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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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规范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含IC卡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管理代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代码工作,其所属的代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各类代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代码的赋码、颁证;
  (四)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及技术开发;
  (五)建立全省代码信息系统,负责全省代码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用和管理。
  地、州、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工商、人事、劳动、民政、税务、金融、统计、计划、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外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用代码,并配合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应用的管理工作。
  代码应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赋码、颁证及建立代码信息系统时,应当保证代码的唯一性、统一性和代码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规定权限赋码、颁证,不得越权赋码、颁证,不得隐瞒上报代码数据。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证书:
  (一)依法设立或者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应当申领代码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组织机构的文件;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
  (四)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成立的文件。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效文件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不赋予代码,不颁发代码证书,并及时告知申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应当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变更;
  (二)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变更;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年检、变更;
  (四)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五)金融企业登记、换证、年检、变更;
  (六)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变更、注销;
  (七)制作防伪印章;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申领车辆牌证,车辆年检;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商标事务代理,广告业务审查;
  (十一)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颁发代码证书时核定的期限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机构类型或者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的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机关在注销组织机构时,应当通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代码证书同时作废。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颁证机关报告,申请补领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已领取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颁证机关对代码证书的定期审查。未按期审查的代码证书,为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冒用、伪造、买卖代码证书,不得使用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申领、变更、补发、换发代码证书,按照国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应用部门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并将组织机构基础信息的变化情况及时提供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代码证书的申领、变更、定期审查、补发、换发、注销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越权赋码,赋失效码,越权颁证,逾期颁证,隐瞒上报代码数据,泄漏保密信息等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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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降低债券交易费率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降低债券交易费率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债券市场发展,经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计委备案认可,本所决定对债券(包括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费率进行调整,新的收费标准从2002年10月14日起执行。请各会员单位做好有关准备工作。新的收费标准见下表:



债券品种
现行费率
调整后费率

佣 金
经手费
佣 金
经手费

国债现货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企业债现货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可转换公司债券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国债回购
3天
按成交金额的0.15‰
对应佣金的5%
按成交金额的0.075‰
对应佣金的5%

7天
按成交金额的0.25‰
按成交金额的0.125‰

14天
按成交金额的0.5‰
按成交金额的0.25‰

28天
按成交金额的1‰
按成交金额的0.5‰

91天
按成交金额的1.5‰
按成交金额的0.75‰

182天
按成交金额的1.5‰
按成交金额的0.75‰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十月九日

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多层次传销活动,制止利用多层次传销方式从事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多层次传销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多层次传销,是指经依法批准从事多层次传销的企业(以下简称传销企业),通过发展多层次的从事传销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传销员),将商品销售到消费者手中的一种直销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传销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传销企业的资格)
从事多层次传销的企业,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应当在从事多层次传销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申请从事多层次传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多层次传销具体运作的计划或者方案,包括开展多层次传销的日期,销售的商品品种、牌号、质量、价格,参加多层次传销人员的条件和手续,拟与传销员签订协议的样本,对传销员进行培训的方式,传销企业和传销员解除协议后商品和报酬的处理办法等;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条 (终止传销)
传销企业终止多层次传销活动的,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
第六条 (传销员的资格)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企业可接受其从事多层次传销:
(一)失业人员;
(二)企业富余的待岗人员;
(三)离、退休人员和其他非在职人员。
以上人员须经传销企业培训取得传销员证后,方可从事传销活动。
任何个人不得自行推广多层次传销或者吸收他人参加多层次传销活动。
传销企业开展传销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七条 (告知传销员的事项)
传销企业应当向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人员如实告知下列事项:
(一)申请成为传销员的条件;
(二)传销企业的经营状况;
(三)多层次传销的运作方式;
(四)销售的商品质量、性能、价格、用途等;
(五)销售商品时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
(六)退出多层次传销的手续;
(七)退回商品的处理办法。
第八条 (签订协议)
传销企业应当与传销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事项。
第九条 (禁止事项)
传销企业不得以要求从事多层次传销的人员认购商品或者交付定金作为成为传销员的条件。
第十条 (收取押金)
传销企业将商品交给传销员传销,可向传销员收取押金,待商品销售后结帐。押金比例由传销企业与传销员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商品成本价的50%。
第十一条 (禁止传销的商品)
传销企业不得传销下列商品:
(一)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
(二)家用电器;
(三)鲜活水产品、食品及药品;
(四)金银珠宝、钻石饰品;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其他不得传销的商品。
第十二条 (传销商品价格的确定)
传销企业传销的商品价格,国家有定价的,必须遵守国家规定;需报经批准定价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自行定价的商品,不得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退出多层次传销)
传销员退出多层次传销,应当提前通知传销企业,并按协议办理退出手续,退还传销员证。
传销企业不得拒绝传销员退回的剩余商品,不得克扣应退回的押金。
第十四条 (赔偿商品损失)
因传销员责任造成退回的剩余商品损坏或者应当退回的剩余商品灭失的,传销员应当赔偿给传销企业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销售责任)
传销企业应当对传销员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对销售的商品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传销员在传销活动中必须向消费者出示传销员证件。消费者有权要求传销员出示传销员证件。
第十六条 (资料的保存)
传销企业应当对多层次传销情况作好记录,并保存下列各项资料:
(一)商品购销的原始凭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贮存发生的费用单据以及商品定价核算单;
(二)传销员的培训情况及发生费用的资料;
(三)传销员的人数、姓名、身份证明、工作单位、家庭住址;
(四)与传销员签订的协议书;
(五)发给传销员报酬的凭证;
(六)其他与多层次传销有关的资料。
前款所列资料,传销企业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十七条 (依法纳税)
传销企业必须依法纳税。
传销员因传销活动所得的个人收入,由传销企业代扣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八条 (违法处理)
传销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谎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事项构成违法传销的;
(二)以认购商品或者支付定金为条件聘用传销员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保存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其他管理部门职责)
传销企业违反物价、税收、质量、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物价、税收、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多层次传销。
第二十条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传销企业与传销员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