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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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甘建建[2001]408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相关部门及机构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委托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建发〔1999〕205号文)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超过规定及合同约定保修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具体管理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为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本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为工程质量投诉的受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调查处理工作;专业工程的质量投诉,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及时受理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六条 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职责:
㈠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拟订全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规定或实施意见;
㈡指导、协调和督办全省工程质量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工作;
㈢对国家、省上批转的工程质量投诉组织调查,上报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㈣受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必要时直接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地(州、市)和专业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㈠贯彻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㈡受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组织实施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
㈢接受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至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并及时组织调查,按规定时间上报处理结果。
㈣参与、配合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投诉至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可批转至工程所在地区或管辖部门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调查处理;对批转的工程质量投诉,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直接调查处理,不应再行批转,并上报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九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调查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时,应将调查方案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调查,调查结束后,上报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第十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信函、电话、来访时,应认真了解和听取陈述意见,详细记录以下与投诉工程相关的内容:
㈠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地点、层数、工程性质、结构类型、面积、开竣工日期等);
㈡工程参建各方名称;
㈢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
㈣需要掌握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㈠信函、电话、来访登记(包括收讫及受理时间、反映的主要问题、投诉人的联系方式等);
㈡向有关单位及人员初步查证落实投诉内容;
㈢经初步查证投诉内容基本属实者,索取投诉工程的相关资料;
㈣组织调查;
㈤编制调查报告,提出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投诉调查内容:
㈠核查工程参建方履行建设程序情况;
㈡查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
㈢调查工程参建方执行相关强制性标准情况;
㈣审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文件,必要时对结构设计进行复核验算;
㈤核查工程实体质量;
㈥核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施工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现场核查工程实体质量时,如需要进行检测鉴定和结构设计复核验算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勘察、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检测鉴定和结构设计复核验算;依据调查情况和检测鉴定报告,做出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投诉已使用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经对工程实体质量检测鉴定,当安全性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要责成房产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危险房屋安全性鉴定机构申请危房鉴定。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已进入司法程序的,由司法机关调查和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组织检测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查。确认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返修处理的,要责成责任方及时进行返修处埋;暂时处理不了的问题,要向投诉人做出解释,并责成责任方限期解决。
第十七条 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除责成对工程质量问题返修处理外,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分别依据有关规定报请相关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报请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投诉人留有姓名和联系地址时,要将调查结论、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地(州、市)和各专业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在季度末(年底)10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调查处理的季报和年报报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部门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办公地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政府对工程质量投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建设厅授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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