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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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标[1999]11号


市商委各直属单位(局、社、司)、各区商委(经贸委、局)、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企业经销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侵权商标商品,切实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树立商业企业良好形象,促进上海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商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销”是指商业企业从事商品经营销售的方式,包括自主经营、联营销售、柜台租赁、代理销售、特许经营等具体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企业应落实商标管理职能。大中型商业企业应配备商标管理人员,一般商业零售企业应配备商标兼管人员。
第五条 进场商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查验《商标注册证》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商标注册证》影印件,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注册的有效期;
2.商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应与商标所有人名义、地址一致;
3.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与注册证上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一致;
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应在核准注册的商品范围内。
第六条 进场商品的商标属许可使用的,商业企业应查验被许可人提供的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合同副本影印件,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许可使用时间应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
2.许可使用商品应在合同规定的许可使用商品范围内;
3.商标标识或商品包装上应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七条 进场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
2.商标标识上不能擅自标注“注册商标”、“注”、“R”等注册标记。
商业企业应与商标使用者(或商品供应者)签署承担法律责任的协议。
第八条 进场商品属进口商品的,商业企业应查验海关报关单、税单、商检证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等有关证明,并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注册的有效期;
2.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及商标使用商品应与《商标注册证》上的一致;
3.商品由代理商提供的,代理商须出具商标所有人签名(盖章)的授权证明(中文译本)或影印件;
4.商品包装上应标明商品的真实产地。
进口商品的商标未在中国注册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审核管理。
第九条 进场商品的商标属许可使用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参照本办法第六条审核管理。
第十条 进场商品属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组织定牌生产剩余产品的,其商品及商品包装上应去除商标标识或出具商标所有人签名(盖章)的授权证明(中文译本)后方能销售。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应注重商品与服务商标的注册,以取得商标专用权。商业企业自有商标组织定牌生产的,应严格按核准注册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及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应监督商标使用人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商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应履行商标管理职责,加强对经销商品商标的进场审核与售中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经销商品商标进场审核资料和售中监督管理材料的档案制度;对经销商品商标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经销商品的商标未经审核不得上柜销售。发现假冒或者侵权商标商品,商业企业应拒绝其进场,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l.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处罚。
2.经销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经销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
2.经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商标商品的;
3.经销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4.经销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商品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5.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责令商业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1999年3月 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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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
“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农村推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以下简称“普九”)制度,并由此产生了相当数额的债务。近年来,一些地方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积极开展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由于“普九”债务跨越时间长、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化解债务工作总体进展缓慢。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村综合改革的不断推进,“普九”债务对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负面影响日益显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6号)的有关精神,为全面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探索化解乡村公益事业债务,消除农民负担反弹的隐患,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经国务院同意,在总结一些地方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部分省(区)开展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试点。现就做好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的范围和目标
  根据各地“普九”债务清理核实情况和近几年自行化解试点情况,并考虑各地的财力状况,确定在具备条件的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四川、宁夏、贵州、陕西、甘肃等省(区)以省(区)为单位开展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各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要抓紧制订试点实施方案,尽快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审批后组织实施。其他省(区、市)可在对“普九”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锁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选择2-3个县(市、区)进行化债试点,试点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工作小组备案。
  各试点省(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制止新债、摸清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在严格制止发生新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基础上,从2007年12月起,用2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普九”债务化解工作,同时建立起制止发生新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稳定机制;在此期间,已完成或基本完成“普九”债务化解的,可着手化解农村义务教育的其他债务。
  二、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谁举债谁负责。按照农村义务教育实行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为主实施的管理体制,“普九”债务的化解试点工作主要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二)先清理后化解。在全面摸清“普九”债务底数的基础上,锁定债务,明确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区分轻重缓急,确定化债的优先顺序,逐步化解。
  (三)先化解后补助。为调动地方化债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先化解后补助的办法,对已经化解“普九”债务的地方给予补助,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地区。未在规定期限内化解相应债务的不予补助。
  三、“普九”债务的界定及偿债资金来源
  “普九”债务是指各地以县为单位推进“普九”工作,至通过省级“普九”验收合格期间发生的债务,主要包括教学及辅助用房、学生生活用房、校园维修建设、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等与学校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至今仍未通过“普九”验收的县,债务计算时间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
  试点省(区)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建立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可从以下渠道筹集偿债资金:一是统筹安排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中央财政给予的化解“普九”债务补助资金;二是从地方征收且作为地方收入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其他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偿债;三是进一步整合地方现有教育专项资金;四是通过盘活闲置校产筹集偿债资金;五是通过统筹有关非税收入途径筹集偿债资金;六是社会和民间自愿捐资赞助的偿债资金。鼓励有条件的乡镇积极筹资用于偿债。省级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化债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
  为保证偿债资金安全可靠,各地不得借新债还旧债,不得向农民摊派,不得挤占挪用其他必保的专项资金,不得影响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进行。各级财政用于化解“普九”债务试点的支出应在预算中单设科目、单独反映,不作为预算安排教育正常支出的基数。
  四、试点工作要求
  (一)摸清底数,锁定债务。要坚持程序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审计等机构,认真开展“普九”债务的清理核实工作,逐笔审定,剔除不实债务,锁定实际债务,并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试点省(区)要对县(市、区)上报的“普九”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和认定。要按照举债主体、债务来源、债务用途对债务进行分类,严格划分县乡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等单位的责任,将审核认定的债务从学校剥离出来,交给当地政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普九”债务的清理、核实、锁定等有关工作。
  (二)制订方案,抓紧实施。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制订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实施方案,分清化债责任,明确化债资金来源和工作进度,拟定化债计划。试点实施方案获得批准后,要尽快启动化债试点。
  (三)突出重点,分类处理。要区分轻重缓急,优先偿还对教师、学生家长等个人和工程业主的欠债。试点省(区)的地方国有农场、林场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九”债务纳入化债试点的范围,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中央直属农场、林场所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九”债务化解试点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五、试点工作保障措施
  (一)坚决制止发生新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试点省(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对涉及农村义务教育的建设项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通盘考虑,确需建设的项目要用政府财政资金解决,不留缺口。对学校各项预算支出严格审核,对超标准、超预算和没有资金保障的建设项目与投资不予批准,严格控制学校的公用经费支出,严禁将用于偿还“普九”债务的资金挪作他用,严禁超标准发放教职工津贴补贴。
  (二)建立健全债务监控体系。试点省(区)要在做好清理核实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债务的来源和用途,逐笔登记造册,建立债务台账和债权债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和定期报告制度。同时,要研究探索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有关办法。
  (三)实行债务控管领导责任制。试点省(区)要按照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积极推进教育综合改革,正确处理教育发展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坚持量力而行、量入为出,有多少钱办多少事。不得超越自身财力可能借债搞建设、上项目,对不切实际的指标要进行相应调整,引导学校适度、健康、规范发展。要建立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农村义务教育借新债和清理化解旧债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对盲目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学校和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依法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
  (四)建立化债激励机制。中央财政按照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人数、地方财政状况等客观因素,并综合考虑试点省(区)“普九”债务负担及化债试点完成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五)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为确保偿债资金的规范、安全和有效,财政、教育、农业、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起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检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要严明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造成资金损失及产生新债的行为,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做好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工作,对维护农村中小学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顺利进行,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消除农民负担反弹隐患,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试点省(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站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立足社会稳定和教育发展的大局,充分认识化解“普九”债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试点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强化组织领导,建立领导责任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明确目标任务,精心组织实施,深入基层加强指导和协调,及时解决化债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继续稳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确保“普九”债务化解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未进行全省(区、市)试点的省(区、市)要进一步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加强调研,注意总结局部试点经验,完善有关政策措施,为今后在全省(区、市)推开做好准备。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13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3年7月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的;
(二)未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政府性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五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预(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真实性;
(二)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调查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未列入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委托审计前应当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可以就委托事项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由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可以作为项目验收和财政部门批复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和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结算等审计结果资料,应当自审计机关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对意见和相关证据资料,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发现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职责或者建议具有执法权的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超越审批权限办理审核、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进行招标或者隐瞒、肢解工程以规避招标的;
(三)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规定,应当代建而不实施代建,或者与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采购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监管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
(七)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形成工程质量隐患或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