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5:54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有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受社会尊重。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 农民工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依法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将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和父母的住房保障、义务教育、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工作纳入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农民工工作。

  第八条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应当依法吸收农民工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自愿加入工会。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将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输出输入工作机制,规范就业服务市场,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就业制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培训的资金,用于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向农村富余劳动力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鼓励教育机构、社会团体、其他培训机构以及个人开展针对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绩效评估机制,根据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依法查处以职业介绍或者以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基础资料,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 农民工享有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规定的义务。

  企业职工一方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以及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农民工平均日工作时间或者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工作和休息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结婚、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权益。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农民工结婚、生育方面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农民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督促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保障被派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资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其工资的确定和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因农民工违规操作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农民工赔偿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按照约定扣除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扣除额不得超过农民工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个人工资清单,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清欠应急周转金制度,用于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建筑、矿山、装备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清偿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施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其承建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政府投资的工程由项目管理单位开设专用账户,从工程人工费中按规定扣存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所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农民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属于工伤事故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约定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约定无效。

  第三十一条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事建筑、矿山、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现场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提高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和防范意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加强日常检查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农民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以及应急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设施、用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农民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依照规定期限妥善保管。农民工离岗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材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农民工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安全生产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农民工有权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流动到本地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纳入居住证管理范围。

  公安机关应当为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者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农民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工子女享受平等的义务教育权利,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机构对辖区范围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其它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向育龄农民工免费提供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项目和药具。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宣传,做好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适龄子女的免疫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工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文化活动。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以及文化经营单位、文艺工作者为农民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文化活动场所建设,支持农民工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六条 农民工在参与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以及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章 权益救济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

  (下转第八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信用制度,加强对建设领域市场主体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农民工认为有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对不纠正又不答复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本级工会组织提请处理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农民工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十二条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法律援助。

  各级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职责,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侵害农民工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权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农民工就业培训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由工会组织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相关工会。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用农民工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与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农民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农民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履行督促义务,用工单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条件而使用劳务派遣工,用工期间因同工不同酬等歧视性规定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一)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或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或者未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停止其投标资格、清出建筑市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农民工伤害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农民工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招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价格、教育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991.10.15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湖泊(不含盐湖)、人工行洪排涝水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厅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那棱格勒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布哈河的重要河段,以及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等主要湖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实施统一管理,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流域机构管理的除外。
省内其它河道,凡流经或者以河为界的跨州(地、市)县的河道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境内的河道由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流经城市(指建制市)市区及国营农、林、牧场范围内的河段,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管理。
第五条 省内河道的分级管辖范围和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依法行使河道监理权和行政裁决权,执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调命令。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防汛设施、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河道管理的范围为:按流域规划和城镇规划确定的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两岸的堤防和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两岸堤防护堤地的范围,除设计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中迎水面护堤地的范围,由该河段主管机关根据堤防和河道行洪安全的要求并结合河道的实际情况划定,但以垂直堤脚线计算的最小范围不应少于5米;背水面护堤地的范围,以确保堤防安全为原则。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段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实地界定后,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使用、建设征地与临时占地,必须首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和从事生产活动,都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严格遵守防洪排涝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并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沿河城镇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及有关设计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管道、缆线、码头、渡口、道路、护堤、护岸等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工程建筑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施工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应将与河道管理有关的工程设施的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堤防上已建的涵闸、隧洞、泵站,以及穿堤、穿河、跨河的管道、缆线、桥梁等设施和建筑物,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检查;新建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后方可启用,对不符合河道行洪及堤防安全的,应限期改建。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和设施,必须在批准和划定的区域内按照防洪标准和确定的范围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任意改变建设范围和侵占河道。
跨河的桥梁、渡槽、管道和缆线等工程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并留有一定的超高;涉及航道的,应符合航运的有关规定。
我省各级河道的防洪标准确定为:西宁市、格尔木市和德令哈市市区的河段,重现期50-100年;州(地)、县政府(行署)所在城镇的河段,重现期30-50年;其它河段重现期20-30年。
第十四条 跨州(地、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和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州(地、市)、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申请许可证,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工、商、农、林、牧企业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单位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用于河道整治和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和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或挪用。资金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所需的劳务工,可按《青海省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部分劳动积累工;在汛期非常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投入防洪抢险。
第二十一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进行开荒、破坏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开山采石、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围垦河流,确须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除的全部费用,对造成严惩后果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设障单位领导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及通讯照明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拒绝或妨碍河道监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水命令和防汛指挥部门的防汛指令;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或修建其他建筑物、开渠、打井、挖窖、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
(四)非法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
(五)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围占场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和临时设施;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和建设范围,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内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九)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防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有关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除障、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除的,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乡、镇水利管理部门裁决,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一)煤矿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

  (二)煤矿生产安全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49人以下的事故;

  (三)煤矿生产安全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事故;

  (四)煤矿生产安全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接到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即按下列要求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上报事故的时间要求: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2、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在2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3、发生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做好音像记录和笔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无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遵守纪律,保守调查秘密,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煤矿专家或成立专家组协助事故调查分析。调查中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数据分析,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鉴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煤矿安全监察或安全监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产煤州(市)安全监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

  州(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经委、监察、公安、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州(市)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事故发生地的州(市)级安全监管、经委、监察、公安、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组成,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监督事故调查,必要时,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组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分局未设立前,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州(市)人民政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文件后,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组成,州(市)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州(市)人民政府接到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文件后,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组成,州(市)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报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组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得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与省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和省人民政府的批转意见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四)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批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建议;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 事故批复中提出的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由州(市)、县(市、区、行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煤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和实施。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按照事故处理决定文件的要求,负责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 煤矿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60天,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90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