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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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房产权属、使用、买卖、租赁、交换、转让及其他行为引起的房产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和郊区、湾里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和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权利;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东湖、西湖、青云谱区范围内的和跨县、区的以及涉外的房产纠纷案件。

  县和郊区、湾里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区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下列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的;

  (二)分家析产的;

  (三)涉及继承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工作经验、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具有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当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重大、疑难案件,由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对受理的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七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必须双方自愿或有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必须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证据或证人姓名、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及住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时,应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或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案件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经两次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继续仲裁;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庭应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核实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

  (二)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争议的事实;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凭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完相应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市房管局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仲裁费酌情退还。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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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
(四)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再版、出版古代书籍,文学作品和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接受年度审核。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量器具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量器具修理合格证上,标注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所制造计量器具原批准型式的计量性能;不得利用他人的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功能认定。
第十二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改装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
(四)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记、封缄;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七)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六条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二)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合的计量检定证件;
(三)在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工作;
(四)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七条 向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第十九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
第二十条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的,按照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建立计量标准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未建立计量标准的,应当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认证、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认证、考核的条件,并接受年度审核。不得伪造检测、检定数据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印制,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盗用和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

第五章 计量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保持其计量准确。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标明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表明商品量值的票据。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进行结算,不得非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应当将商品标识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大宗物料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和结算。
第三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它方法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销售者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确属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水、电、燃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商品房及生活资料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而未列入
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可以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未按规定退还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
第三十五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簿、合同、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并对违法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
第三十七条 对计量违法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申诉和举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三十八条 发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计量纠纷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转让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利用他人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没收样机,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定、检验、检测,限期改正,宣布向社会出具的数据和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或者协商的期限内完成检定工作的,受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损坏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以被处理、转移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以违法所得为罚款基数,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计量违法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者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30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



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公务用车节油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治区本级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意见》(桂政办发〔2008〕184号)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用电管理,节约用电:

(一)节约空调用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标准规定,在办公室内温度低于30摄氏度时,不得使用空调,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工作日使用空调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5:00-17:00,每天少开2个小时空调;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高于20摄氏度。充分利用自然风,除会议室外,上班不得提前开空调,下班前应提前20分钟关闭空调。办公室无人时要随手关闭空调,坚持每天少开1小时空调。

加强空调系统维护保养,坚持每2年清洗一次。优化空调运行模式,在不影响制冷效果的情况下,适当提高中央空调主机冷水出水温度。

(二)节约照明用电。办公照明实行电路独立分控和智能化控制。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更换使用高效照明新产品,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楼梯、走廊过道、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照明,安装技术较为成熟的声控、光控、感应等自控装置照明新产品。

办公区道路用灯每晚定时开关,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照明。除重大节假日外,不得开启装饰灯、景观照明灯。

坚决杜绝白昼灯、长明灯。自然采光条件较好的办公区域,白天要充分利用自然光,夜间楼内公共区域(含卫生间)尽量减少照明灯数量。

(三)节约办公设备用电。建立办公设施设备人员下班后断电制度,办公设备不使用时要设置为节电模式,长时间不使用的要及时关闭,减少待机能耗。加快淘汰高能耗办公设备,新购买的办公设备必须达到规定的能效标识。

(四)实施办公区用电设备的节电改造。办公区用电设备安装节能调控装置,逐步更新改造非节能灯和其它高能耗设备。

(五)节约电梯用电。采用新型节能电梯,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减少电梯使用,非工作时间只运行一部电梯,三层以内的短距离不搭乘电梯。加强对电梯的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实施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上下班高峰期提倡多人合乘一部电梯。

(六)实行分户计量和节电改造。办公区与经营区、住宅区、出租区等非办公区要分装电表;办公区内不同用电单位一户一表。办公区域用电设备安装节能控制装置,逐步更新改造非节能灯和其他高能耗设备。

第四条 公共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用水管理,节约用水:

(一)注重洗手间用水节约。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严禁跑冒滴漏,避免出现“长流水”现象;大力推广使用感应式节水龙头和器具,在办公区域适当位置放置盛水器具收集保洁用水。

(二)加强单位食堂用水管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控制阀门、水龙头的出水量。

(三)注重绿化用水节约。单位内部绿地用水尽量使用雨水或再生水,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四)加强用水设施检修。经常对供水设施的日常检修和巡查,重点检查管网和预埋管道,发现问题及时检修。

(五)定期观测定量分析。安排专人定时、定期抄录水表,比较分析用量,发现情况异常,立即进行管网检查。

(六)尽量避免使用自来水直接冲洗车辆,降低水耗总量。 

(七)加强水资源循环利用工作。广泛开展再生水回收和雨水收集利用工作。

(八)实行分户计量。办公区与经营区、住宅区、出租区等非办公区要分装水表;办公区内不同用水单位一户一表。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车辆管理,节约公务车辆用油:

(一)加强车辆编制和配备管理。严控车辆编制,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购置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购买和配备公务用车。

(二)加快节能与新能源车辆推广使用。公务用车的购置全部纳入政府节能采购,优先选购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的车辆。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标准制度,对油耗高、车况差、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坚决予以淘汰,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及时予以报废。

(四)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规定,实行“一车一卡”定点定车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和定期保养制度。

(五)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制定车辆节油驾驶规范,设置车辆行驶登记表,使用前应核对车辆里程表与登记表是否相符,使用后应记录里程、时间、地点、用途。建立公务用车单车月行驶公里、百公里油耗、维修费用及用油情况台账,每月定期张榜公布。

(六)节假日除特殊公务活动需要使用的车辆外,其余公务车辆应集中封存停用。

(七)实行车辆集中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车辆统一派遣规定,提高车辆利用效率。能多人同行的,不分乘多辆公务车辆;能用小轿车的,不用旅行车;严格控制长途用车,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不派公务用车。

(八)公务人员在离车参加公务活动时,驾驶人员应将车辆熄火待命,禁止停车开启空调等待,同时公务活动主办单位应尽可能安排好驾驶人员的等待休息场所。

(九)驾驶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正确判断和处理汽车行驶过程中的各种情况,保持经济车速,严禁超速行驶。在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最大节省油耗。

(十)定期维修保养车辆。及时更换空气滤芯、汽油滤芯、润滑油,保持轮胎气压正常,做到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十一)加强公务用车的管理,严禁公车私用、公油私加,堵塞管理漏洞。对违反规定的要认真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查处。

(十二)定期开展车辆节油知识讲座,开展车辆维护保养、节油驾驶等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驾驶人员业务知识水平和驾驶技能。

第六条 各公共机构应建立统一台账,加强用电、用水、公务车用油消耗统计工作。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七条 各公共机构应实行定额管理制度。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和各年度能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电、水、油耗总量、人均电、水、油耗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能源,超过电、水、油消耗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张贴节电、节水、节油等能耗标识。设置温馨提示,教育、引导公务人员及其他人员节电、节水、节油。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运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节约用电、节水、公务用车宣传教育,提高对能源资源节约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节能责任心。加强节能管理,利用每年6月份公共机构“能源紧缺体验日”、“世界无水日”、9月22日“世界无车日”广泛开展节电、节水、节油等能耗宣传活动,教育机关广大干部职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形成科学用能、自觉节能、节约用能人人有责的意识。

第十条 各公共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水、电、油消耗情况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公共机构能耗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公共机构能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一条 应定期开展节水、电、油评比活动,对在节电、水、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用水、电、油定额严重超支又无正当理由的单位,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27号)精神, 对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各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电水油目标完成。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