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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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2010年4月2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在住房领域的社会保障职能,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住房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四条 解决本市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和提高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保障性住房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分配、收回、回购、运营管理等事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数量和区域分布、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与定价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城市危旧房改造配建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的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建设,保证居民享有适宜的生活环境。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标准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政府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可以按照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确定的比例和数量,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约定在该宗土地内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障性住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建设标准、交房时间等;约定由政府收购的,还应当明确收购价格。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施工。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保障性住房出租的政府定价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与分配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公开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只能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资产)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标准;
  
  (三)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含私房或者租住的公有住房)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二人以上的,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为一人的,男性应当在三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应当在三十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标准;
  
  (三)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未领取住房货币补贴;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每年进行一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发布受理申请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现有房源的基本状况、申请条件、申请时间、申请程序、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核方法等事项。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多级联动审核机制。申请家庭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户主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轮候册,将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列入轮候册,按轮候号先后顺序配租或者配售。
  
  轮候册应当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轮候:
  
  (一)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中含患有一二级残疾,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人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
  
  轮候家庭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财产或者住房面积增加、家庭成员减少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七条 获准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住户入住、退出等进行登记管理;
  
  (二)对住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加以修缮,保证基本居住条件;
  
  (四)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住户人口、收入(资产)等状况的调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及保障性住房档案;
  
  (六)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保障性住房的退出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度。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违反本条例规定和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强制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因收入(资产)或者住房面积增加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其所承租的住房,也可以重新申请轮候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请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要求政府收回或者回购其所承租或者购买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承租人的要求收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擅自对住房进行的装修等不予补偿。
  
  原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正当理由确需延长搬迁期限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三个月的延长期,并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缴纳延长期间的租金。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强制收回、回购保障性住房,逾期拒不执行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作假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罚: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补收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按照补收租金的两倍处以罚款;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收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搬迁之日期间的租金,并按照收取租金的三倍处以罚款;
  
  (三)领取货币补贴的,按照货币补贴数额的两倍处以罚款。
  
  因前款规定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被取消货币补贴的,自解除货币补贴协议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三十七条 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轮候、分配、收回、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凤台县保障性住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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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九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 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第二十一条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二条 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合约再保险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季度与关联企业签订的生效的临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

(二)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对于同一笔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八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会计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业务,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本会计年度合约分保中,对于4月30日之后签署的合约,应当于合约生效后一个月内上报下列资料:

1、合约名称及有效期;

2、续转或新签情况;

3、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其中,对人身保险公司,只需上报新增的或者有变动的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

4、直接分出情况:再保险接受人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5、经纪人安排情况:经纪人名称、份额、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经纪人分出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再保险接受人的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三)财产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以及本会计年度每一危险单位的最大净自留额;

(四)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本会计年度再保险安排的变动情况,主要包括再保合约的增加或减少、合约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的变化等。

第二十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上一季度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会计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主要从再保险业务规模、手续费以及摊回、赔款以及摊回等分入、分出两方面表述。

(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三十一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三十二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三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0月14日发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和《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和《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16日,交通部

部直属运输、港口、工厂企业:
现发布《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和《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发挥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挖掘生产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加强消费基金的宏观控制,做到有计划、按比例地增长工资,更好地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合理体现企业之间的分配差距,充分发挥工资分配的经济杠杆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及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实现税利复合挂钩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对部直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效挂钩的形式
国家对我部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实现税利指标复合总挂钩的办法,其中换算周转量与实现税利比例各占50%。部在国家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范围内,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具体确定企业的工效挂钩形式。目前,部直属企业推行工效挂钩的主要形式是:
(一)运输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实现税利复合挂钩;
(二)港口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吞吐量、实现税利复合挂钩;
(三)其他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
部直属企业复合挂钩指标的比例,由部审定。
第三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范围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为部属一级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内、外)。不包括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各种经济实体的公司。
第四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人员范围
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人员范围为:由企业经费列支工资的全部人员(即: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计划外用工)。不包括由国家核拨事业费以及合资企业支付工资的全部人员。
第五条 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换算周转量是指运输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实行工效挂钩人员在上年生产中实际完成的换算周转量数。货物和旅客周转量按一定的比例换算同一计算单位后相加求得,换算比例统一规定如下:
直属水运企业:1人公里(海里)=1吨公里(海里)
公路运输企业:10人公里=1吨公里。
海里与公里互换:1海里=1.852公里。
(二)换算吞吐量基数是指港口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实行工效挂钩人员在上年生产中实际完成的本港换算吞吐量数。
(三)实现税利基数是指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上年实际应交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实现利润总额。
企业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每年由部财务司、人劳司分别负责核定。
第六条 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第一年原则上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副食品补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燃料原材料节约奖;速遣奖;企业内由国家核拨事业费的事业单位及合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等)为基础,减去实发的全部奖金,加上按国家规定的奖金免税限额的奖金和上年按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的工资影响到下半年的翘尾工资、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适当核增核减。工资总额基数由部人劳司负责核定。
第七条 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
在国家对我部实行工效挂钩的总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交通行业的要求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部对直属一级企业工效挂钩浮动比例每年核定一次,一般掌握在1:0.5~1:0.8之间。
第八条 挂钩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后,部对各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和按部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确定。需要调整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国家政策规定当年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按复转军人移交地方时确定的工资标准和移交时间来确定工资总额,不得按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来核定。在本年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一年,第二年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列入国家、部、省级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可按该项目在册人员的工资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同时应按实际生产能力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三)部属一级企业成建制划入(划出)报部审批准后,按上一年决算数(包括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基数)如实划入(划出)。企业内部成建制调动,由企业负责,部不予调整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基数。
(四)由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部直属企业经济影响较大时,部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根据情况适当调整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基数。
(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劳动部、财政部决定出台的工资性措施,部属一级企业所需工资总额由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当年新增工资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一年,第二年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考核指标
为了提高企业综合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企业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货运质量(产品质量)、运输生产计划等,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相应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对完不成上缴财政承包基数的企业、不予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具体考核扣减办法按《交通部直属企业工效挂钩考核办法》执行。
第十条 工资和奖金列支办法
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采取总挂分提的办法: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奖金部分在企业留利中列支。新增效益工资根据基本工资与奖金在工资总额中的比例,分别在成本和留利中列支。成本工资与奖金比例的核定、调整,部属一级企业由部审批。
工资总额基数外的工资项目,仍按工效挂钩前的有关规定在原开支渠道上列支。工资总额基数内、外的工资必须分别管理,不得相互调剂使用。工资总额基数外的工资项目是:
(一)副食品补贴;
(二)肉价补贴;
(三)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速遣奖;
(五)向国外派遣船员的劳务创汇收入中列支的工资和支付的海龄津贴;
(六)企业内由国家核拨事业费的事业单位以及合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
(七)(88)交财字550号和(87)交财字630号文件所规定的劳务收入费;
(八)按财政部(88)财工字第358号文规定的一九八八年船员伙食津贴标准提高部分;
(九)经国家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办法。实行总挂钩后,企业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和非劳因素,使挂钩的效益指标增长过猛的,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以利于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效益工资提取办法参照下述规定:新增效益工资比工资总额基数增长15%(含15%)可以全部提取;15%~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60%;25%~35%(含35%)部分最高提取4%;35%~45%(含45%)部分最高提取20%;45%以上的部分最高只能提10%。
第十二条 工效挂钩的审批程序
工效挂钩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部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的范围内,负责审批部直属一级企业工效挂钩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及浮动比例,并抄送企业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部直属一级企业在不突破部下达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及浮动比例的范围内,负责审定所属单位的工效挂钩形式,核定工效挂钩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及浮动比例、挂钩指标比例。
各企业要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出本企业工效挂钩的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十三条 决算制定
工效挂钩执行的情况,由部财务司、人劳司同部直属企业每年进行年终清算。由财务司、人劳司制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年度清算表。具体清算办法由财务司、人劳司根据财政部、劳动部有关文件精神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报表制度
为了加强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及时了解和掌握工效挂钩企业的实际情况,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应按财务司、人劳司所布置的报表(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认真、如实填写,并及时上报。各企业财务、计划、劳资部门应通力合作,加强数字的核对工作,数字必须准确。各级领导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严格遵守各项考核制度和财经纪律。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要加强完善工资基金的管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必须在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工资的支付。企业的工资基金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经财务司、人劳司批准后通知开户银行,由银行监督使用。企业每月预提工资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多退少补,节余部分可以结转到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工效挂钩以后的其他关问题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以后,使用新增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节余,以丰补欠,这要作为企业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工资总额实发数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当年完不成效益指标基数时,工资总额也要按比例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的幅度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二)要搞好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必须处理好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分配关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使职工的劳动报酬同劳动贡献密切挂起钩来。企业在不突破工效挂钩应提效益工资总额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各企业的分配办法要报部备案。标准工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三)企业实行工效挂钩以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企业综合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主要考核安全、质量、消耗、劳动生产率、生产计划、上交财政收入等指标。
第三条 上交国家财政收入数
对工效挂钩的企业、承包上交税利指标按部核定的企业承包上交国家财政收入数考核。完不成承包上交任务的,则不应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完不成挂钩效益指标基数的,工资总额要按比例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的幅度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第四条 运输生产计划
运输生产计划,按部下达的年度计划进行考核,每少完成1%,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0.5%。
第五条 安全生产指标
安全生产指标,主要从船舶交通事故,船舶油污染、机损、火灾、工伤等五个方面对企业进行考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长江轮船总公司按二级单位考核)。
(一)船舶重大责任交通事故、按部颁发的《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进行考核。每发生一案,每总吨经济损失超过2.5元,按直接经济损失的6%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二)船舶油污重大责任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三)机损重大事故按《交通部水运、工程船舶机械设备损坏事故处理办法》、《港口装卸机械技术管理制度》进行考核。每发生一案,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四)重大火灾事故按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89)公发26号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进行考核。每发生一案,按直接经济损失10%(工业企业为12%)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五)因工死亡率按部(89)交人劳字118号《交通行业企业升级中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指标的暂行规定》进行考核(不含海损发生的工伤死亡人数)。凡超过文件规定标准的,则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12%。
(六)汽车运输企业除考核上述有关指标外,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行车责任事故,每发生一案,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20%。
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比例,由部根据具体情况另行酌定。
计算直接经济时,不得将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扣除。
第六条 质量指标
按各单位与部签订的承包合同指标考核。港口、运输企业考核货物赔偿率,凡全年超过承包指标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20%。
工业企业考核机械一次装配合格率,凡达不到85%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30%。
第七条 劳动生产率
按与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规定进行考核,凡达不到标准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10%。
第八条 消耗指标
航运企业考核船舶燃油综合单耗量;港口企业考核装卸生产能源综合单耗;汽车运输企业考核汽车燃油单耗;工业企业考核钢材综合利用率,凡达不到指标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10%。
第九条 各项指标的考核由部有关对口业务司分工负责,严格把关(财务司负责考核上交国家财政收入数;人劳司负责考核劳动生产率、因公死亡率;体改司负责考核消耗指标、质量指标;公安局负责考核火灾事故;计划司和运输管理司负责考核运输生产计划及机损;安全监督局负责考核船舶交通事故和油污染重大事故)。财务司、人劳司负责综合扣减。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