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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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和《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要求,商务部、财政部决定依托现有12312举报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12312服务中心),延伸网络,扩展功能,进一步完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以现有12312服务中心为基础,建成以省、市两级12312服务中心为主体,以商务执法队伍为依托,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具备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畅通流通领域举报投诉服务渠道,切实强化市场监管,维护流通秩序。

  二、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服务工作网络

  完善现有省级12312服务中心,建设地级以上城市12312服务中心以及县级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形成省、市、县上下一体的举报投诉服务工作网络,作为生猪屠宰、酒类流通、特许经营、零售商促销、零供交易、报废汽车回收、“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等流通领域举报投诉、咨询服务的公共服务窗口,执法和举报投诉等方面数据统计汇总的工作平台。

  (一)完善省级12312服务中心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现有12312服务中心,开通互联网在线举报投诉窗口,调整工作职能,拓宽工作范围。中心主要负责:
  1.受商务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指导、督促本省(区、市)地市级12312服务中心有关工作。
  2.接收涉及本省(区、市)的互联网在线举报投诉。
  3.协助执法队伍督办处理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
  4.统计、汇总、分析、上报本省(区、市)举报投诉信息、数据,以及执法数据等。
  5.组织开展相关宣传及培训工作。
  6.维护中国市场秩序网(www.12312.gov.cn)地方子站。
  所在省会城市或其他地级城市未开通12312举报投诉热线前,省级12312服务中心要继续承担其举报投诉和咨询工作,确保工作有效衔接。

  (二)建设完善地级以上城市12312服务中心
  地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建设12312服务中心,开通12312举报投诉服务热线,作为承担举报投诉咨询服务的主渠道,同时承担执法和举报投诉等方面数据统计汇总等工作。应达到以下条件:
  1.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条件不成熟的,也可设在商务执法队伍内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工作人员须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2.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平方米,并按照商务部确定的统一标识和风格进行装修。
  3.配备开展举报投诉咨询服务及数据统计汇总工作所需要的电脑、PC坐席台、12312语音呼叫应答一体机、网络交换机、操作控制台及应用服务器等软硬件设备。
  4.建立举报投诉流转、案件督办、数据统计汇总等工作机制,形成完整的举报投诉案件分流、转交、办理、反馈流程。
  5.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

  (三)设立县级12312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执法队伍内部安排专人,配备必要的设备,作为商务执法队伍与地市级12312服务中心,以及上级商务执法队伍之间的联系点,不单设机构。主要负责:
  1.处理流通领域群众来信来访。
  2.接收地市级12312服务中心转交本级商务执法队伍处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3.通过地市级12312服务中心,及时上报需由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执法队伍处理的案件。
  4.采集上报扰乱流通秩序的突发事件,报送有关执法数据和信息。

  三、加强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整合、充实、加强现有商务执法队伍,作为12312服务中心的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力量,保证接收的举报投诉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一)建立省级商务执法队伍与12312服务中心间协作配合机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探索建立内部商务执法队伍与12312服务中心间的协作配合及应急处置机制,密切二者工作联系。重大举报投诉案件由商务执法队伍进行调查处理,相关执法数据信息由12312服务中心统一汇总上报。

  (二)提高市县商务执法队伍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整合、充实、加强现有执法力量,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快速检测、调查取证、防护等执法装备,加强执法人员法律法规、业务技能及相关知识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建立健全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四、搭建信息化的后台支撑服务系统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搭建后台支撑服务系统,为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提供电子数据信息传输通道。

  (一)改造中央后台支撑服务系统
  商务部改造现有中央数据库,以及举报投诉流转、公文传输、语音呼叫、集中管理等子系统,实现数据统计汇总、综合分析、分类查询等功能。

  (二)建设地方信息化数据终端
  各省、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务部确定的统一标准和技术要求(具体方案另发),为12312服务中心(联系点)配备相应的信息化数据终端设备,与中央后台支撑服务系统对接,实现中央、省、市、县四级上下贯通、横向连接,保证数据信息快速传输。
  
  五、工作安排及要求

  (一)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对全国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进行统一规划,制定具体建设标准和工作要求;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工作方案,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本省(区、市)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二)各市县商务、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区、市)统一工作部署及要求,建设本地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

  (三)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将对符合条件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给予奖励。2009年主要支持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市、县。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四)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统筹规划和工作部署,明确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加强调查研究,准确评价工作成效,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建议,请及时向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和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反映。
   



                                    商务部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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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沪港合作上海建泰有限公司(以下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营、管理沪嘉高速公路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沪嘉高速公路,系指1988年10月建成通车,东起市区真北路、北至嘉定区嘉戬公路,全长20.5公里的快速高等级公路。
沪嘉高速公路范围,系指沪嘉高速公路的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对沪嘉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营、管理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沪港合作双方于1995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沪嘉高速公路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有关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沪嘉高速公路的专营期限为2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无偿取得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原有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六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一)对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通行的车辆征收通行费,但特种车辆除外;
(二)对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通行时因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需由合作公司提供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三)对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通行时造成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通行费、牵引费和代为清洁费的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沪嘉高速公路通行费标准的,应当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合作公司需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九条 合作公司港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港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合作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收益,不列入投资回报额的计算范围。
第十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者,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时;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者融资借贷,第三者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时。
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负责沪嘉高速公路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沪嘉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履行下列维修、养护沪嘉高速公路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并在征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沪嘉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合作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业负责沪嘉高速公路的全部或者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因沪嘉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以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采取局部封闭措施。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条沪嘉高速公路;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整条沪嘉高速公路,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沪嘉高速公路专营期间的交通管理和路政管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分别负责。合作公司应当自获得专营权之日起,配合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与沪嘉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相关的义务:
(一)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沪嘉高速公路的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十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的任何区域,检视沪嘉高速公路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有关安全、急救设施,并督促合作公司做好相关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对沪嘉高速公路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沪嘉高速公路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3年前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专营期满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合作公司对沪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合作公司的要求,调整对港方的投资回报额,或者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按照前款规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会同合作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法规、规章,处理合作公司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八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合作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7 号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小学和初中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办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宗旨、目的、拟开专业及学制、举办者基本情况的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及原单位证明材料;
(三)拟任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及拟聘专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办教育机构资产的验资报告;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设专业的教学大纲与教学计划;
(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自治区级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忠诚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素质;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70岁以下;
(三)能够专职从事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且具备与办学层次相同的5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
(四)具有与教育机构类别、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
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实施中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实施初等教育、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以上毕业的学历。
第十一条 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中等专业非学历教育机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初中的教育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小学、幼儿园,由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按照初、中、高不同培训层次,分别由旗县级、盟市或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普通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中等专业学历教育、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教育机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等特殊专业的教育机构,应当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申请者应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批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应当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民政部门依据办学许可证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等字样。
未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内蒙古”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学校董事会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学校章程中明确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
第十六条 学校董事会由5至9人奇数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董事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学校董事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教育机构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教育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教育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教育机构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教育机构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教育机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董事会应当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举办者不得违反学校章程规定,随意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备案审查后由董事会决定;不设立董事会的,由举办者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后由举办者决定。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教育机构,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教育机构财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学校董事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担任教育机构董事、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和配偶。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须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应载明聘用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工作报酬、保险福利、违反合同责任等相关条款。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教师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章 教育机构教学管理
第二十条 实施中小学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自主制定
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单和招生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性质、办学内容、收费标准和办学许可证号。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发布。新闻媒体刊(播)发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必须查验教育机构审批机关的审查意见。
区外教育机构在自治区内招收学生或者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审批机关验印的写实性学业证书或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应当接受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办学过程形成的资产属教育机构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教育机构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经有关机关批准,允许其分期收回办学投资。
教育机构对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定。教育机构收费,使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费。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学校董事会、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计。必要时,审批机关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法定代表人,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事项,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照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
教育机构合并,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故停办或者解散,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经审批机关核准停办或者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成立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举办者和教育机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评估;
(二)清理教育机构的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
(四)对财产依法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学;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对未完成学业的学生,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费用。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交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引进资金、银行贷款、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以及用电、用水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学生在户口迁移、社会福利方面与国办学校一视同仁。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同等对待,国办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机构和教师相互调转,其教龄合并计算。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办理,免征建设配套费。教育机构改变用地性质的,取消其用地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租用公共设施、场地,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合法方式合资合作办学,举办者可获得合理回报。
教育机构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社会力量办学协会和其他中介组织,维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机构设立标准,弄虚作假,骗取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审批机关撤销该教育机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丧失本办法第八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经审批机关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借用或者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学费,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办教育机构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进行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或者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制发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应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滥发、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5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