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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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0]8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处理行为,维护重组企业、职工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执行中,部分中央企业反映,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依据不明确,不便执行。现就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有关统筹外费用的财务管理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重组基准日之前退休的人员支付的统筹外费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批准后,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一)根据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文件规定支付的。

  (二)根据2003年底以前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集团公司的制度规定支付的,或者已纳入企业200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规定经审计的。

  (三)自2004年初至财企[2009]117号通知印发前,为缓解物价上涨对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的影响,根据集团公司的制度规定支付给2003年底以前退休人员的。

  集团公司指直接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监管的企业集团本部(母公司)。集团公司的制度,应当是明确规定支付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的对象、范围、条件、项目、标准等的正式文件。

  二、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以及重组基准日之后退休的人员统筹外费用,均不得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仍需支付的,由重组后管理退休人员的企业自行承担。

  企业重组不涉及财企[2009]117号通知规定的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或者未发生重组的企业,其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应当作为职工福利费从当期费用中列支,不得从净资产中扣除或者预提。

  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应当依法审核重组企业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方案。审核时,应当统筹考虑所监管范围内不同行业企业之间和企业集团内部的分配差距等因素。重复和雷同的统筹外费用项目,应当要求企业予以整合或者调整。

  企业集团三级(孙公司)及以下企业,重组涉及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的,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可以规定由集团公司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核。

  四、企业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是国家为保障企业老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医疗等生活待遇,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发放的阶段性、过渡性、有限性福利补贴。企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和要求管理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并向退休人员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一)量力而行。连年亏损、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按时足额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企业,不具备发放统筹外费用的政策条件,不要与其他企业盲目攀比。

  (二)公平合理。统筹外费用包括养老、医疗、丧葬费用项目,企业不得重复设置,不得随意提高标准,不得以工资形式发放。不同时期退休的人员间,统筹外费用项目及标准不搞“一刀切”。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人员,企业不得在此之外再为其预提用于养老的统筹外费用。领取统筹外费用的退休人员,企业不得再将其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

  (三)制度规范。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外费用管理制度,明确支付对象、范围、条件、项目、标准等,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其授权的企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五、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统筹外费用支付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应当对企业统筹外费用的合法合规性及支付情况予以关注。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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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水利部门防汛抗旱业务专用电台缴纳频率占用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
关于全国水利部门防汛抗旱业务专用电台缴纳频率占用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二年一月十一日 计价格[2002]21号

水利部:
  你部《关于申请免交全国水利部门防汛抗旱业务专用电台频率占用费的函》(水规计[2001]28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计价费[1998]218号)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用于防汛、防台风的专用电台免收频率占用费。因此,全国水利系统各级防汛抗旱、抢险救灾、指挥调度所设的无线电通信台(站),包括卫星站、微波通信、短波和超短波通信、水文报汛(自动)设备、800兆集群移动通信等各类无线电业务和科研电台可免缴全年频率占用费。
  二、全国水利部门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如为开展社会通信经营活动设置的电台(寻呼台),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缴纳足额频率占用费。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 2 号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00年4月29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温克刚
二000年五月二日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气象主管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气象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气象行政复议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气象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气象主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办理的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气象主管机构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审核、登记等有关事项,气象主管机构没有依法输的;
  (五)认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政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向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申请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复议管辖
  第七条 对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项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九条 对气象主管机构和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十条 对依法需要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由批准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为这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气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有仅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气象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气象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个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气象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是被申请人;对由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采取书面申请,也可以采取口头申请。
对口头申请的,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六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中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该行为复议申请的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以外的其他职能机构收到气象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将其转送气象行政复议机构。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气象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反映,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受理;必要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气象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与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共同对气象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气象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气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气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气象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气象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的复印件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气象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气象行政复议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气象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申请人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处理权的气象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再继续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期间,应当将有关中止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本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移交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和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15日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其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气象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务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气象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材料立卷归档。
  对有重大影响的气象行政复议件,结案后应当将结案报告,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行政复议工作的批准和监督,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改正,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必须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气象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计划单列市气象主管机构从事气象行政复议的权限,按照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权限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工作办公室制作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