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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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财金〔2010〕117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自2009年开展以来,在调动金融机构支农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回流“三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效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起,增加河北、辽宁、吉林、江西、山东、湖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等10省(区)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全部试点省(区)统一执行《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0〕 116号)。
  二、2009年度奖励资金审核拨付及检查评价等工作,仍按《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9〕30号)执行。
  三、请你们高度重视试点工作,认真执行,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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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仅规定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最低标准。
挂牌公司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三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和相关责任人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的董事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挂牌公司设有董事会秘书的,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挂牌公司应指定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挂牌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第五条 推荐主办券商负责指导和督促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其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 挂牌公司和推荐主办券商披露的信息应在代办股份转让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专门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二章 挂牌报价转让前的信息披露
第七条 挂牌报价转让前,挂牌公司应披露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
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三) 公司业务和技术情况;
(四) 公司业务发展目标及其风险因素;
(五) 公司治理情况;
(六) 公司财务会计信息;
(七)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进行股份报价转让试点的情况。
第八条 推荐主办券商应在挂牌公司披露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的同时披露推荐报告。
第三章 持续信息披露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九条 挂牌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最近一年的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
(四)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六)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
(七)审计意见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十条 挂牌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推荐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 年度报告全文;
(二) 审计报告;
(三) 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 推荐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报告期的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
(四)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六)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
(七)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十二条 半年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拟在下半年进行定向增资的;
(三)中国证券业协会认为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形。
财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当注明“未经审计”字样。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披露审计意见全文及公司管理层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说明。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半年度报告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推荐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半年度报告全文;
(二)审计报告(如有);
(三)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推荐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可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自愿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挂牌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挂牌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季度报告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推荐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季度报告全文;
(二)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三)推荐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在会议结束后两个报价日内将相关决议报送推荐主办券商备案。决议涉及第十六条相关事项的应披露。
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向推荐主办券商报告并披露:
(一)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生或预计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
(三)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
(四)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五)重大资产重组;
(六)重大关联交易;
(七)重大或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诉讼、重大仲裁、重大担保;
(八)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九)董事长或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正常经营活动受影响;
(十二)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受到行政处罚;
(十三)涉及公司增资扩股和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
(十四)推荐主办券商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一报价日,挂牌公司须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
第四章 推荐主办券商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的督导
第十八条 推荐主办券商应至少配备两名具有财务或法律专业知识的专职信息披露人员,指导和督促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负责对所推荐挂牌公司风险揭示公告的编制和发布。
第十九条 推荐主办券商在任免专职信息披露人员时,应将相关人员名单及简历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条 推荐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现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或者发现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推荐主办券商应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挂牌公司拒不更正或补充的,推荐主办券商应在两个报价日内发布风险揭示公告。
第二十一条 推荐主办券商应对挂牌公司临时报告进行事前审查;对定期报告进行事后审查。
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的,推荐主办券商应发布风险揭示公告。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的,推荐主办券商对其股份实行特别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推荐主办券商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拒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推荐主办券商应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股份限售登记,并将有关事项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生效,并自2009年7月6日起实施。

珠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9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国家、企业在生产建设中为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实现安全生产而开展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珠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下设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各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辖下的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报送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在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安全生产各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定期分析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落实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支持、配合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研究整改;
(五)督促改善劳动安全生产条件;
(六)发生伤亡事故时,按照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教育职工、采取对策的原则,认真查处各类事故。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推行科学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生产安全。对在安全生产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建筑、易燃易爆和化工行业以及有200名以上职工的其他工业生产性企业,应当至少配置一名注册安全主任,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开支计划;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危险岗位、危险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向第一责任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责任人提出具体防范措施;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紧急措施停止作业,疏散人员;
(三)参与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评估,并监督其及时整改;
(四)做好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及时报告伤亡事故并协助现场抢救,参与事故调查;
(六)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具有危险性的生产场所和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实行《劳动安全许可证》和《劳动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安全标准和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无视职工安全、健康及违章指挥的单位负责人,职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计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定期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潜、改造)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及施工图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通知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参加。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专篇》。负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当根据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的
审查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审批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条 凡未经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审查的生产建设性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生产设备进行调试时,必须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环保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在确认符合国家标准,经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签章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上述安全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必须同时引进或者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参加验收。
第二十四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储运、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二)建筑施工现场的供排水、供电、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工棚等临时设施,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
(三)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必须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从事高空、挖掘作业,攀登悬崖、陡坡,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必须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开办矿山、石场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准采证》方可进行采矿作业;矿长及专职安全员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产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条 职工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上岗后,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一)从事无毒无害作业的,每两年进行一次;
(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每年进行一次;有毒有害严重的,每半年进行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
健康检查费用由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四章 特种设备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制造、安装和维修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等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取得《生产许可证》和《安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作业,并接受定期审查。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领证运行、定期检验、维修,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和检测检验发证。
需要特种设备的,应当购买或者使用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维修、使用、检验等管理和监察,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下列范围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操作:
(一)电工;
(二)锅炉司炉;
(三)压力容器;
(四)起重机械;
(五)建筑登高架设;
(六)金属焊接(气割);
(七)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八)机械打桩;
(九)锅炉水质化验、化学清洗。
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不合格的,收缴《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得独立作业。
持外地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异地使用手续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培训许可证。

第五章 事故隐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故事隐患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于工艺、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作业环境等方面,可能导致伤害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和一定经济损失的灾害事故的危险行为和危险因素。事故隐患分为:
(一)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一般事故隐患:未达到前两项危害程度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评估后,按事故隐患的等级,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分别上报并组织整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
第三十九条 完成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应当按分级管理的范围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查验收。
第四十条 事故隐患评估及整改的费用由被评估的单位筹集和支付。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伤亡事故分为:
(一)轻伤事故:负伤后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未造成重伤的;
(二)重伤事故:重伤未造成死亡的;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至2人的;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
(五)特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伤亡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防止事故和损失扩大并保护好现场。
第四十三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死亡事故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成救援小组,开展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后,事故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意见应当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死亡、重大或者特大死亡事故后,按事故分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事故性质,确认为工伤事故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以科学、公正的态度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申领《劳动安全许可证》或者《劳动卫生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注册安全主任的;
(三)未按规定对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四)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的;
(六)安排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有该证但未按规定参加年审,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该证异地使用手续的;
(七)无《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办矿山、石场的;
(八)未按规定维修保养或者停用、拆除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
(九)锅炉、压办容器、起重机械、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无证运行,或者不定期检验的;
(十)对事故隐患应该发现而未及时发现、隐瞒不报或者不认真整改的;
(十一)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特种设备、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无《安装许可证》安装、维修特种设备的,或者经销无证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特种设备、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工程设计未按规定审查即进行施工的,或者工程未按规定验收同意即强行投产的;
(十三)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十四)对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隐瞒、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
第五十条 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造成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时,对安全生产有关责任人,应当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八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设计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三项行为的,按每中毒、重伤或者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或者接到《职业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伤事故或者急性中毒等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六)有第十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划分,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职员、合同工、临时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