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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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使用者防治责任   第四条 凡销售给本市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销售者应每年将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向市环保局申报,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五条 在本地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取得国家环保局的产品认定证书,产品保证期为在机动车政党使用情况下运行1年或5万公里,并向市环保局申报登记,接受市环保局的监督检查。对在产品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排气净化装置,销售者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 本市推荐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由市环保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机动车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动车定期保养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确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每年度到市环境监测机构接受车辆排放污染物监测。对年检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监测机构核发市环保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第八条 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包括国产和嘉进口的新旧车)在本市申领行驶证和号牌的,应先经市环 境监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领取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九条 驻肥单位在用的外埠机动车,必须取得车籍所在地的地市级或本市环保局核发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方可在本市行驶。 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外埠机动车,不准进入市区行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初检、年检工作应当与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机动车初检、年检工作共同进行。 市环保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抽检,并将抽检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经初检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核发车辆行驶证和号牌,经年捡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对经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汽车,应按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对经初检、年度检测和抽检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应责令车主限期治理。车主可自行选择到具备资质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企业安装、更换尾气净化装置。维修企业安装 尾气净化装置必须先对机动车进行引擎(免拆)清洗或油、电路系统二级保养。 本市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企业名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交通局、布公安局审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和标准,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档案,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检测情况,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对经抽检不超标及排气污染治理后复检的机动车兔收检测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所销售机动车或排气净化装置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技术资料向市环保局申报登记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用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或者抽检(路检除外),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处以应治理车辆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驻肥单位在用的外埠机动车,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申领《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市环境监测机构检测尾气超标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属本地机动车的,市环保局应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处以应处理车辆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防治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滥用职权、询私舞弊。违者,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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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运城市委、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实施意见

中共运城市委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中共运城市委、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实施意见
(2001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化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自然历史过程,也是实现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就是市民不断增加,农民不断减少,城乡布局不断优化,产业结构不断升级的过程。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城市化水平,是衡量其综合经济实力和文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
第二条 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化进程,是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撤地设市,标志着运城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了崭新的历史阶段。加快城市化进程,充分发挥城镇的集聚辐射功能,对于扩大内需,创造就业岗位,促进投资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具有现实意义;对于带动广大农民逐步摒弃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改变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城乡一体化,提高人口素质和社会文明进步,实现我市跨跃式发展具有决定意义。加快城市化进程,是实现强运富民目标的当务之急,也是建设农业大市、工业大市、教育大市、旅游大市的有效途径,更是建设经济强市和黄河金三角地区现代化园林式工贸旅游中心城市的长远大计。我们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走出一条符合市情,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具有运城特色的城市化发展道路。
第三条 推进城市化进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撤地设市为契机,以体制创新和结构调整为动力,以建设“四个大市”、“经济强市”和“中心城市”为目标,不断优化城乡布局,以城市化推进工业化和现代化,不断培育城市经济增长点,带动市域城镇发展,使我市经济实力显著增强,城市品位显著提高,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事业显著进步;城乡建设向质量型、环境型、生态型、综合效益型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集镇城市化、城乡一体化、建管规范化”,推进经济社会全面进步,满足全市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把运城建成黄河岸畔的一颗明珠。
第四条 推进城市化进程应遵循: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的原则;创新机制,突破重点的原则;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目标定位和战略步骤

第五条 我市城市化进程的目标定位是:建设黄河金三角地区现代化园林式工贸旅游中心城市。要实现这样一个目标,必须积极推进四个根本转变:由农村经济为主逐步向城市经济为主转变;由小城市逐步向中等城市和大城市转变;由传统城市逐步向现代化城市转变;由一般城市逐步向中心城市转变。最终形成中心城市、县级城市、小城镇三级职能分工明确,空间布局合理,等级规模有序的梯形城镇体系。
第六条 推进城市化进程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一步(2001—2005年)
中心城市达到全国卫生城市标准,人口规模达到30万,永济、河津达到全国卫生城市标准,十个县城达到全省卫生城市标准,高标准建设10个中心镇,城市化水平达到30%。
第二步(2006—2010年)
中心城市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人口规模力争达到50万,临猗、垣曲、闻喜撤县设市,永济、河津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其余县城达到全国卫生城市标准,高标准建设20个园林式中心镇,城市化水平达到40%。
第三步(2011—2020年)
中心城市实现现代化园林式工贸旅游中心城市目标,人口规模力争达到100万,县级市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高标准建设50个园林式中心镇,城市化水平达到50%。最终形成以中心市运城市区为龙头,以大运路、运风路、运三路、运侯路为主线,中心突出、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相互衔接、良性互动的城镇体系。

第三章 中心城市建设

第七条 运城市是全市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中心。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水平建设、高效能管理,进一步增强中心城市的承载能力和综合服务功能,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聚集辐射和带动作用,努力塑造现代化城市新形象。
第八条 高起点绘制规划蓝图。根据新的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重点搞好运城市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河东街修建性详细规划,魏豹公园、滨湖公园、池南旅游渡假区详细规划以及新世纪广场(暂定)、体育馆、少年宫、科技馆、博物馆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成果要达到全国同类城市领先水平。
第九条 高水平搞好基础设施建设。集中精力搞好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城市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电信、道路、桥梁、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到2005年,全面开通城市内环路,城市外环路工程要起步并形成规模,形成八纵八横的城市方格网道路系统,人均城市道路面积达到10平方米,同时,完成城市内环路桥涵工程;进一步提高城市供水能力,全面完成城区管网改造,基本实现24小时不间断安全供水,自来水供水普及率达到90%;实施姚暹渠、常硝渠及市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新建污水处理厂两座,污水处理率达到60%;取缔单位自建供热设施,实行分区分片集中供热,初步形成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同时,利用运城日照充足的自然优势,重点推广利用太阳能供热新技术,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40%;新建垃圾处理场一座,处理率达到60%,建成区范围内新建垃圾中转站15处,实现垃圾集中清运,彻底杜绝明点垃圾。改造市区道路两侧所有公共厕所,水冲式厕所比率达到100%;改造“三线”,杜绝“三线”空中架设,实现一次性地下敷设;城市公交要大力建设公交场站,规范公交车辆停靠站点,达到万人公交车辆8标台。
第十条高品位搞好城市绿化工程。以创建国家园林城市为总体目标,以拆墙透绿为突破口,重点抓好沿湖防护林带,沿山防风林带,姚暹渠防护林带,铁路沿线防护林带,公路沿线防护林带等五带工程和新世纪广场、池神庙广场、魏豹公园、圣惠公园等绿化美化工程。到2005年,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2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6平方米。
第十一条 高质量搞好住宅建设。重点抓好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确保住房增长率保持在15%以上。到2005年,城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18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70%。启动住房消费市场,开放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促进存量住房流通。同时,积极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评估、市场信息、物业管理等中介服务体系。

第四章 小城镇建设

第十二条 小城镇是农村区域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人流、物流、商流、信息流的相对集散地。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新阶段,小城镇是一个牵动力强的结合部,一个时机成熟的突破口。我市作为一个农业大市,发展小城镇对于调整农村人口布局和生产力布局,增加农民收入,改变农民生活方式,加快城市化进程,缩小城乡差别,实现农业现代化,推进农村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三条 小城镇是地域特色的综合反映,经济文化的集中体现,各种功能的有机结合。要遵循经济发展规律,面向大市场,面向新世纪,面向现代化,高标准搞好小城镇规划;把发展小城镇作为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意义的战略选择,把发展小城镇同发展乡镇企业结合起来,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结合起来,同产业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同推进农业产业化结合起来,闯出一条农村城镇化与工业化协调发展的新路子。
第十四条 建立适合小城镇特点的新型城镇管理体制。
进一步健全小城镇建设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
省级中心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按副县级配备;各县(市、区)设在省级中心镇的土地所、水利所、财政所由所驻镇党委、政府统一管理,环保所、工商所、地税所、电管站、公安派出所实行业务部门管理为主,所驻镇党委、政府管理为辅的双重管理体制,其领导班子调整要征求所驻镇党委、政府的意见;建立独立的镇级财政金库,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公用事业附加税、基础设施配套费、水资源管理费、电力附加费、教育附加费、暂住人口管理费、工商管理费等9种税费全额留给镇级财政。
第十五条 突出重点,着力实施“251工程”,即重点抓好永济、临猗2个县,5个省级中心镇,10个市级中心镇建设。“十五”期间,省、市中心镇要高标准完成“五通六有”,即通油路、通电、通自来水、通程控电话、通闭路电视,有商业、文化、科教、娱乐、社保、福利六大设施。同时,高标准建设一个配套设施完善的住宅小区;建设一个主导产业突出的工业园区;建设一个规模适度的广场或公园;建设一个高标准的集贸市场。

第五章 户籍政策

第十六条 凡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居民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办理运城市城市常住户口:1、在运城市区务工、经商或兴办第二、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直系亲属;3、夫妻一方为城镇户口,且有稳定经济来源的配偶及其子女;4、购买了商品房或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5、愿意来运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在城镇(区)落户的人员,其子女在上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具有同等权利,享受同等待遇,不得对其歧视。
第十八条 办理城镇户口,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公安机关根据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范围,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镇户口,申请人应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材料后,要及时给予办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城镇户口审核、审批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

第六章土地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规定,“坚持土地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城市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市辖区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土地必须纳入所在城市用地统一管理,统一供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一个口子进,一个口子出。
第二十二条 对进城落户的农民,其原有责任田和宅基地使用权不变,并允许其依法有偿转让;需要在城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应予以优先安排;愿意在城镇自筹资金联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允许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可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凡在城镇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政府统征、储备的土地中,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除用于耕地开发和市政建设的部分外,其余经批准可全额返还给企业。
对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土地部门应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绝不能因手续问题而延误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统征、储备的土地(包括收回、收购的城市闲置、低效利用土地),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一律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供应(划拨用地除外),其所得的净收入,全额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建设(如公共绿地、道路交通等)需要使用列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或在城市兴办企业确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采取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统一规划,联合开发。
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统一管理土地一级市场的前提下,放开搞活二、三级土地市场,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入市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合法交易。

第七章 经营城市

第二十七条 打破单一由政府建设城市的旧体制,面向市场,依靠社会,积极探索,建立“政府规划、市场运作”的全方位、宽领域、多元化城市投资、建设新体制,把城市作为最大的国有资产来经营,把城市建设作为最大的产业来开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城市,就是政府充分运用现代管理和市场经济手段,将城市中可以用来经营的各种生产要素和存量、增量资产推向市场,进行重新组合和优化配置,并将这笔收益投入到城市建设的新领域,通过产业化运作使城市增值,如此循环往复,循序渐进,不断积累,实现城市滚动发展。
第二十九条 经营城市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采取“争、引、盘、卖、贷、改、创”等形式经营城市。
——“争”:即抓住国家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的机遇,通过各种渠道向上争项目、争资金。
——“引”:即敞开城门,大力招商引资,通过外引内联、入股参股、联合开发等形式,吸引市内外、国内外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建城市基础设施。
——“盘”:即运用市场机制,打破地域、行业、所有制限制,放心大胆让非国有资本嫁接改造国有资本,盘活存量资产。大力推行股份制,实行国有资本人格化,企业资本股份化。政府用置换出来的资金再投入城市建设新项目。
——“卖”:即运用市场机制,公开公平竞价,拍卖扭亏无望企业,拍卖道路、桥梁、园林、广场等公用设施经营权、冠名权,拍卖出租车牌照、公交车线路,拍卖重要路段、重要建筑、公交站棚广告经营权,拍卖停车场、游乐场经营权,拍卖重要地段土地、商业门店的使用权,变死宝为活宝,变死钱为现钱,将拍卖收益用于城市建设。
——“贷”:即积极利用国内外银行贷款,境外政府贷款,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
——“改”:即运用改革的办法,创新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变以往政府大包大揽的旧格局,形成“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新氛围。按照“直接受益,合理负担,间接受益,自愿分担”的原则,街区、厂区、院区、住宅小区的绿化、美化、亮化,采取统一规划,各自负担的办法进行建设;适宜于专人养护的树木、草坪等,采取自愿认管的办法进行管理;在合适区位,设置长寿林、名人林、青春林、鸳鸯林等,引导名人、老人、儿童、新婚夫妇出资植树,赋予其冠名权、所有权。
——“创”:即通过弘扬城市文化,突出城市特色,提升城市品位,提高城市知名度,增强城市辐射力,创造城市无形资产,实现整个城市资产增效增值。
第三十条 积极探索城市公用事业经营和管理新模式。打破长期以来形成的公益性掩盖了经营性,垄断性掩盖了竞争性的旧体制,转换城建机制,深化公用事业改革,变政府操作为主为实体操作为主,实现建设项目业主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市、县(市、区)、镇三级党委、政府都要把城市化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城市化建设是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责,各级政府要确定一名领导主抓城市化建设工作。要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公安部门是户籍政策落实的第一责任人,土地部门是土地政策落实的第一责任人,城建部门是城市经营政策落实的第一责任人。市、县(市、区)、镇三级要层层建立城市化建设目标责任制,把城市化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有关优惠政策层层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头。
第三十二条 创新环境,优质服务。环境就是生产力。要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关于优化政策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实施意见》,由市政府牵头,计划、城建、土地、工商、税务、环保、公安等部门参加,组建综合服务大厅,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加强市容市貌综合整治,下大力气治理脏、乱、差。通过“绿化、美化、净化、效能化”,增强城市的吸引力、辐射力、聚集力。加强环境和生态保护工作,认真落实环保法和环保责任制,重点抓好大气和水资源的综合治理。同时,要注重提高市民素质,努力把我市建成干净、整洁、文明、有序、舒适的生活乐园。
第三十三条 督查到位,严格奖惩。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大对城市建设工作的督查力度。市建设局要对城市化建设工作进行一月一汇总,一季一汇报。每年上半年和年底,由市委、市政府督查室牵头,城建、计划、土地、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配合,对城市化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全面督查。人大、政协每半年要组织常委对城市化工作进行一次视察。通过严格督查,奖优罚劣,保证城市化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四条 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宣传部门要把城市化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组织新闻部门掀起宣传加快城市化建设的热潮。《运城日报》、市电视台要开辟专栏或专题,全方位、深层次、多角度地宣传报道城市化建设的重要意义以及新举措、新动向。要把加快城市化建设的优惠政策和责任部门向全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要大力宣传城市化建设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模范人物事迹。通过广泛宣传,使我市加快城市化的战略举措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参与城市化建设的浓厚氛围。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运城市区,也原则适用于本市13个县(市、区)。市公安、土地、计划、财政、税务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方案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民防局关于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民防局关于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1〕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加强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民防局联合制定的《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市规划局 市国土房产局 市建设管理局 市民防办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另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净高度大于2.2米(含2.2米,地下停车库净高度可适当放宽) 的地下建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起止深度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为准。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以及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包括地下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库)、商业服务设施、物资仓储、民防设施、地铁场站等。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和管理。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管理和产权登记管理。 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防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强制性规定,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具体规定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空间资源评估与需求预测;

  (二)地下空间发展战略与发展目标;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五条 开发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规定,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用以下方式取得:

  (一)用于国防、人民防空专用设施、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可依法采用划拨方式;

  (二)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属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应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

  (三)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及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已经取得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四)不适宜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仅限于地下停车位、公共通道,可采用租赁方式确定。

  第七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表建设使用权一并办理供地手续。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以划拨、协议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的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与房产主管部门制定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与房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以租赁国有土地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已约定可租赁地下空间进行开发的,经向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地下空间租赁合同。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的有关规定,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向民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消防报建审核;并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道路、桥梁、轨道交通设施等市政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

  第九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土地权利记载时应注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宗地编号在片区宗地的地号后加注“(B)”作为标识。凡属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共同登记;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时应单独登记。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并通过批地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认其权属范围。

  第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实行分层登记。

  同一宗地下建设项目有两种以上供地方式、用途或两个以上使用权人的,可根据各自建筑面积按比例确认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规划要求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预留用地红线内的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地下连通工程符合规划的,可按项目单独办理产权。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免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及租赁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租金按政府制定地价标准计收;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政府有关地价管理规定确定起始价。

  第十三条 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在转让或改变用途时,凡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按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按照土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地下停车位(库)使用年限可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五条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