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襄樊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申报审批的暂行规定》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1]11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襄樊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申报审批的暂行规定》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申报审批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襄樊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申报审批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和鄂发[2001)16号、襄发[2001]15号文件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的危房改造集资审批权上收到市州一级政府,确需改造的必须严格审批”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对农村中小学(含城区农村办事处中小学,下同)危房改造集资申报审批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申报程序:以乡、镇人民政府为申报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二、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集资报告,包括中小学危房的基本情况、农民负担情况、集资方案等内容;
(二)集资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技术报告;
(四)村民代表会议或乡镇人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告后,应
组织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集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对确需集资的单位,出具实地勘测记录,并
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四、市人民政府本着“从严控制”原则,定期对农村中小学危房造集资进行审批。市政府将责成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教育行政
管部门和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报告进行检查、实并最终签署审批意见。
五、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把握农村中小学危房标准。确属危房造需要集资的,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房管部门实地勘测评估,签发
房鉴定书,确定其危房级别,核算危房改造所需资金总额。同时,申请集资用于解决危房改造的农村中小学校,必须符合教育发
规划,是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保留的学校。不属保留的学校一不得申请集资。
六、坚持分级办学,明确集资的范围对象。村级小学危房改造集资,在一个村范围进行;农村中心小学、联办高小、农村中学危房
造集资在全乡镇(办)或几个村范围内进行。
七、坚持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村小学危房改造集资必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议事会讨论通过。乡、镇中心小学、联办
小、中学危房改造集资,必须经过乡、镇人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各自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八、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必须做到专款专用,由当地乡、农经部门统一收缴、专户管理、监督使用,村小学危房改造集资
县、乡(镇)两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跟审计,乡(镇)中心小学、中学危房改造集资由市县农民负担主管
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跟踪审计,审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严禁所集资金“跑、冒、滴、漏”,严
禁挪作他用。挪作他用的,一旦查实,将按照农民负担管理办法和挪用教育经费的处理要求予以严肃处理。
附: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审批表
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申报审批奉
申报单位(章):
┌─┬─────────┬────────────────────┐
││集资单位(乡或村:││
│├──────┬──┴─────┬────────┬─────┤
││负担人口││上年人均纯收入││
│基│││││
│├──────┼────────┴─┬──────┼─────┤
│本│限定负担总额││人均负担限额││
│├──────┼──────────┼──────┼─────┤
│情│学校名称地址││学校建筑面积││
│况││危房等级│改造所需资金││
││││总额││
│├──────┼──────┬───┼──────┴─┬───┤
│││││││
││危房结构面积│││││
│├──────┼──────┼───┴─┬──────┴───┤
││申报集资总额││人均集资││
├─┴─┬────┴──────┴─────┴──────────┤
│县市││
│区人││
│民政││
│府意││
│见││
├───┼────────────────────────────┤
│市人││
│民政││
│府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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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佳政办发〖2000〗76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退耕还林进程,防止林地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森工系统、农场总局系统管辖范围)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国有(集体)农、畜牧场、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有林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退耕还林地范围:
(一)1981年稳定山权林权以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后,现已被非法侵占的国有林地;
(二)1979年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有林地中划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至今未造林或造林未达到有关标准的;
(三)依法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及个人用于发展多种经营生产的蚕场、参场、果树场、采矿场(点)、养殖场、畜牧场、药材基地、挖沙取土和战备时期划出的战备点等现已改变审批用途的宜林地;
(四)违反林业规程,以熟化土壤方式开垦的林地;
(五)超15度坡耕地。 第四条 依照佳木斯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1994年以前开垦的坡度在25度上的林地、坡耕地和1994年以后开垦的林地,2000年内全部退耕还林、还草。 1994年前开垦的20--25度林、坡耕地,2005年前全部退耕还林、还草;1994年前开垦的15--20度林地、坡耕地,2010年前全部退耕还林、还草。 第五条 各地要实行退耕还林责任制。退耕还林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制定还林规划,做到责任、时间、地块、苗木、资金落实。并由所在地的县(市)级以上民政府下达退耕还林责任通知书,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退耕还林地要设立永久性退耕还林标志。
第六条 1979年以来从国有林地中划给乡(镇)集体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荒山、荒地),现已造林并达到国家造林标准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另有合同规定的,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现已造林未达到国家造林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未造林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对已颁发的林权证依法注销,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归国有,林业部门用于造林。
第七条 利用被侵占国有林地耕种农作物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林业部门依法收回林地。建立林地有偿使用制度,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有计划、分期、分批退耕还林,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10年。原耕种者享有承包造林优先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林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现已不再继续使用或已改变原审批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收归国有,用于造林。
第九条 退耕还林鼓励个体承包,将植树和管护任务长期承包到户,实行责、权、利挂钩。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以熟化土壤名义签订利用林地进行耕种的合同,不符合国家现行林业政策、法规的,要立即停止,并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的规定退耕还林。原承包者享有承包造林优先权。
第十一条 按照林业技术规程,允许多林种、多树种造林。允许以林为主,复合经营。
第十二条 各地政府按照退耕还林面积依法申报减免农业税。切实减轻退耕还林者负担,保护退耕还林者利益。严禁违反国家及省规定向退耕还林者违法收费或集资推派。
第十三条 加强退耕还林地管理,建立、完善退耕还林地资源档案。退耕还林地经验收达到造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林权证。
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和有关法规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收、林木要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侏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树木,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佳木斯市林业局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