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08:21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天发〔2012〕3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有关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的管理,切实把森林管护工作落到实处,提高森林资源管护的质量和水平,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实际,我局修订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以及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保工程二期范围(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
天保工程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森林管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分解森林管护指标,建立健全森林管护责任制,严格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森工企业、国有林场等天保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管护工作,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完善森林管护体系,落实考核和奖惩措施。
第五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和提高的原则,对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管护。
第六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管护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森林管护工作,确定森林管护责任区,把森林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把森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由县(局)、乡镇(林场)、村(组、工区)和管护站点组成的森林管护组织体系,建立完善森林管护管理制度。
第九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森林管护工作年度实施计划,作为组织实施森林管护、管护费支出和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基础设施和设备,在森林管护重点地段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一条 天保工程区国有林森林管护工作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国有林业单位职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由林权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管护,经林权所有者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管护。
第十二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培训森林管护人员,努力提高森林管护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地形、地貌、交通条件、森林火险等级、管护难易程度等确定管护模式,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四条 森林管护方式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方式。在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设立固定管护站点,实行封山管护。
第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将管护站点、人员姓名、管护范围、管护任务和要求等内容予以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森林管护档案,及时、准确提交有关报表、信息和统计资料,逐步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不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在确保不降低森林生态功能、不影响林木生长并经林权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帮助和支持森林管护人员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增加管护人员收入。

第三章 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制度。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应当明确管护范围、责任、期限、措施和质量要求、管护费支付、奖惩等内容。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式样由国家林业局规定(见附)。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每年度签订一次。
第十九条 森林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天然林资源保护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止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和侵占林地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三)负责森林防火巡查,制止违章用火,发现火情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报告有关情况。
(四)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五)制止乱捕乱猎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六)阻止牲畜进入管护责任区毁坏林木及幼林。
(七)及时报告山体滑坡、泥石流、冰雪灾害等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情况。
第二十条 森林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巡山日志等记录,有关森林管护资料应当及时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管护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森林管护责任协议,完成任务并达到质量要求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兑现管护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森林管护责任落实情况。
(二)森林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和成效。
(三)森林管护设施建设情况。
(四)森林管护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五)森林管护费使用及管理情况。
(六)奖惩措施兑现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对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森林管护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国家级工程核查和“四到省”责任制实施情况统一考核。
第二十四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对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支付管护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认真总结森林管护的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管护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天保工程森林管护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林业局印发的原《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林天发〔2004〕149号)同时废止。

附: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样书)

编号:

甲方:
乙方: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所在单位:
住址:
为有效保护森林资源,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行为,明确森林管护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一、管护范围
(一)边界:
甲方将 亩森林资源委托(承包)给乙方管护。四至界限为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管护范围包括 村(林班) 小班,分别是: 村(林班) 小班 亩, 村(林班) 小班 亩。
(二)管护范围森林资源本底数据:
本协议签署前,双方对其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状况进行互认,建立主要林地指标的本底档案,对已发生破坏的情况要详细拍照并加文字说明,建立详细档案资料。双方签字确认,以备年终核查兑现。本底指标包括:
1.林分郁闭度:
2.主要树种:
3.立木蓄积量: 立方米
(三)管护范围示意图:
二、管护期限
乙方自 年 月 日起履行森林管护责任,至   年  月   日终止,管护期为 个月。
三、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向乙方指明管护范围、面积、四至界限,提供实施管护前的林地状况,明确管护要求。
(二)及时向乙方传达有关保护森林的政策法规。
(三)组织乙方进行林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等业务培训。
(四)及时掌握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火灾等毁害森林的情况,并及时组织预防和防治、及时组织扑灭火灾。对乙方管护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刑事案件及时进行查处。
(五)为乙方提供森林管护方面的技术支持。
(六)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对不尽责或者不能胜任森林管护工作的,有权扣减管护费直至解除森林管护责任协议。
(七)在管护期内,向乙方支付管护费为 元/月。
(八)对乙方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开发经济发展项目给予政策、技术、市场方面的支持,条件成熟的地方建议成立社区发展基金,给予资金扶持。
四、乙方责任与权利
(一)管护责任
1.巡护:对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护。
2.记录:将巡护结果记录在案,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报告。
3.负责对管护范围内的车辆、行人进行安全防火宣传,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火情及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4.及时发现并制止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侵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
5.配合、协助甲方和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6.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配合甲方完成对管护范围内的各项检查、验收、考核工作。
(二)权利
1.经甲方同意,在不违反森林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管护范围内进行非林非木的采集、种植、养殖、森林旅游服务等开发利用活动。
2.依据本协议获得管护费。
五、乙方在管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四)擅自修建房舍和其他永久性建筑。
(五)违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和采挖重点野生保护植物。
六、管护费标准及发放方式
甲方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乙方管护经费为 元。每月按照管护费的 %向乙方定期支付,其他部分在年底前,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
七、违约责任
(一)甲方在检查乙方管护范围时,发现乙方一次不在岗扣减当月管护费5%,两次不在岗扣减当月管护费10%,三次不在岗可立即终止本协议;因乙方巡山护林不到位或管护不力造成森林火灾、乱砍滥伐、人畜践踏等林木损失,甲方可扣发管护费。
(二)因乙方管护不力、报告不及时造成较大森林火灾(15亩以上),或盗伐滥伐林木达到立案标准以上的事件,甲方不但扣除当月的管护费,还要追究乙方应负的责任,并立即终止协议。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管护区域内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盗伐和滥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乱采乱挖野生保护植物、擅自移植珍稀植物等行为,乙方不予制止和不及时报告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甲方扣除当月管护费,追究乙方责任,并视情况终止本协议。
(四)在管护范围内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乙方未及时发现和上报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甲方除扣发乙方管护费,还要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乙方必须坚持对管护区域的巡山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可能引起毁坏森林资源的隐患。对无故脱岗,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甲方不但要扣除乙方管护费,还要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况终止协议。
(六)乙方认真履行协议,甲方不按时发放管护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控告。
(七)协议的转让: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擅自将协议管护区转让、转租、转包、抵押给他人。否则按违约处理,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八、其他
(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天保办和管护站(林业工作站)各存一份。
(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及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备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协议条款,自行印制协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管局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管局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合政办〔200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管局《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五日

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合肥市建筑业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规范我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切实解决建筑领域存在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劳社字〔2004〕6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处罚力度,并积极引导企业建立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
  二、各建筑业企业要充分认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是促进企业发展,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高企业信誉的重要手段。各单位应按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规范用工和工资发放制度。
  三、根据《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规定,从2005年1月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四、各建筑业企业(包括进肥建筑业企业),可采取按年度或按单项工程项目向所在地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单项工程有劳务分包或专业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办理,费用从应支付的劳务或专业分包预付款中列支。
  五、建筑业企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可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
  (二)由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文件,也可由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项目业主或社会其他法人出具担保文件;
  (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六、采取按年度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应当在每年的1月份到企业所在地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其保函或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企业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30%。建筑业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降低工资支付保障额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可酌情降低支付保障额度,但最低不得少于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5%。
  七、采用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应在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前,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中,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下的(含1亿元),存入的保障金额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2%;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存入的保障金额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1%。
  八、建筑业企业在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确认书》,并抄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审查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
  九、建筑业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确认后,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垫付,或由保函银行、担保机构支付。
  (一)建筑业企业(包括项目部、班组长和违法分包)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总承包企业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导致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十、保函银行和担保机构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后,应当在3日内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当日办理垫付或支付手续。
  十一、当拖欠额度超过该企业支付保障额度或保障金额不足50%时,建筑业企业应当限时补足。逾期不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商项目业主从应付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垫付。
  十二、按年度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年度终结后15日内进行结算对帐,同时办理下个年度的支付担保手续;实行单项工程项目支付保障的,工程项目竣工时,由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驻地醒目位置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结清公示,并同时公示市农民工工资支付投诉电话:5617070。公示期满10日后,方可办理终止该项目的支付保障手续,退还余款(含息)或保函、担保文件。
  十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将进一步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分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一经查实,即作为该企业、该工程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记录一次,并给予曝光。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

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支付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建筑业从业农民工合法权益,从源头上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以下简称支付保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支付保障制度的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包括各类总承包企业、专业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下同??要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进皖建筑业企业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可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
(二)由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文件,也可由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项目业主或社会其他法人出具担保文件;
(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对市场信用好、三年内未曾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业企业,经劳动保障、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可自行建立支付保障金,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使用,不再按第四条规定的三种形式办理支付保障手续。
第五条 建筑企业可采取按年度或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支付保障手续。
第六条 采取按年度办理的,应当在每年的元月份到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其保函或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金额的30%。建筑业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向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降低工资支付保障额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可酌情降低支付保障额度,但最低不得少于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5%。
  第七条 采取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的,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开工报告批准)后15天内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采取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形式的,保函或担保金额不得少于应付农民工工资金额的30%;采取第四条第三款形式的,存入金额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直接费的2%。
第八条 按年度办理支付保障手续以及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在本省跨行政区域承包工程项目时,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具已办理支付保障手续的证明。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款项,列入工资款预付范围,开工前从项目建设单位工程用款专户到位资金中支付。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位工程款。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并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支付保障监管联系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格把关,加强监管。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时,应当同时向工程承包企业签发《办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告知函》,并抄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函内容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造价、开竣工日期、项目业主、工程承包单位、项目经理以及联系方式。
实行开工报告的,由开工报告审批单位告知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用工行为,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台帐,并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保存农民工工资发放签领记录。要加强对各项目部的管理,及时纠正项目部、班组长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按照工程项目“谁总承包,谁负总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条款,并加强对分包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监管。总承包企业不得把分包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组织及自然人,否则,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其存入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垫付,或由保函银行、担保机构支付。
(一)建筑业企业??包括项目部、班组长和违法分包??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总承包企业因其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导致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建筑业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或举报投诉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认定的,应当下达书面改正通知,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告知建筑业企业??保函银行或担保机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垫付;属于保函或担保的,由出具保函银行或担保机构3日内支付。如遇紧急特殊情况,应当日办理垫付或支付手续。
  当拖欠额度超过该企业支付保障额度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项目业主从应付的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垫付,项目业主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支付保障金额不足50%时,应当限时补足。逾期不补的,可采取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方式补足。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因项目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项目业主改正,并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支付保障的管理工作,可成立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造价咨询管理机构、建筑业企业代表等单位参加的支付保障协调、监管机构,并建立保障金支付、使用登记台帐,及时结算。实行按年度支付保障的,年度终结后15日内进行结算对帐,同时办理下个年度的支付保障手续;实行单项工程项目支付保障的,工程项目竣工时,由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驻地醒目位置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结清公示??公示应包括当地政府设立的投诉举报电话??,公示期满10日后,方可办理终止该项目的支付保障手续,退还余款(含息)或保函、担保文件。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建筑业企业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时,应当分别登记该企业、该工程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记录一次。年度内,建筑业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超过4次、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记录有1次的,都要在有形建筑市场、相关网站进行曝光;建筑业企业满6次、项目经理满2次的,要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筑业企业针对各个项目部使用农民工数量,建立企业内部农民工工资支付风险保障金,一旦出现项目业主工程支付障碍或者项目核算亏损,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的,可使用该保障金进行内部调处,以维护企业形象和市场信誉。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 持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
(二) 行政执法的区域、种类;
(三) 证件编号;
(四) 发证机关;
(五) 证件有效期限。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柜绝和检举。
第七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是国家公务员或者是行政执法组织中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分级分部门组织。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并声明作废。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本级人民政府注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审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视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 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三) 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监察机关调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认为有必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暂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3个月。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按规定定期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第十二条所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举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依法使用。但应由持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