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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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乡镇

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五、将办法中“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运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一)渡口经营单位对渡运安全负直接责任;

  (二)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渡运责任状,并对渡口管理负领导责任;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是对乡镇渡口渡运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第六条 渡口经费来源和使用:

  (一)渡费收入由渡口经营单位本着“以渡养渡”的原则,合理使用,确保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完好;

  (二)渡口经营单位应按收入的一定比例定期缴乡(镇)人民政府,专款专用,作为统筹安排解决所辖渡口维修、改造及更新经费;

  (三)渡口、渡船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多种渠道帮助解决。

  第七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供旅客上下的码头和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或设在干线航道上的渡口必须设置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渡口码头上下游各20米 范围内不得停泊其他船舶、排筏或构筑设施。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准有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类物品的生产和堆放场所。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和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颁布的《通告》牌。

  第九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条 渡船载客定额不得小于10人,人力渡船的载客定额不得大于60人。渡运时每装载1辆自行车应折算1名载客定额,每装载1辆摩托车应折算2名载客定额。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要定期保养、修理,并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所有渡口不得使用缆渡。水面宽度大于 150 米 的水域,必须使用钢质机动渡船。

  第十三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人力渡船应配置与客舱长度相等,从载客甲板算起高度不低于 90 厘米 的牢固结实的安全栏杆。

  第十四条 人力渡船必须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水线。机动渡船应当遵守《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投入营运的渡船必须参加保险。

  第十六条 机动渡船的船员考试发证、审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办理。

  第十七条 人力渡船的渡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驾船技术,会游泳,安全责任心强,年龄在18至60周岁,经本人申请或所在单位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填写渡工申请表;

  (二)视力、听力正常,身体健康,经乡(镇)人民医院体检合格;

  (三)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江苏省人力渡船渡工证》。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必须做到:

  (一)执行有关水上交通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坚守岗位,文明渡运,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三)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驾驶;

  (四)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立即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每个渡口应当配备2名以上持有船员证书或者渡工证的人员。

  第二十条 渡运中乘客和自行车一律下舱,摩托车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过渡。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停止渡运:

  (一)超载或者超员的;

  (二)装载不当,荷载分布不平衡,乘客集中一舷等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暴风雨、洪水、急流、能见度不良及其他恶劣天气危及安全航行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船舶安全检验不合格的;

  (五)秩序混乱,出现结伙斗殴、酗酒、寻衅滋事等影响渡运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必须由一名领导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并由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会议,督促、指导渡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定期检查、消除渡口各种违章现象和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渡口设施的维修、更新,合理使用渡口经费;

  (四)重大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组织专人维持渡口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五)对渡口安全管理和维护渡运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申报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负责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维修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添置消防、救生设备和工属具;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四)配合开展渡船检验、渡工(船员)培训考试和审验工作,提高渡工(船员)的技术水平,保持渡工(船员)相对稳定;

  (五)合理调度渡船,确保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的安全;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按比例上缴渡口维修经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渡船检验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运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组织渡工(船员)业务培训、审验、考试,核发渡工证或者船员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宣传,监督检查渡运安全,表彰先进,按章处罚违章渡运及其责任人;

  (四)对未经批准、检验不合格、无船员证书或者无渡工证及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渡船,按有关规定令其停渡,并书面通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拒不改正继续违章渡运的,有权将渡船拖向指定地点;

  (五)负责对渡口设置、迁移等渡运安全方面的审核和验收;

  (六)接到渡口交通事故报告,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和《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渡口设施失修出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的;

  (二)严重违章,冒险渡运,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阻碍港监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渡口交通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的;

  (五)不如实提供事故情况,弄虚作假,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发生事故,对落水和受伤人员及财产受损不积极采取措施施救,造成重大伤亡和损失的;

  (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不履行应承担各种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渡口管理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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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信部联安〔201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第21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应当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三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附件一、附件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 进出口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进出口企业在境内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五条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企业报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两份《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海关签注实际进出口的商品数量后,由现场海关和企业分别留存。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文件及《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一式五份)。

(二)企业出具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首次申请时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证照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未变更,再次申请时仅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进出口合同或者订单、形式发票等有效合同原件及加盖公章的中文译本。因外方原因无法提供原件的,进出口企业应当对复印件出具保函。

(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进口国的许可文件原件及中文译本,因外方原因无法提供原件的,出口企业应当对复印件出具保函。

(五)进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产品说明(内容包括产品标准、爆炸物成分、包装方式、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用途说明等信息)。对民用爆炸物品有环保要求的,应当提交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证明材料。申请单位和收货单位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收货单位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及合法使用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项下物品未能全部进出口且剩余部分仍需执行的,进出口企业应当提交申请文件和海关签注的原审批单或者报关单,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换领剩余数量的《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需延期或者变更审批事项的,进出口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并凭原审批单换领新审批单。每单仅限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申请退运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进/出口审批手续。申请退运时需提交申请文件、退运保函、原《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及相应报关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通过后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其中“申请进/出口用途及理由”标明“退运货物”。退运报关时,海关对所退运的货物进行审核验放。

第十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当自获准进出口后3个工作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报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无法确认进出口物品是否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由进出口企业将样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海关根据鉴定意见办理进出口手续。

检测机构确认是民用爆炸物品的,需在鉴定报告中说明送检物品的成分、性质等内容,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对送检物品进行判定和归类。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督和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内之间进出的,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

第十三条 企业出口硝酸铵,应当向注册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进口审批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516/782bcb9a8be912fed25b01.doc

2.民用爆炸物品出口审批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516/782bcb9a8be912fed28502.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5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产业园区用地管理,提高产业园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工业园区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37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在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及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中,整体或部分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工业集中区。

  第三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开发区)、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A、B类产业园区的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C类产业园区以及其他工业集中区用地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产业园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各类产业园区用地不得超出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应按照集约用地、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的原则,科学规划布局各类土地,以产业用地为主。产业园区内办公、居住、生活配套设施用地应统一规划、集中布局、共享共用。

  第五条 工业项目除对资源、环境、地质等条件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安排进入各类产业园区。进入园区的工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及园区产业定位。

  凡列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用地;凡列入《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方可申请用地。对符合园区规划布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工艺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耗能低、污染小、效益高的工业项目优先安排用地,开设绿色通道,优先审批土地。

  第六条 国家级、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及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A、B类产业园区新引进、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工业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比例和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均不得超过7%(经依法批准,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本企业或园区其他企业职工住房的除外);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未达到控制指标要求的,按控制指标核减项目用地。

  第七条 进入产业园区的项目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各项指标方可单独供地;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但经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县人民政府评估具备较大发展潜力的项目,可采用租赁或购买标准厂房的方式入园生产经营。

  第八条 各产业园区要按照有关要求积极推进标准厂房建设,标准厂房建设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控制单层厂房建设,除有特殊要求的外,一般要求2层以上,建筑密度不低于28%、容积率达到0.8以上。规划设计条件允许的,可适当放宽建筑限高。

  第九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不含代征面积)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50亩(不含代征面积)的建设项目,确需分期建设的,应按照项目用地总规模和分期建设情况,预留用地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并确保前一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并通过评价考核后,方可办理后期用地手续。项目分期建设预留用地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要明确工业项目开竣工期限,工业项目动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竣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因规划调整等政府原因无法按期动工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原批准的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项目竣工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未按期动工或未按期竣工的,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

  第十一条 入园项目在签订《出让合同》时要明确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和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必须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标准。

  产业园区项目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未达标的,由园区管委会或工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继续投资建设。

  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标的,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上述多项指标违约的,所应缴纳的违约金按累加计算。

  工业项目的绿地率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标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严重违反规划的,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产业园区入园项目产出强度应满足以下标准: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630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530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4300万元/公顷。

  综合类产业园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340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280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2200万元/公顷。

  外向型经济类产业园区(包括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280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230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1800万元/公顷。

  产业园区工业项目必须满足上述标准,否则不予供地。工业项目工业产出值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由产业园区管委会提出整改意见,报当地工信、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企业加大对现有工业项目投资力度,提升生产技术水平。对原出让或划拨的存量工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在原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且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等指标符合规定的,其增加建筑面积部分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在符合相关规划前提下,对用地单位利用自有工业、仓储等用地调整为科研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施建设的,可按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与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差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四条 产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在出让期限内,用地者申请改变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改变为科研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的除外),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因城市规划依法调整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储备土地;(二)土地使用权人仍需要建设工业项目的,由出让人置换相应的工业用地,置换土地应符合相关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用途的,由原批准的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业用地出让后,确因企业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需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产业园区管委会或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产业园区内严禁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应按照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产业园区实施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制度。每两年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统计部门对产业园区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量进行考核,对产业园区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土地开发程度、产业用地结构、土地利用强度、产业用地投入产出效益等指标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八条 根据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产业园区土地连片开发使用,土地供应率达到80%以上、建成率达到70%以上,以及土地利用结构合理,以产业用地为主,产业用地所占比重达到60%以上,节约集约用地综合水平排在全区前列的,自治区奖励用地指标、优先办理扩区升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

地区

分类
投资强度(万元/公顷)
容积率
建筑

系数

(%)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六类

行业

代码
五、六等
七、八等
九、十等
十一、十二等
十三、十四等
十五等

13
≥1788
≥1181
≥1081
≥835
≥679
≥633
≥1.1
≥35%

14
≥2139
≥1181
≥984
≥840
≥715
≥558
≥1.1
≥35%

15
≥1710
≥1181
≥936
≥792
≥679
≥528
≥1.1
≥35%

16
≥1633
≥1181
≥819
≥693
≥620
≥462
≥1.1
≥35%

17
≥1555
≥1181
≥897
≥759
≥748
≥506
≥0.9
≥35%

18
≥1633
≥1181
≥819
≥660
≥620
≥462
≥1.1
≥35%

19
≥1555
≥1181
≥977
≥693
≥620
≥462
≥1.1
≥35%

20
≥1370
≥1089
≥825
≥677
≥517
≥484
≥0.9
≥35%

21
≥1523
≥1108
≥761
≥635
≥583
≥462
≥0.9
≥35%

22
≥1881
≥1359
≥1073
≥798
≥715
≥534
≥0.8
≥35%

23
≥2260
≥1731
≥1190
≥865
≥780
≥506
≥0.9
≥35%

24
≥1633
≥1181
≥819
≥693
≥620
≥462
≥1.1
≥35%

25
≥2174
≥1580
≥1087
≥908
≥819
≥462
≥0.5
≥35%

26
≥2485
≥1580
≥1055
≥865
≥780
≥484
≥0.6
≥35%

27
≥3105
≥2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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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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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35%

28
≥3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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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35%

29
≥2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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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35%

30
≥1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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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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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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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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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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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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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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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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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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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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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35%

43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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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