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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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3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各直属煤炭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现将《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告部人事司。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规范管理工作各环节的程序,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和煤炭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的宗旨是:为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改善人才培养和人才使用工作服务。
第三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的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沟通毕业生供需信息,以动态供需机制引导毕业生就业流向和人才培养管理;行使国家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涉及资源信息、需求信息的采集、沟通及就业引导,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制订、下达和实施,毕业生的派遣、接收等诸多环节。各环节工作既有相对独立性,又是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统一体,相关各方必须从大局出发,本着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努力把工作做好。
第五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管理应坚持对广大毕业生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并重的方针,思想教育要以学煤爱煤,扎根基层,为煤炭事业的发展建功立业为重点;就业指导要以引导毕业生主要面向煤炭单位择业为目标。
第六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作,必将使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纳入市场机制调节的轨道,供需双方都应主动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自我调整。

第二章 毕业生资源信息
第七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系指各院校应届毕业生的科类(文、理、工、医、农等),来源地区、专业、培养类别、学历、学制、数量等方面的信息。毕业生资源信息是用人单位选人用人的基础,是供需见面和院校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是与学制相对应年份国家招生计划的体现。各院校报送的年度毕业生资源信息,部将对照有关招生计划进行审核。凡超出招生计划的数量和专业,院校必须出示有关招生计划批件,否则,超出部分不得列入就业计划。
第九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的报送、下达时间是:每年四月底前院校必须将下年度的毕业生资源信息报部;部将审核后的各院校的毕业生资源信息于每年七月份印发各用人单位,以便各单位组织填报下年度的毕业生需求信息。

第三章 毕业生需求信息
第十条 毕业生需求信息系指用人单位对年度需要的毕业生科类、专业、学校、学历、数量等方面提出的要求。需求信息是沟通人才供需的基础,是院校输送人才的落脚点和出发点。
第十一条 煤炭单位的毕业生需求信息一般包括两个需求方向,即煤炭需求和非煤炭需求。煤炭需求系指需求煤炭部属大中专院校(含联合办学院校,下同)各类毕业生的信息;非煤需求系指需求煤炭院校以外的国家教委、中央部委和地方省市所属院校的毕业生信息。两个需求方向的信息应分别填报。为有利于需求信息的落实,各用人单位在填报需求信息时尽可能指定需求毕业生的具体院校;拟定自行联系的信息要加注说明。
第十二条 需求信息的采集,以自下而上的组织填报为主,同时提倡各学校利用多渠道、多方式采集毕业生需求信息。学校从各种渠道获得的毕业生需求信息为本校应届毕业生共享。
第十三条 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填报毕业生需求信息,是各级人事部门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各级领导要自觉从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的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按部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时间要求,切实组织好所属单位的年度毕业生需求信息填报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省局、直管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在每年九月底前将所属单位下年度需求各类毕业生信息准时报部。部对各单位需求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后,在每年四季度将各类需求信息分别送达各煤炭院校和有关非煤炭院校。逾期不报造成单位年度需求毕业生短缺的,责任自负。
第十五条 部将年度煤炭用人单位需求煤炭院校毕业生的信息与相应年份各院校的毕业生资源信息对照,计算出该年度各层次、各专业的毕业生在煤炭单位的需求比率,于每年四季度和煤炭院校的需求信息同时送达各院校,以便各院校指导毕业生求职择业和引导其就业流向。

第四章 毕业生就业指导
第十六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院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对学生进行全方位的就业教育,帮助他们树立起正确的成才观和择业观,以便在毕业时能自觉根据社会需求和自身条件适度确定职业目标,学会用恰当的政策获得所希望的工作职位。
第十七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思想指导、信息指导和技术指导。思想指导重在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信息指导突出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社会需求毕业生信息和用人单位相关情况的传播;技术指导重在对学生素质和能力的培养,同时包括毕业生自我推荐的技能、技巧教育。就业指导的核心是教育和引导学生自觉服从国家需要,走扎根基层与实践结合的成才之路。
第十八条 就业指导是一个教育过程,应贯彻学生在校教育的始终。可与院校思想教育,德育课程教学结合进行。其形式可根据学生特点灵活多样,注重指导性和应用性的结合。
第十九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指导应服从和服务于煤炭院校为煤炭行业培养和输送专业人才的主体服务方向。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信息的传播和毕业生就业流向的引导必须围绕这个主体服务方向进行。

第五章 毕业生就业计划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计划招生,取得毕业资格,由国家负责派遣就业的列入毕业生就业计划。
第二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是国家人才分布导向政策的体现。要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面向生产、科研、教学一线,面向重点以及学以致用,人尽其才,择优分配的原则,重点保证煤炭行业和全国重点保证单位对毕业生的需求。
来源于边远省区的毕业生,只要边远省区需要的,原则上回本省区就业。
第二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体现国家的办学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现行办学体制,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毕业生面向全国就业;国务院其它部委所属院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系统就业;地方省市所属院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地区就业。地区和部门之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进行适量调剂。
第二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是国家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体现。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前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毕业时原则上由国家负责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安排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招生合同就业,自费生“自主择业”;师范类毕业生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就业。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后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时由院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毕业生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择业。毕业时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国家负责派遣到接收单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回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推荐就业。
在毕业生参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中,院校应起主导和中介作用。未经院校同意,毕业生擅自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协议,不能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院校与用人单位经“供需见面”或在“协调会”签定的就业意向,院校在制定建议就业计划时,应首先满足,以维护就业意向的严肃性。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体现国家的人才流动导向政策。根据国家规定,人才流动的合理流向是:从大城市流向中小城市,从经济发达地区流向贫困地区,从沿海、内地流向边远艰苦地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贯彻国家人才流动导向政策具体体现在:从煤炭系统向非煤炭系统调整从严,从非煤炭系统向煤炭系统调整从宽。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制订,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院校上级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在“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基础上由院校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二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各类毕业生就业计划,是院校、用人单位、地方政府办理相关手续的部门和毕业生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的。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原下达计划方案的,由相关院校持原计划接收单位和拟计划接收单位函件以及学校意见的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计划调整手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派遣和接收就业计划外的毕业生。违者,追究承办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毕业生就业应主要面向煤炭的生产、科研、教学一线和第三产业、多种经营单位及技术力量相对落后的乡镇煤炭企事业单位。同时,依据国家规定,给学校所在地地方政府留一定比例的毕业生,以补偿地方政府为学校提供的各种服务。中央部委和地方所属院校之间的毕业生调剂,应体现以长补短的原则,短线专业毕业生到非煤单位就业的数量要从严控制。煤炭部同相关学校联合办学的毕业生,按联合办学协议规定,全部在煤炭系统内就业。
第二十八条 煤炭院校在引导毕业生填报就业志愿和制订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时,应把为煤炭单位输送人才放在首位,优先满足煤炭单位对各类毕业生的需求。院校上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时,各科类、各学历层次、各专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就业的比例必须达到部印发的该年度煤炭单位实际需求比率。否则,其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不予审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毕业生不愿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就业的,可申请自主择业。申请自主择业的毕业生,按国家所拨培养费标准向培养单位交纳教育补偿费后,参照自费生办理。国家计划定向或委托培养的毕业生,违反协议不去定向地区或委培单位工作的,院校可按协议规定对其收取违约金和部分教育补偿费。
煤炭院校毕业生申请自主择业,由院校根据其所学专业在煤炭单位供需比率提出建议,报部主管部门审批。享受专项奖学金的毕业生,必须到设立和提供奖学金的单位或部门就业。否则,加息偿还奖学金和违约金。
第三十条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审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四月中下旬进行。计划审定的内容包括:
1.与已经审核的毕业生资源信息对照,审定就业建议计划各学历层次的专业、学制、培养方式、数量等是否吻合,超出部分,就业计划不予认定;
2.与部送达各院校的本年度各科类、各学历层次、各专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供需比率对照,审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的就业率是否达标;
3.审定地方留成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4.审定委托、定向培养毕业生履行招生合同就业情况;
5.审定边远省区毕业生回本省区就业情况;
6.各院校在报送就业建议计划的同时,填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含调整计划)由院校以正式文函上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的上报时间是:每年一月上报春季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四月上报署期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和春季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暑期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在每年八月中下旬上报。
第三十二条 煤炭部下达毕业生就业计划的时间是:每年三月下达春季毕业生就业计划,五月下达暑期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春季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七月下达非煤院校毕业生就业接收计划,九月下达暑期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

第六章 毕业生就业派遣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接到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后,应立即将所辖单位接收各学历层次毕业生的专业、数量通知相关院校,以便院校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和毕业生调配部门的规定,办理毕业生派遣工作相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毕业生派遣前,院校应集中一段时间,对毕业生进行必要的形势任务、职业道德、成才道路等方面的思想教育,按规定程序对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德、智、体、能等方面表现进行总结和鉴定,填写《毕业生登记表》;对毕业生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填写《毕业生体检表》。有关材料一并存入毕业生个人档案,供用人单位使用时参考。
第三十五条 高校毕业生派遣,一律使用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院校在派遣毕业生时,原则上是一次派遣到具体用人单位,并将毕业生的全部个人档案和相关材料同时寄送具体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免试推荐和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毕业生,在院校就业计划上报后提出不再攻读的,缴纳全部教育补偿费后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第三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留学的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工作。派遣时未获出境的,学校可将其档案、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
第三十八条 对残疾毕业生应按其所学专业,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毕业生,不得派遣。让其回家休养。休养期一年内,可继续享受公费医疗。经院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半年内病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原就业计划派遣;半年到一年内病愈的,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计划派遣;一年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入学前是国家职工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休期间有关规定处理。
毕业生报到一个月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生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国家计划内招生而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自荐,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但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个人档案、户粮关系转其家庭所在地(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由学校报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在其向学校缴纳全部培养费和奖(助)学金后,由学校将其户粮关系和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1、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2、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3、毕业生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用人单位退回的;
4、由于个人原因,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毕业生的调配派遣开支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毕业生的接收
第四十三条 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持院校毕业生主管调配部门签发的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的毕业生,用人单位要全额接收,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收。
第四十四条 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切实安排好他们的生活。根据工作需要和学以致用的原则,及时分配他们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为监督毕业生就业计划落实,部建立了煤炭院校毕业生报到信息反馈制度。要求各煤炭用人单位在每年九月底前,对照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将应到单位报到而尚未按时报到的学校、学历层次、专业、毕业生数及毕业生档案转递情况及时报部。
第四十六条 部将各院校的毕业生报到信息收集汇总后,与毕业生就业管理其它环节的信息一起,于下年初向各院校和用人单位公布。
第四十七条 毕业生到达工作岗位后,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见习制度和定期服务制度。见习期间,接收单位要按照学以致用的原则,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好他们到基层单位或生产一线见习。见习期满,由所在单位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见习期后仍不合格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低定一级工资。

第八章 毕业生就业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方针、原则、政策的制定,毕业生就业计划和就业调整计划的编制下达以及全国性毕业生就业工作相关活动的组织。
第四十九条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煤炭部人事司。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年度毕业生就业计划(含调整计划)由部人事司下达。年度毕业生资源、需求、报到信息的采集,毕业生就业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和毕业生就业相关活动的组织,委托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办理。
第五十条 各院校和用人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毕业生就业管理各环节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的各类信息一律采用计算机标准化管理。院校统一使用国家教委《全国毕业生分配信息管理与决策支持系统》;用人单位统一使用《煤炭系统毕业生就业信息管理决策及支持系统》。实际工作中涉及名称、代码变更等事宜,报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统一办理。
第五十二条 各院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为调节毕业生就业流向而收取的教育补偿费、违约金和接受用人单位的资助资金,应用于补偿院校教育经费、毕业生就业工作经费和作为鼓励毕业生到国家重点单位、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就业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涉及教育、计划、人事、劳资、财政、公安等诸多部门。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兴国安民”的工作,及时了解和解决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负责地帮助毕业生就业部门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尽力为毕业生顺利就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环节多,时间性强。各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各环节工作规定的操作时间,及时沟通信息,以便协调统一地做好每年的毕业生就业工作。每年的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告一段落后,应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各院校、各单位年度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总结于每年九月份报部。
第五十五条 随着国家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级领导、各单位主管部门,一定要积极、正确地宣传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政策,认真负责地做好相关的教育和政策实施规范工作。引导广大毕业生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求职择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厅、公司)、各直管企事业单位的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煤炭部人事司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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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四)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当说建立了人身赔偿的基本实务框架,相对《民法通则》仅仅只有第119条一个法条而言,是较全面的。不可否认,司法解释也是对其前已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吸取、归纳与总结。虽然存在着"造法"之嫌,但从实质上讲没有太大创新,反而在司法解释实施的一年半过程中,审判实践中,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暴露出诸多理论问题与具体操作问题。
  本文试通过一些人身损害赔偿实际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例
  【案例1】
  2004年8月27日18时45分,24岁的赵达文(驾龄四年)开着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圆明园西路主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时,突然发现一个伏在路面上的井盖,赵达文急踩刹车,并向右猛打方向盘。桑塔纳辗上了井盖,车飞了起来,飞过隔离带落在辅道上,先与一辆富康车相撞,随后弹向路边,撞向了4名骑车人,致3人死亡、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根据车速鉴定结论,赵达文在限速60公里的圆明园西路上以至少77公里的时速行驶,以至于无法及时闪避井盖,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北京海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鉴定书,认定赵达文在这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此,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赵达文提起公诉,2005年9月29日,北京海淀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赵达文承担事故全责,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并赔偿受害者91万余元。

  【案例2】
  学生张三、李四、王五系四川省邑县韩场中学同班同学,其家均为农民,而王五户口上在城镇。张三、李四平时关系相处较好。2003年12月15日(星期一)下午第三节课中张三与李四发生口角。第四节课后,因全校打扫卫生,班主任安排张三与李四及其他部分同学打扫教室,在打扫期间,张三与李四继续口角并发生轻微争斗,李四提出到学校操场单独"分高下",两人同到操场仍斗口未发生斗殴,张三即返回教室,李四去上厕所。其后王五将张三强拉去操场,并有同班的数十同学一同到操场,行走过程中,正遇李四上厕所返回,即张三及跟随的同学与李四面对面遭遇。在同学起哄中,王五从背后将张三猛推向李四,张三与李四两人互推形成打斗,在此过程中,李四踢中张三肩头及左上腹部,张三当即倒地呻吟,其他同学见状后将其送往大邑县韩场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张三左脾受伤,当天转到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并行脾切除手术于2004年1月15日伤愈出院。张三购有中保公司学平险,称自己不小心碰伤,中保公司邑县分公司进行调查后对其住院医药治疗费进行了理赔。其住院期间的其母护理费、生活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均已承担。
  后由韩场镇司法所对本次事件进行调解处理,终因韩场中学、以及张三家人认为赔偿金额太低未成。后张三家人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张三将李四、王五以及韩场中学列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了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予民事赔偿。一审李四因家境困难没有聘请律师代理,只是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质证时,韩场中学所举证李四父亲签署的《安全责任书》,李四父亲当场指出该《安全责任书》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字也不是他的字迹。被告王五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原告8039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被告李四家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提出上诉过程中,一审法院以超过上诉期为由,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法院退费。上诉人即到成都中级立案庭反映,中院立案庭,即与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一审法官仍坚持其意见,并在电话中与中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中院直接与一审法院院长通话方解决这一问题。
  上诉人向成都中院提交请求对《安全责任书》作文检鉴定。在二审审理期间,成都中院召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谈话,韩场中学校长陈述"由于上诉人家长疏于管理,致使《安全责任书》李四没有交给家长签字,而没有交回学校",而原审原告代理人作向二审法官证明"一审学校代理人确当庭出示该《安全责任书》,当时上诉人父亲看到就跳起来,提出了异议"、当二审法官将一审卷宗交给原审原告代理人看后,证明"该卷宗内没有此证据"。
  成都中院作终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上诉人张三64312.8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赔偿被上诉人张三1607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680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484元,由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外,在事件发生的一年后,该县公安机关对李四立案侦查,于2005年1月11日李四被取保候审。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提起公诉,经县法院审理,于2005年5月判处被告人李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3】
  2004年3月24日,刘金(男)驾驶向其亲戚借来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琼玉(女)由三星沿唐巴路向盐井方向行驶,9时05分,行至唐巴路31KM+800M至盐井3KM+700M处,右转弯时驶出公路左侧坠入桥下,造成车辆损坏,刘金当场死亡,琼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2004年4月l2日银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现场勘查图,对当地事故发生乡民靳银慧、肖隆贵进行调查作了调查笔录,交警因该道路不属于其管辖为由结束终结案件,并作出《调查结论》,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此当事人家属均无异议。
  刘金与琼玉均系银环县中学教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天,学校安排部分工作人员为人准备召开的联谊会送请柬,而琼玉是送请柬中某组的组长,刘金是教务处负责人被分到琼玉组。送请柬由学校派车前往,学校要求在车不空时应乘公交车、出租车或等待车空时进行。
  第二天,无人知晓刘金与琼玉外出,后得信发生了交通事故。
  琼玉丈夫同意学校处理意见,在县教育局签字后领取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的死亡补助金(参照当地社保机构规定的50个月×市平月工资)、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81240元(不包括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1.8万余元)。
  后琼玉丈夫以学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系刘金违章驾驶造成琼玉死亡,应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民事赔偿,故将学校、刘金家长列为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赔偿23余万元。
  银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一、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因琼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4198元,丧葬费为6220.50元。
  二、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与琼玉的子女生活费15927元。
  三、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与琼玉的子女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合计费用206345.50元,扣除被告县中学已支付费用91985.50元,被告县中学实际再赔偿原告11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元,其他诉讼费2878元,二项合计6990元,由被告县中学负担。
  笔者注:案例2、案例3中个人姓名均为化名。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其他方式处理的比较
  我国长期以条块方式各行其责,分别以不同的方式解决化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过去,法院往往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依据劳动福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即不能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直接受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大致可分为两类:1、民事侵权责任。除有据可参照的外,裁决赔偿金额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2、交通事故伤害。一般是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终结调解后而提起的诉讼,当时不论是交警部门还是法院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现在除工伤处理按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双重赔偿外,只要属于司法解释调整范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可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提出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赔偿标准。

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30112

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职人员损害经济环境,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证件和批文,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四)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五)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盈利活动的;
  (五)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乱罚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执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执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印(监)制的罚没收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的;
  (九)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执罚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强行向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拉广告,或以资助、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摊派钱物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本部门自办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三)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要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五)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要求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给予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进驻市审批办证中心的项目集中受理并办理,或已进驻审批办证中心的项目,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三)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一单清”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登记制度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招投标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二)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搞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
  (三)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定,影响招投标、拍卖、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性的。
第十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利用职权向投资者索拿卡要、设置障碍而导致投资商遭受损失查处不力的;
  (二)对以权谋私、坑害投资商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干扰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强行承揽工程,强买强卖建筑材料等
地方恶势力打击不力的;
  (四)对其他损害经济环境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受处分的,再次违反本规定的,加重处分;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