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农产品流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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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农产品流通标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农产品流通标准的通知

商建函[20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推动农产品流通标准化建设,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损耗、促进农民增收、保障质量安全,商务部发布了《黄瓜流通规范》、《鲜食马铃薯流通规范》、《番茄流通规范》、《青椒流通规范》、《洋葱流通规范》、《豇豆流通规范》、《冬瓜流通规范》等7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农产品流通标准)。现就贯彻实施农产品流通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农产品流通标准的重要意义

  农产品流通标准化是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本质要求,是实现农产品现代化交易的基础。贯彻实施农产品流通标准不仅有利于推动农产品质量等级化、包装规格化、产品品牌化,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促进大市场、大流通的形成;有利于建立可追溯体系,保证上市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还有利于农产品实现优质优价,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产品结构优化,促进农民增收。

  二、深刻理解标准实质内容,推进农产品流通标准化

  农产品流通标准是建立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基础之上,以农产品质量等级、包装、标识、采购、运输、贮藏、批发、零售等方面规范要求为主要内容的标准。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省市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省份和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组织试点项目承办单位认真学习农产品流通标准,准确把握7种蔬菜的等级划分要求,做到准确分级;把握包装要求,做到规范包装;把握标签标识要求,实现流通过程全程可追溯。准确把握流通过程要求,严格索证索票,建立进销记录,科学冷藏保鲜,实现明码标价,确保蔬菜质量安全。通过全面、深刻理解标准实质内容,更好地指导农产品流通标准贯彻落实。

  三、加强政策引导,建立标准贯彻实施促进机制

  试点省份和城市要将贯彻实施农产品流通标准作为“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的一项重要工作。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订农产品流通标准推广实施方案,指导企业实施标准,加大扶持力度。组织专家评估标准实施效果,对实施效果突出的单位应予表彰。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指导行业协会组织标准实施。

  四、选好龙头企业,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试点省份和城市应从试点项目承办单位中,选择一批规模大、产销链条全、影响力大的龙头企业,如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生鲜超市、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合作社等率先实施农产品流通标准。要求试点项目承办单位从源头采购开始,依据标准对农产品进行分级、预冷、包装、在包装上粘贴(印刷)标识,并分级销售,实现农产品优质优价,为农产品溯源打下基础。鼓励批发市场开辟农产品标准化销售专区,对在专区内依据流通标准销售农产品的经销商提供优惠条件和便利服务。要通过标准化为企业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

  五、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新闻宣传力度

  试点省份和城市要广泛宣传实施农产品流通标准化的意义、目的、措施和效果;要制定常规报道与重点报道相结合的新闻宣传方案,采取新闻发布会、电视专题节目等形式进行深度报道;要选取典型事件、案例,让广大经营者充分认识到实施农产品流通标准化在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减少损耗、提高附加值、保障流通安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发布流通标准化企业名单、宣传典型企业等方式,提升消费者对农产品流通标准化的认知度,扩大企业品牌效应。

  六、开展标准培训,推动标准实施

  试点省份和城市要组织开展农产品流通标准培训,让试点项目承办单位及有关企业了解、熟悉标准内容。根据各地实际,编写内容全面、通俗易懂的培训教材,聘请有关专家对标准进行解读、宣讲。组织试点企业到农产品流通标准化水平较高的企业学习考察,交流经验。通过培训,提高农产品企业和经营者的标准意识,将实施标准和采标、达标变成企业自觉行动。

  七、及时总结推广,提高农产品流通标准化水平

  试点省份和城市要及时研究解决推行农产品流通标准化工作遇到新问题、新情况,总结和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要建立全程跟踪、全程监管的工作机制,确保试点项目承办单位将农产品流通标准落实到位。要树立实施农产品流通标准示范项目,带动更多的企业贯彻实施标准,减少农产品损耗,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形成政府积极推动、市场机制运作、企业自愿实施、全社会共同关注的农产品流通标准化工作格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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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其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表演、展览;
(二)体育健身;
(三)体育旅游、娱乐;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经纪;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条 鼓励境外、省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通过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运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人才。
鼓励开发经营具有云南特色的民族、民间体育项目。
第七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邪教、暴力、诈骗、赌博、色情、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按体育经营项目分别实行登记、审批、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体育经营项目需要登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射击、射弩、飞镖等需要由公安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项目需要办理许可证的,应当向有管理权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标明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举报、控告,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经营性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在经营性体育活动中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应当通过体育运动技术标准考核,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体育运动技术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按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依法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经营者应当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
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如实说明、明确警示,并落实防范和救护措施。
体育经营场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 禁止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和设施。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举报、控告,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也是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
第三条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在适当时间统一安排组织或委托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进行集中视察。
视察的主要内容:(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五)其它。
视察时间一般不少于五天。
视察结束后,视察活动的组织单位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视察报告。
第四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点或者代表的建议,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专题视察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
组织专题视察,应有熟悉情况的代表参加,必要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配合进行。视察结束后,视察活动的组织单位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五条 代表可以执代表证单独或联合就地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也可以提出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协助安排。
第六条 代表一般在其工作、居住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就地视察。在省、地区工作、居住的代表,可以回原选举单位视察,也可以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驻陕解放军代表可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
第七条 代表在视察活动中,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向人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八条 代表应当积极开展视察活动。对于集中视察活动,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九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填写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上。凡属市、地区处理的问题,交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凡需要省级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交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十条 本省国家机关和单位,在接待代表视察时,有关负责人应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应当由本地区、本单位处理的问题,有关负责人应当场答复代表,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三
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视察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并提供方便。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或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省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即行废止。



199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