以防粉尘爆炸,造成严重事故损失。

第四章 粮仓机械的保养、维修
第十八条 粮仓机械必须按下列规定保养维修,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一)例行保养:即操作人员在接班前和作业结束后,或在操作间歇时间内,对使用的机械进行清洁、检查润滑为主的保养作业。
(二)一级保养:即在机械、设备计划停机时,以润滑、调整、紧固制动为主的保养作业。
(三)二级保养:即在机械设备计划停机时,除进行一级保养作业外,还应对机械的主要部分进行拆检,校正部件,防止发生故障。
(四)大修理:即对机械全部拆检、包括电器设备的检修,磨损件进行更新。大修后的机械,基本上应接近或达到新机械的性能要求。大修理一般每两年内进行一次。机械较多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分年、分批进行大修理。
第十九条 所有机械、设备,要定期涂刷油漆,防止受潮生锈。要利用空闲仓棚或修建的简易仓棚存放,或采取其他办法苫盖,防止日晒雨淋。
维修机械用的机床等设备,要参照本部《粮油机械厂设备维修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检修工具要有专人负责经管,建册登记,定期检查,防止丢失损坏。

第五章 粮仓机械工作人员的职责和培训
第二十条 粮仓机械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管理人员要掌握粮仓机械的管理、使用维修和安全操作等情况,制定科学管理的具体措施以及机械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了解粮仓机械资金分配及经济效果情况;研究制定机械配备定额;组织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总结经验教训,推广先进技术成果;管理粮仓机械的档案卡片,按时填报统计报表,研究解决机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操作人员要了解和掌握机械的性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保机械安全运转;爱护机械并进行例行保养;特别对机械零部件是否完整,机械运转中有无异常杂音,动力的温升是否正常,多台机械组合作业是否合理等都要严加注意。发现问题,妥善处理。
维修人员要深入现场,了解和掌握机械使用情况,按机械的结构、性能精心维修;管理好和维护好维修设备和工具,以及机械零部件和备件等。
管理、操作、维修人员,都要努力钻研技术,分别做到四懂三会:懂得机械结构原理,懂得工艺流程,懂得电气安装,懂得有关技术要求;会操作,会维修保养,会排除故障。要积极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粮仓机械工作人员,对机械的管理、使用、维修、保养、存放等有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奖励;因工作失职,造成人身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的,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并按本部《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登记、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对粮仓机械的管理、操作、维修人员,要根据其文化、技术水平,有计划地分别组织培训,并实行定期考核,根据国家规定和本人技术水平,确定技术职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本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内容的解释、修改和补充,由本部办理。附件:粮仓机械设备年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