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旅游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旅游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七号
《天津市旅游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天津市旅游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突出地方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旅游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旅游业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组织协调,以及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和章程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组织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协调
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依法对社会公开,为编制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利用提供信息。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结合地方旅游资源状况和特色,组织编制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有关基础设施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科学论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并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本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划编制,开发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设施建设。
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河湖海洋和医疗卫生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与景观、环境、设施相协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饭店等具有旅游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饭店等具有旅游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本市制定公共客运交通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为游客提供方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中心城区、交通枢纽地区通往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建设,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第三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旅游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和旅游人才的培养。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本市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鼓励开发能够展现地方历史文化、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城市建设、现代科技等方面的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内涵。
第十七条利用荒地、荒山、荒坡、荒滩开发旅游项目以及企事业单位利用闲置房屋、土地、历史遗存等兴办旅游业,符合相关政策和旅游发展规划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本市支持和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旅游装备制造业基地;鼓励开发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境内外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对组织游客较多的旅行社,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市旅游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组织和支持旅游企业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会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大型旅游活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开设多种旅游宣传栏目,加强对本市旅游形象、主要旅游景区景点以及重大节庆、赛事、会议会展等活动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宾馆饭店,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公共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便利。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景点、重要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和其他旅游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和外文导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
有关部门应当在通往主要旅游景区的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符合规范的指引标志。
第二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公共交通枢纽、游客服务中心、重要商业街区、主要旅游景区、星级饭店设置多媒体等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本市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预警机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等旅游者流量较大的节假日期间发布本市住宿、旅游设施接待状况、气象等旅游信息。
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市推进发展邮轮、游艇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邮轮、游艇旅游产品,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提高邮轮口岸通关效率和综合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本市推进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促进发展乡村旅游。旅游、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的推介,为开展乡村旅游服务提供培训、指导。
支持和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相关规定,由市旅游、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市促进发展工业旅游,市旅游、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业旅游宣传和业务指导。
经市旅游、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工业旅游示范点,应当定时向游客开放,设立专门的参观游览路线,配备讲解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八条历史风貌建筑、名人故居、历史名校、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店铺等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场所,在不影响使用人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向有组织的游客开放。组织游客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向开放上述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本市推进发展体育旅游,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体育旅游产品。鼓励利用体育赛事、体育设施、体育场馆开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本市鼓励利用专业会议、科技交流、博览交易、文化交流、民俗节庆、养生保健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旅游专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民办教育的发展。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三十三条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管理。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领域,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旅游经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应急预案。发生旅游突发事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和救助旅游者,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部门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其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相对应的服务质量标准。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和旅行社约定。
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
第三十九条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本市或者行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卫生、便捷、舒适的服务。
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外语能力教育培训;需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应当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宾馆饭店应当配备救生、救援工具和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一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饭店、度假村、餐馆、乡村旅游经营户,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者所使用的车辆、船舶以及所聘用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条件和资质资格,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配备必要的救生救援设备和用品;车辆、船舶运行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第四十三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和运输车辆、船舶,不得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变更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旅行社应当积极采取协调和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安排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按营业收入缴纳的各种税费,计征基数应当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其余额作为缴纳基数。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环境容量和服务质量等要求,合理确定接待容量,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景区景点达到或者接近旅游者接待容量极限时,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合理疏导,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遇有紧急情况、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旅游、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经批准收费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门票和景区内的收费项目、价格应当公开,不得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九条 高空、高速和水上游乐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项目经营者和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条商场商店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商品服务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向旅游者出具合法购物凭证。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强迫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三条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活动中住宿、餐饮、购物、交通工具、行程路线、景区景点等旅游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以及服务费用的真实详细情况。
第五十四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及其内容和方式,有权拒绝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五十五条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提供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
第五十六条旅游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公约;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生态环境;
(四)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六)遵守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制度
(七)尊重旅游服务人员和其他旅游者,配合导游的正常导游活动,遵守旅游团队时间安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九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的;
(二)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
(三)租用的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乡村旅游经营户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审判工作的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审判工作的任务
196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党的八届十中全会关于阶级斗争的指示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所确定的政法工作的方针、任务,现就当前对敌斗争中的审判工作提出以下几个问题:一、当前国内的政治形势,总的说来是好的。随着国家整个经济形势的好转,社会治安情况去年比前年好,今年又比去年好。但是,只要国内还有阶级存在,国际上还有帝国主义、反动的民族主义和现代修正主义,阶级斗争就不会停止。党的八届十中全会曾经指出,在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整个历史时期,存在着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这种阶级斗争,是错综复杂的、曲折的、时起时伏的,有时甚至是很激烈的。对敌斗争是阶级斗争最尖锐的方面,反革命分子及其他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也总是循着时起时伏的规律变化的,尽管敌人的力量愈来愈弱,但他们是不甘心死亡的,总是要乘机进行破坏的。因此,作为国家专政机关之一的人民法院,对于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就必须有长期的思想准备和力量准备。
今年以来,特别是6、7月美蒋妄图进行军事冒险期间,反革命案件有所上升。其中很大一部分还是暗藏在机关、学校、企业内部而进行作案的反革命分子。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决定,要在今冬和明年给反革命分子几次严厉的打击。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审判工作,同一切进行现行破坏的反革命分子作严肃的斗争,适时有力地惩办他们的破坏活动。当然,反革命案件的多或少,也还存在地区上的差别。在沿边、沿海、铁路沿线、大中城市和一部分情况比较复杂的地区,反革命活动是比较猖獗的,反革命案件就多些,有的地方这类案件还不多,有的甚至还没有反革命案件。在那些反革命案件不多或者现在还没有反革命案件的地区,人民法院也决不能有任何轻敌麻痹思想,仍然要提高警惕,注视敌情的变化,随时准备打击敌人;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止夸大敌情,误我为敌的现象发生。
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对于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也有严重的破坏性。他们的活动,又往往与反革命的破坏相呼应。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大中城市的人民法院,在打击现行反革命破坏的同时,还必须着重打击那些重大的刑事犯罪分子,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二、为了完成上述任务,审判工作在执行政策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同现行反革命分子作斗争中,仍须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进行各种现行破坏,情节严重的反革命分子,必须从严惩办,在量刑上要依法从重;对那些罪行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处刑,有的也可判处管制或作其他处理。
在当前的反革命案件中,有一部分是老牌的反革命分子。其中有些是受海外敌人的派遣或指示,有计划、有目的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的;有的是潜伏的敌特分子,他们有反革命经验,进行着隐蔽的诡密的活动,是一些毒性最烈的暗箭;还有一些是经过宽大处理后的反革命分子和没有改造好的地、富分子,他们对当前的形势作了错误的估计或者与敌特挂上了勾,就迫不及待的露头活动。这些人大多数是坚决与我为敌,难于改造的分子。对于他们的处理,就要依法从重处刑;但对其中投案自首的、有立功表现的分子,可以视其情节从宽处理,以利于分化瓦解敌人。
新的反革命分子,在当前的反革命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其中有些是从反革命阶级基础中滋生出来的,有的是劳动人民蜕化变质的。他们的犯罪原因尽管是各种各样,但其目的都是反对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反对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反对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从而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的。人民法院对这些新的反革命分子,决不能因为他们没有历史反革命罪行,或者没有发现他们同敌特有组织联系,就不当作反革命处理。但由于这些案件的情况更为复杂,在处理上就更需要慎重,深入调查研究,具体分析。对那些罪行严重的、坚决的反革命分子,要依法从重惩办;对其中罪行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从轻处刑;对劳动人民和青、少年,因一时误入歧途,有过一些反革命言论和行动的,应当从宽处理,如果情节轻微,并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可不以反革命分子论处。
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必须具有明确的阶级观点,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根据案件事实严格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注意当前的特点。在过去一个时期,有些案件,看来好象是敌我矛盾,但实质上是人民内部矛盾;当前由于人民的经济生活和民主生活都有很大程度的好转和改进,在最困难时期存在的许多问题已基本解决,上述貌似敌我矛盾,实际是人民内部矛盾的情况已有所减少,许多真正的反革命分子,却在利用人民内部矛盾而进行破坏活动,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就决不能只看现象忽视本质而误敌为我。当然,也不要把在阶级斗争中反映出来的一些人民内部问题,当作敌我矛盾去处理。总之,处理案件绝不要只根据表面现象作判断;一定要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我们知道,反革命犯罪,是具有反革命目的的,否则就不应认定其为反革命性质。例如反动谣言案件,如被告人为了与美蒋的反动宣传相呼应,制造或有意传播各种谣言,进行煽惑鼓动的,应属于反革命性质;如果是人民群众由于对当前复杂的形势缺乏了解,没有看清楚敌人的阴谋,以假当真,因而传播了一些反动谣言,甚至作了某些夸大渲染,则不能认定为反革命犯罪。再如反动匿名信问题,如被告人是进行政治性的诽谤、造谣、诬蔑或恫吓等,应属于反革命性质;如果个别领导干部违反党中央的政策,又缺乏民主,人民群众因不满而写了一些过激言词,对个别领导人进行攻击,甚至某些情节还不符合事实,则不能认定为反革命犯罪。政治性的集团案件,情况更为复杂,反革命集团必须是有组织和具有反革命目的的集团犯罪;至于某些青年,由于幼稚无知而组织起来的落后小集团,他们有的也提一些政治性的主张,如果他们不是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则不应认定为反革命性质。以上几种情况,前者要用专政手段对待;后者主要是说服解释和批评教育问题,只是对其中少数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进行行政处理或其他适当的办法处理。对于究竟是敌我矛盾或人民内部矛盾,性质一时难于确定的案件,可以暂时作为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证明确系敌人破坏再重新处理。
对现代修正主义分子中进行颠覆破坏活动或进行特务活动的,必须依法处理。由于这是目前出现的新问题,我们还缺乏经验,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请示省、市、自治区党委或中央核准。2.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大盗窃犯、大贪污犯、各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惯盗、惯窃、惯骗分子等,也是打击点,必须依法从重惩办,个别的甚至要判处死刑。同时也要注意,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大量的还是那些罪行不十分严重,情节比较轻微的犯罪。这些犯罪,一般的说也是阶级斗争的反映,也影响社会治安,有的很容易被反、坏分子所利用,也必须认真、及时地予以处理,防止他们继续发展。但在处理时一般应当从轻。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
3.在保证社会安全的前提下,还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少捕、少杀、少管制的政策。要本着不可轻易杀人,不可不杀,但不可多杀的原则,对于那些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重大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要坚决杀掉;但死刑要加以严格控制,对于那些罪该处死,还不是非杀不可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可杀可不杀的一律坚决不杀。对于那些应该判刑、必须判刑的罪犯,要坚决依法判处;但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用其他办法处理也可收到教育改造效果,群众意见不大的,就不要判刑。对管制案件也要控制,在一般地区,被管制的人数也要比过去少,并且要认真审理,依法判决。三、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为了更好的完成审判任务,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1.切实领会这次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精神,全面安排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有关文件,正确认识当前的国际国内形势,明确阶级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切实领会中央指导阶级斗争的方针、政策,注意防止轻敌麻痹思想。随时注意与兄弟部门互通情报,了解本地区的敌情、社情,并对本地区的形势作出正确的判断。根据当地党委的统一部署,把打击现行反革命的斗争和法院的日常工作、把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工作,作一个全面安排。基层人民法院还要注意加强人民法庭的活动,使大量的民事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并要协同兄弟部门及时处理一般的违法犯罪案件,以便法院能够腾出必需的力量,正确及时的处理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犯罪案件。
2.对一切现行破坏案件必须在保证正确的前提下及时处理。对于现行反革命案件和其他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要强调及时惩处,这是因为:可以及时揭露敌人的罪恶活动,打击敌人的嚣张气焰;可以教育群众,鼓舞群众斗志,有利于对敌斗争;可以及早分化瓦解敌人,促使一些不很坚决的反、坏分子悬崖勒马。但是,不能因为强调及时,就可以对案件草率处理。一定要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强调及时。第一,案情必须查证确实。这是适用政策和法律的根据,不能马虎。对确定犯罪事实的决定性和关键性的问题,必须核查清楚;某些次要问题,如果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也要查清。第二,法律规定的制度、程序必须履行。正确、合法和及时是一致的,不能离开正确、合法单纯强调及时。
3.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我们在审判工作上的群众路线的经验是丰富的。各地人民法院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必须继续坚持群众路线,把案件办好。尤其在核实案情的工作上,必须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核对证据材料,把事实情节搞清楚,这是审判案件的基础工作。在群众中调查核对事实,要注意不同的意见,一切材料都必须归卷,并且要经过认真研究。审判人员对材料所作的肯定或者否定的论断,也要记入案卷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通过审判活动进行政策、法律的宣传,对分化瓦解敌人,教育群众,有良好的作用。各地人民法院在这方面都有许多好的经验,其中很重要的一条经验是在一定条件下选择典型案件召开一定规模的群众大会大张旗鼓的宣判处理,造成对敌斗争的声势,用以震慑敌人,启发群众的阶级觉悟,调动人民群众的斗争积极性。在今冬和明年的对敌斗争中,在那些反、坏分子活动比较猖狂的地区,主要是边沿地区、大中城市、铁路沿线及其他社会治安问题多的地区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典型案件,经党委批准,协同兄弟部门采用上述方式,宣判处理一些罪犯,有力地打击敌人,教育群众。但要注意,这些案件,除了案情清楚,证据确凿以外,还应该是:现行破坏的反革命案件或有教育意义的重大刑事案件;罪恶大,民愤大的案件。对女犯、少年犯不要大张旗鼓处理,以免影响效果。
法院在提到群众大会上宣判处理的案件,事先一定要依法进行审判,履行各种必要的法律程序。不能以在大会上宣判处理代替公开审判。
5.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应该派得力的干部深入到重点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一面帮助工作,一面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案例,及时发给下级人民法院参考,帮助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懂得在当前的对敌斗争中,如何区别敌我和人民内部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如何正确执行党中央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以及如何恰当的定罪量刑。并且要随时注意检查,把有益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党委反映,并进行认真地研究总结,该推广的推广,该解决的解决。总结的内容,可以是某种类型案件,可以是某一个方面的斗争经验,也可以是全面的总结。总结经验必须实事求是,有什么总结什么,如实地反映工作中的实际情况,不得浮夸。但重点应该放在执行政策方面。如果发现漏判、错判案件,应该及时地实事求是地加以纠正。
6.坚决服从党的领导。法院对于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向党委的请示报告制度。除了按照规定报请党委审批案件外,还应该经常向党委反映情况和意见,定期报告工作,取得党委对审判工作的指示。
在对敌斗争中,法院与公安、检察部门,既要密切协作,也要认真执行法制上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协作和制约都是为了统一对敌,既准又狠的打击敌人。除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的发展需要逮捕人犯时,法院可以决定捕人外,人民法院决不能代替公安、检察机关逮捕人犯。对一切报批后未经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法院决不能当作“自诉”案件受理。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听取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以取得兄弟部门的监督。对于检察院起诉和公安部门移送的案件,如发现有问题也要及时提出,主动与他们商量解决;如果意见不能一致,就提请党委或上级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