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阿克苏地区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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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阿克苏地区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行署办〔2008〕82号


印发《阿克苏地区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
为科学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规范医疗费用结算,地区制定了《阿克苏地区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经行署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阿克苏地区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结 算 办 法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规范医疗费用结算,根据《阿克苏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阿行署办发〔1999〕108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实施方案》确定的管理范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管理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开展,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风险储备金和补偿制度,实行以“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服务单元结算”相结合的混合式结算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当年服务协议书,并按协议书履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定额结算的标准、服务单元结算标准根据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来确定,结算内容只限住院统筹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五条 结算办法: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时,应根据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情况及医疗卫生资源结构,合理确定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全年统筹基金费用总量。通过定额结算和服务单元的结算方式,将年费用总量分解至每月。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在按照服务单元医疗费用结算时,医疗费用的统筹部分高于本服务单元限额的,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低于服务单元限额的,据实进行结算。
(三)各定点医疗机构超出年定额结算费用总量10%以内的部分,按90%进行补偿;超出年定额结算费用总量11—20%以内的部分,按80%进行补偿;超出年定额结算费用总量21—30%以内的部分,按70%进行补偿;超出年定额结算费用总量30%以上的部分,仍按70%进行补偿,其余部分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以上均实行分段计算。
第六条 结算程序: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算收入总量,预留10%的风险储备金,然后根据历年异地人员就医、本地现金结算和定点医疗机构业务结算量等进行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分配。
(二)在结算个人账户资金时,应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中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异地安置参保人员在外地住院的,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学习、常驻外地工作、批准探亲在外因病住院的,符合转诊、转院规定住院的,其它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参保人员先行垫付后,由当地医改办按规定进行报销。
第七条 为确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快捷、准确、安全、有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费用结算程序。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服务单元结算”,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预算,并于每年1月20日前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二)定点医疗机构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支出费用报表及相关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
(三)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由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所需费用从个人医疗账户中划账,个人医疗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由参保人员本人现金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将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微机中单独记账,每月10日前将医疗保险费用支出报表及相关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
(五)对各定点医疗机构每月扣减的预留金:按照月定额加服务单元的统筹基金与门诊个人账户支出总额的10%作为预留金,超出月定额加服务单元的部分暂不支付。
对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扣减的预留金:按照门诊个人账户支出总额的10%作为预留金。
(六)预留金的返还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年终考核结果挂钩。年终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预留金全额返还;年终考核得分在89—70分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90分相比每少1分预留金返还比例降低二个百分点;年终考核得分在70—60分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90分相比每少1分预留金返还比例降低3个百分点;年终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预留金全扣并取消资格(具体详见《地直本级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考核暂行办法》(阿行署发〔2007〕69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总量指标、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指标等,并按协议实施双方的责任、义务。
第九条 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决算年度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根据对各定点医疗机构下达的年度总量指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和补偿,核算和补偿方案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有效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绝参保病人就医,逐步建立参保人员双向转诊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指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检查的情况并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决算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第二年的6月30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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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9月4日

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了做好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工作,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批准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预算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其具体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审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对与预算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15日前,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并及时提供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收支总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预算支出情况表,以及预算草案说明书。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二)预算收入是否与本省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都纳入了预算;
(三)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和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专项资金安排是否合理;
(四)预备费是否按国家规定比例设置;
(五)实现预算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六)其他重要问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作关于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上年度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供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
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关于本级预算的决议草案,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决议草案提请大会会议表决。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上报国家的按“类”、“款”分列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预征,有无截留、占用、挪用、拖欠、隐匿收入;
(二)预算支出执行情况,是否及时,足额拨付,用途、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三)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将预算内资金有偿使用,有无将上级专项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四)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需将本级预算超收部分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首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增加农业、教育、科技和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并将使用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需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和社会保障支出调减时,或将基本建设支出调增10%以上时,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项调查,也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批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属于预算调整,省人民政府必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预算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方案,说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和措施;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关于预算调整的决议;
(三)预算调整决议由省人民政府执行,并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章 决算审批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举行会议,审查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交本级决算报告及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包括:按“类”、“款”分列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和决算草案说明书。同时将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本级决算的前一次会议上,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情况;
(二)预算调增调减及平衡情况;
(三)上级专项拨款、税收返还及补助款项的管理情况;
(四)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是否作了纠正,不能纠正的是否作出了说明。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做出关于决算的决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法定程序提交预算、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草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不予纠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或决定,给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要求其作出检查,直至撤销职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听取和审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批监督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