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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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1998年9月2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行车安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三轮车,指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管理三轮车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购买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持有效的《残疾人证》到主管机关指定的销售商店购买残疾人专用车。

  销售商店不得向无《残疾人证》的购买者销售残疾人专用车。

  第五条 驾驶三轮车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车辆号牌和执照,经批准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一)本市户口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车辆其他来历证明;

  (三)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的《残疾人证》。

  第六条 从事三轮车客运、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经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悬挂有关部门统一制作的营运标志。

  第七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行车执照,残疾人还须携带《残疾人证》;

  (二)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允许通行的路段和时间内行驶;

  (三)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四)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残疾人专用车靠右行驶;

  (五)残疾人专用车的行车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两车并列行驶。

  第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二)残疾人将《残疾人证》、行车执照和残疾人专用车转借他人使用;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四)擅自拼装、改制残疾人专用车。

  第九条 禁止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从早七时至晚八时在淮海路、建国路、中山路、解放路、彭城路、复兴路路段上行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销售商店向无《残疾人证》的购买者销售残疾人专用车的。

  对违章车辆,市公安机关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纠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转借《残疾人证》、行车执照和残疾人专用车的;

  (二)未携带行车执照或《残疾人证》驾驶三轮车的;

  (三)未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车路段、时间驾驶三轮车的;

  (四)未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和超速驾驶三轮车的;

  (五)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的;

  (六)擅自拼装、改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七)人力三轮车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上行驶的。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三轮车客运、货运经营活动的,分别由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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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郑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业经2008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2008年12月14日

  郑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物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委托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一)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三)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四)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洁净煤产品等应用技术及设备;

  (八)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九)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十)民用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建筑节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九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居住建筑不低于65%、公共建筑不低于50%的节能要求,严格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采暖、通风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一)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经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应当含有节能审查意见;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并负责对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件、设备,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未提供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的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组织进行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并在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在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未经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的民用建筑,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列入政府投资审批和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优先选用经过认定的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建筑节能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公共建筑应当提供建筑节能说明,注明建筑物已采取的节能措施和相应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本市对既有高耗能建筑逐步实行节能改造。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既有高耗能建筑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高耗能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充分考虑建筑物的剩余使用年限,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市、县(市)、上街区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等设施、设备进行监测、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 民用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可将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性能检测制度。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物的节能效果进行检测。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工程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87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地震局、发展和改革局、民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东莞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东莞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
(市地震局、发展和改革局、民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我市地震应急工作,规范地震应急检查,增强地震应急快速反应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和省地震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民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广东省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特制定如下工作制度:
一、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促进我市地震应急准备工作的落实,实现高效、有序地实施地震应急和救灾工作。

二、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地震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民政局、市安监局等部门,会同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共同进行。具体组织工作由市地震局或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

三、地震应急检查的对象是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居住区。地震应急检查的重点是镇区、市直有关部门以及重要企事业单位,包括生命线设施、重大次生灾害源、人员密集场所等。

四、地震应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对地震应急工作的领导;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修订;

(三)地震应急机构建设;

(四)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建设;

(五)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六)震情和灾情信息系统建设;

(七)救援的资金、物资及设备储备情况;

(八)重点目标(生命线设施、重大次生灾害源等)的应急保障措施;

(九)镇区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公众的防震减灾意识、地震应急反应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十)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情况;

(十一)地震应急演练情况。

五、地震应急检查采取自查、抽查等方式。自查主要由受检单位依据检查内容进行自查、总结。抽查主要由检查组听取受查单位的汇报和进行实地调查,以及查看应急演练等。采取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法。

六、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全市的地震应急工作进行抽查。市检查组由市地震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民政局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组成,名称为“市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

七、开展地震应急检查时,要防止发生地震谣传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对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做适度宣传。

八、市地震局负责对全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根据情况将总结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局,同时向有关单位进行通报。

九、地震应急检查工作要严格纪律。参与检查的人员要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受检单位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杜绝弄虚作假和形式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