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市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南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交易行为,适应本办法。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地产交易市场作为地产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地产交易均应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地产交易中心是地产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六条 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高度垄断。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产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最高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最高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或对土地使用用途有特别限制,只能由特定对象受让的。
(三)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较高出让金为目的,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受让者的。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受让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一般以净地为主。用于招标、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和前期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剔除成本费用后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等),以及参与人应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
第十八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选用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期限以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二) 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审批单、规划用地红线图;
(四)地籍图;
(五)地价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出让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告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六)组织评标小组进行评估、决标,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五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七)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
(八)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九)中标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报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拍卖会现场操作:
1、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竞买者按规定的方法报价或加价。
4、主持人宣布最后报价者为竞得人。
(五)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六)竞得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的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交换、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一)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不包括出让金)以上的,或属于成片开发但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判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已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年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缴纳出让金凭证;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证明;
(五)双方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规划审批单;
(七)双方转让协议书;
(八)宗地共有人的书面意见;
(九)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宗地图;
(十)地价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程序:
(一)申请:
转让双方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让条件和转让资料,监证转让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勘察现场,确定四至抵界,绘制宗地草图,划定转让红线范围。
(三)报批。
(四)发证。
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可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
第三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押登记,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二)抵押贷款协议(合同)书;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书面意见;
(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七)地价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抵押条件和抵押资料,核实抵押范围,以部分土地抵押的,划定抵押红线图范围。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注销:债务清偿十五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十五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承租人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但无处理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一次性补交出让金;也可以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需报送的证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产权证;
(三)双方出租协议;
(四)出租土地共有权人意见。
第四十六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程序:
(一)申请:
出租人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料,监督双方签订出租合同,填写出租呈报表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应当给予罚款的,依法罚款的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30%。使用非法转让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暴力或其他违法手段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服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地产交易管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18 号
《焦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超峰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焦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和管理,保证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所确定的下列投资规模较大、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具体为:市直部门、企业申报的项目总投资应在1000万元以上,县(市)区申报的项目总投资应在500万元以上;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其它骨干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导向,并符合市场发展方向和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四条 本市所有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工作。
对本市辖区内的国家和省定重点建设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支持、服务工作,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市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审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协助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管理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参与拟订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二)负责提出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初步意见;
(三)负责市重点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四) 协助管理国家、省在焦建设的重点项目;
(五)负责督促、检查重点项目的建设进度、建设工期等,并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意见;
(六)监督检查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和投资概算控制情况;
(七)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九)牵头组织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后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性资金及政府投资公司资金,应主要用于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
对重点建设项目收取的费用,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或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程序适当减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发挥其投资效益。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提出列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向市发展计划、经贸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初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与市发展计划部门联合下达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凡列入国家、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市级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直接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或企业应根据重点项目逐个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队伍,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计划和责任目标,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对暂时没有确定项目法人、且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大型骨干项目,其前期工作由市政府或县(市)区政府组建专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列出专项经费,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见面会议制度,积极争取银行信贷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支持。
第十四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库及信息服务体系。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牵头,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及项目法人配合,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作档案,构建市重点建设项目信息资料系统。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进展情况统计报表制度。项目法人必须定期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表及相关资料,由市有关部门或各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承包、施工、工程监理以及设备、材料采购均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确需进行邀请招标的,必须经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批准。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应资格(资质)。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包括财政出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据职责分工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重大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规范和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未经工业性试验或有关部门验收并认定合格的新工艺、新设备,不得在项目设计中选用。
第十九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应包括征地、土建、设备、设计费、不可预见费、建设期贷款利息、材料价差、缴纳税金、铺底流动资金等因素,不留缺口。但不得多计、少计、重计及乱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概算的调整,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开工,项目法人应及时将开工申请和批准文件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必须根据实际条件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总体网络进度计划,积极组织施工,确保合同条款顺利实施。进度计划应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备案,并依据总体网络计划,编制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指定设备和材料生产厂家,并应派设计代表常驻施工现场,密切配合施工,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或经贸部门应按合理工期安排投资计划。各商业银行、投资公司和其它投资方的投资,以及县(市)区政府、企业承担的自筹资金,应按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及时组织到位,并做好资金调度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种工程建筑标准,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市发展计划、财政部门应对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项目加强管理,严格审查工程预、决算、财务决算。市财政部门应按照工程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比例拨付财政资金;对财政拨款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派驻财务总监。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应加强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要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审计制度,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协调会和现场办公制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召开协调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县(市)区必须服从协调会的协调和调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支持重点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凡重点建设项目涉及到的项目报批、规划设计、资金安排、征地拆迁、供水供电、铁路运输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优先给予解决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加强社会监督。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要将项目法人、参建单位名称和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要公布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对破坏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建设重点项目的作用和意义,及时报道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支付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目录和标准以外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和奖惩
第三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试运营合格后,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或报请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市政府)正式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重点项目建成后应进行后评价。由项目法人委托咨询单位提出评价报告,按隶属关系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申报国家或省优质工程,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同意后由市有关部门审查上报,被评为优质工程的项目,按有关规定给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及其它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会同市发展计划、监察、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国家、省、市有关重点建设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执法检查。对有关部门或项目法人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时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表及相关材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直至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