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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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 根据2011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一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七)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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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实行计划经济时期,不存在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不过是计划经济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金融活动带有明显的计划性,因此,当时金融领域内的各项活动在特定的经济体制下相对安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金融领域改革开放的深入,在金融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也急剧增加,并且不断出现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其中发生在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尤其是诈骗犯罪比较突出,又由于对此新类型犯罪的控制与防范机制尚未健全,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乘机作案,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明显增多,诈骗数额越来越大、涉案面越来越广、社会影响越来越恶劣,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直接危害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从全球范围来看,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也呈迅速增长的趋势,全世界每年因国际金融欺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二○亿美元左右。由此可见,金融诈骗犯罪已成为当前金融领域中的一大公害,依法防范和打击金融诈骗犯罪活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在新形势下,如何有效地防止金融诈骗犯罪已经成为一个时代赋予我门的一个必须完成的崭新的课题。
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金融诈骗犯罪却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有金融诈骗罪这一概念,但其范围实是难以确定。因此,给金融诈骗犯罪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不仅具有理论研究的价值,更具有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的实践意义。
金融诈骗应是指在金融领域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欺诈的方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或个人的信用或财产,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金融诈骗犯罪作为一独立的罪,其罪域极为广泛,从属罪名繁多,包括信贷犯罪、票据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及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证券犯罪等等。
二、金融诈骗的犯罪构成
(一)金融诈骗的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只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四种金融诈骗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对贷款诈骗、保险诈骗、有价证券诈骗和信用卡诈骗没有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单位就不能实施这四种犯罪了呢?单位是金融活动的主要主体,如申请贷款的多为单位,信用卡有单位卡和个人卡两种,在投保和有价证券(如股票)交易中,以单位为大户。因此,完全存在单位进行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有价证券诈骗的可能。而且,单位贷款的数额,信用卡中单位卡数额,大户的证券交易、单位投保的数额远非个人能比。因此,一旦发生诈骗,危害性更大。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成为这四种金融诈骗的主体,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疏忽,建议立法时予以完善。
(二)金融诈骗的主观要件金融诈骗犯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
1、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目的,而金融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2、从金融诈骗行为方式来看,诈骗人必须实施欺骗手段。如果行为人在采取欺骗手段时存在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是不可能使人上当受骗的。
3、金融诈骗犯罪故意产生时间有先后之分。只有产生诈骗故意并实施诈骗行为,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如果将诈骗时间提前至刚刚开始进行金融活动之时,据此认为此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显然是不妥的。因此,金融诈骗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在金融诈骗犯罪中,故意内容有两点:
1、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所采取的手段是欺骗手段,即明知是虚假事实而有意告诉别人,使别人上当受骗;或者明知应该将某种真实的事实告知他人而有意隐瞒。如果行为人将误认为真实的虚假事实告知他人,或者误认为他人已知某种事实而未告知,致使他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无诈骗故意,不能认定为金融诈骗罪。
2、行为人必须明确意识到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如果将他人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而予以收回,不构成诈骗犯罪。修订刑法仅在192条集资诈骗,193条贷款诈骗中明确写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他六罪没有规定。是否这六种金融诈骗犯罪就不以此作为必备条件呢?
我们认为这六种金融诈骗犯罪仍应以此作为必备条件。假设在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因经验不足过分夸大受损程度,虽然这种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同理,其他几罪也如此。修订刑法对金融诈骗犯罪有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的未加规定,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混乱,亟待进行立法表述。
此外,金融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提法是否科学。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在诈骗犯罪中,仅仅是占有不能准确反映诈骗犯罪分子主观故意的全部内容。如实践中某些“借鸡生蛋”案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用于自己生产或经营,行为人虽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加以使用或收益,但确有归还之意,有的在赚了钱确实将资金归还了对方,未触及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因此,不构成犯罪。倘若以“非法占有”为标准,则难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建议立法借鉴、采用“以非法所有为目的。”
(三)金融诈骗犯罪的客体金融诈骗犯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表现形式是公私财产,这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在商品经济社会里,金融诈骗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采取诈骗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只是手段更狡诈,方式更隐蔽,金融诈骗犯罪首先侵犯的客体便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金融诈骗犯罪更主要地侵犯了社会主义的金融管理秩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权固然是一个应受保护的重要内容,但市场交易的真实性和诚实信用更是需要保护的。为更好地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国家制订了一系列金融管理法规,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以法律来协调和健全金融管理秩序,而金融诈骗行为直接违反上述金融管理法规,干扰国家的金融管理活动。
因此,金融诈骗犯罪不仅侵犯了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且金融管理秩序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客体。其理由: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侵犯财物所有权。因为金融诈骗犯罪发生在社会金融活动过程中,是对货币资金融通秩序的破坏,导致社会上人们对信用的普遍不信任,这将对整体经济发展不利。而财物所有权则集中于民法所调整的主体消费等狭小领域,和社会经济活动没有具体、直接的联系,只是对财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侵犯,因而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金融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金融诈骗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发生在金融活动中。纵观金融诈骗行为,其手段、目的、媒介等离不开金融活动。比如某主体想贷款,就必须按照贷款条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必要手续,遵照一定方式、程序、条件、期限等。离开了这种特定领域的行为规范、活动程序等,就不可能发生金融诈骗行为。
2、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金融管理法规指有关调整金融关系和金融活动的各种法律、法规、章程、制度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如关于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的规定;关于货币发放和管理的法律规定;关于外汇和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关于存、贷款、储蓄等信贷管理的法律规定等。金融诈骗犯罪首先表现为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
3、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以欺骗方法,使受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是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金融诈骗也不例外。所谓欺骗方法就是刑法上通常所说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人陷入错误认识。所谓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误认为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存在或者认为夸大的事实是真的。比如使用虚假证明骗取贷款,使用虚假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夸大损失程序骗取保险金等。但并非所有夸大事实都是虚构事实。从夸大事实到虚构事实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只有夸大的事实与实际事实有了本质的差别,便成了虚构事实。如果只是一般的夸大事实,只为争取贷款,故意夸大自己的还贷能力,在借到贷款后,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借贷合同,便不能以诈骗罪论处。隐瞒事实真相指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受害人上当受骗。隐瞒事实真相既可以积极作为形式表现,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可能同时或交叉使用。
4、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根据刑法第192条至198条之规定,除信用证诈骗没有规定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外,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均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何为数额较大呢?以立法、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为准。综上,金融诈骗是指:行为人在金融活动中,故意违反金融法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造成他人数额较大财产的损失,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的行为。
三、诈骗犯罪的特点
根据近几年来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况,此类犯罪主要有以下五大特点:
(一)案件逐年上升,诈骗的数额越来越大。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新旧金融体制的交替和管理没有及时跟上,金融诈骗这类犯罪逐年增多。犯罪金额越来越大,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造成的损失惊人,潜藏巨大的金融风险,而且涉及面广,受骗人多,善后处理难,容易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二)内外勾结,结伙作案突出。金融诈骗犯罪往往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或者贪污、挪用、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交织在一起,案中有案,案外有案。金融,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主要工具,金融机构掌握国家金库。我国的金融机构都有一整套的规章制度,只要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认真按照规章制度办事,金融诈骗犯罪分子就很难得逞。金融诈骗犯罪分子为了达到诈骗的目的:一是从银行内部人员中寻找突破口。某些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金融诈骗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采用虚列户名、伪造证明、私盖公章等手段,伪造存单,冒领存款,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二是金融诈骗犯罪分子利用行贿等手段,收买银行中的主管人员,而银行的主管人员接受贿赂后就心甘情愿地为之效劳。
(三)作案手段狡猾诡秘。日趋向智能化、多样化发展。其次是犯罪手段专业化、职业化,狡诈隐蔽,利用高科技手段来实施犯罪的案件不断出现。一般来讲,诈骗手段多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当今金融诈骗这类犯罪的手段就更加狡猾和智能化,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
一是金融诈骗犯罪分子为了从金融机构得到贷款,就伪造自有资产的证明文件,伪装成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能够偿还贷款的条件,来取得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与之签订贷款合同,骗得了贷款;
二是金融诈骗犯罪分子宣称准备生产某种新产品,而许诺的利息超过银行利息的几倍,致使社会上的许多人信以为真,“自愿”地把钱交给他们,从而上当受骗;
三是金融诈骗犯罪分子都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而且往往掌握一定的金融、贸易、法律等方面的知识,钻有关制度、法律等方面的空子,并精心策划,设下圈套,诱人上当受骗,达到犯罪的目的;
四是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作为犯罪工具,其手段更加隐蔽和狡猾。
(四)涉案人员复杂,侦查取证难度大。金融诈骗犯罪因有巨大的金钱诱惑,而且来得快,骗款多,往往吸引很多人在一起作案。由于有一些地位高的腐败分子从中作梗,这就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五)金融诈骗犯罪危害极为严重。金融犯罪发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核心部位和动脉系统,严重破坏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信用制度,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和破坏力。从案件发生的情况分析,其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金融诈骗犯罪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金融,是整个国民经济的枢纽,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实施调控的主要工具。金融管理制度遭到破坏,必然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使全国经济的发展受到很大的影响。
二是金融诈骗犯罪给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由于受害人较多,其社会危害性就更加严重;
三是金融诈骗犯罪对社会有强烈的腐蚀作用。一旦诈骗犯罪分子暴富,就会对从事劳动和守法经营的人有着极大的诱惑力,某些意志不坚定的人就会为追求金钱而不择手段,既不顾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不顾法律的规定,致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遭到破坏;四是金融诈骗犯罪还会引发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金融诈骗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采用贿赂等手段,在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中寻找突破口,拉拢腐蚀金融机构人员,而那些意志薄弱的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就会被拉下水。另外,单位犯罪比较多。以各种名目的单位形式出现,欺骗性、隐蔽性和危害性也更大。跨国(境)、跨区域犯罪增加。特别是信用证诈骗案件,往往是境内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一旦得手,便把巨额资金转往境外,或者携款潜逃。
四、金融诈骗犯罪的原因
金融诈骗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上的原因,又有罪犯主观上的原因。在客观上,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的转换时期,由于宏观调控还不够完善,在金融管理上还存在一些漏洞。在主观上,一些意志薄弱的人为了一朝暴富而实施犯罪。具体来讲,金融诈骗犯罪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切向钱看”、“一朝暴富”的思想是诱发金融诈骗犯罪的内心起因。在我们社会主义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里,全国人民在党的培养和教育下,绝大多数的人民群众都勤奋劳动和工作,遵纪守法,艰苦奋斗,为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但是,也有极少数人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商品经济消极因素的影响下,他们的内心世界是:唯利是图,损人利己,尔虞我诈,坑蒙拐骗,公然不顾公共道德和法律规定而千方百计地实施金融诈骗犯罪。他们为了骗钱,不择手段,胆大妄为,表现了极大的贪婪性。
(二)新旧体制转换中的摩擦、碰撞和管理混乱,是促使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条件。我国的金融体制从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在新旧体制转换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矛盾和漏洞,甚至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特别是由于新体制需要逐步成熟,旧体制又在许多方面失去效应。因此宏观调控的难度增大,微观机制一时难以合理,再加上管理混乱,不仅给金融诈骗犯罪以可乘之机,而且致使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分子长期未能揭露,更加肆无忌惮地寻机作案,助长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增多。
(三)有章不循、制度虚设,是金融诈骗犯罪得逞的重要原因。金融系统内部的各种规章制度,只要严格遵守,就能在防范金融诈骗犯罪中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如果我们金融系统的工作人员,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加强防范意识,犯罪分子就不可能得逞。
(四)某些干部素质低,防范意识薄弱,是金融诈骗犯罪增多的重要原因。在改革开放中,我国的金融系统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和扩充。由于人员增加快,某些人的政治素质、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不仅导致不好管理,而且人员缺少责任心,甚至内外勾结,共同作案。
五、防治金融诈骗犯罪的对策
为了遏制金融诈骗犯罪的增长,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结合当今金融诈骗犯罪的特点和原因,提出以下几点防治对策:
(一)建立健全金融法规,强化严格执法。遏制金融诈骗犯罪最有效的防治对策,就是加强金融立法,实现金融行业的法律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将整个金融系统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为此,必须作好以下两项工作:一是要加强金融行政立法。在这方面,我国自1995年以来,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证券法》、《信用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通过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使金融立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根据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还必须制定一些规章制度、业务管理的方法和金融岗位责任制等行政法规;二是严格执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查处,该从严的从严,该从轻的从轻,绝不能宽容手软。
(二)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的监督和制约。在这方面,必须加强以下监督:一是金融系统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上述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主要是监督机构的权力还比较弱。要想充分发挥对金融系统监察、审计部门的作用,一个重要措施,就是要加强金融系统监察、审计部门的权力,提高其地位,从体制上保证其独立行使监察和审计的权力,不受金融系统领导的干扰;二是加强群众监督。在我国,人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实行监督的权力。要加强群众的监督作用,就必须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对其金融系统工作人员为不法分子实施金融诈骗而收受贿赂予以检举、揭发;三是要强化新闻监督。新闻部门拥有电视、广播、报纸、书刊等多种传播媒体和广泛的新闻传播权。由于新闻的广泛性、敏感性、及时性和犀利的战斗性,决定了舆论监督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强有力的震慑和制约作用。它通过报纸抓住典型的金融诈骗案件,真实、客观、及时地予以报道,公开揭露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以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
(三)健全金融管理制度,强化金融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和金融改革的发展,必须进一步健全“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金融管理体制。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管理,就必须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制定一些基本的规章制度,并强化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要强化金融管理,就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矿业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因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移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还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可以由本省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管理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必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应当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对象或者工作阶段的,应当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事项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以延续两次,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自行销售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成果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并经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转让。
第二十条 供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或者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报请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和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勘查报告未经审批不得作为建设矿山和水源地的
依据,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设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或者地下水勘查送审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矿产储量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和统计。
报销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核定后,由矿山企业报请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建铁路、公路、输电干线、输油气管道、水库、机场、码头、工厂等以及开辟经济开发区、城镇新区的,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本省的需要。除已划为国家级矿区的外,凡对本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为省级规划开采矿区,并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矿种。
第二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划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申请采矿权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深加工高增值企业优先和申请在先的原则,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又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 申请采矿许可证,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企业法人的证明文件;
(三)合法取得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勘查报告;
(四)与采矿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和资质条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六)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所建矿山的开采利用方案;
(七)申请在本省海域、河道或者航道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具海洋、河道或者航道管理部门关于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体申请采矿应当提交本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布采矿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确定,需要延长采矿许可证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一)中型矿山一般不超过20年;
(二)小型矿山一般不超过10年;
(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残留矿体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对采矿权人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非矿山企业设立的选矿厂(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30日内,报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妥善堆放,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
到设计要求。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防治污染,保护环境。
采矿权人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山环境应当进行治理、恢复和重建。
因采矿毁坏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恢复利用的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防止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开裂、沉降等。
第三十七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对矿产品实行统一收购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制度。
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它单位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私自销售或者交换。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合同自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商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当同时转让已经取得的勘查成果。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关费用;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原审批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四条 审批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决定不予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的;
(三)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出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出租合同报原发证机关审批。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八条 采矿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探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资源监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交出勘查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勘查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格证或者未办理勘查登记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进行勘查的;
(三)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停止工作满6个月的;
(四)不按照设计施工或者擅自扩大工程断面的;
(五)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六)登记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继续施工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九)不按照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的;
(十)未办理勘查成果资料登记或者未经批准转让勘查成果资料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的。
第五十条 采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采矿登记管理权限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丢弃矿产资源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采矿权人经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采矿许可证;
(七)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矿山企业满2年、小型矿山和个体采矿满6个月不进行生产、建设,或者投入生产后无正当理由中型矿山停止生产满2年,小型矿山和个体采矿停止生产满6个月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登记备案,擅自转让、出租、抵押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或者交换国家和本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证采矿而拒不改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二)擅自印制、仿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破坏或者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的矿产品和矿山企业的财产的;
(二)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
(三)扰乱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的;
(四)妨碍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下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处罚的,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