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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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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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达到80%,2010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全员参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和在本市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居民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保。上述农村户籍人员中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县为统筹单位。市与县(含县级市,下同)实行分级管理。城镇居民参加医保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执行统一政策。荆州区、沙市区与荆州开发区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分开核算(其中荆州开发区城镇居民医保纳入市直经办)。

  第五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所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居民医保日常业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业务工作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中、小学学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合经办。

  (一)各类在校中、小学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

  (二)本市城镇户口的居民由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三)新生儿凭户籍登记证明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四)在本市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居民,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居住证明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五)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由所在村委会或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六)城镇居民参保时应携带家庭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还需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城市低保对象还应提供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还需提供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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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的资金和基金利息构成。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保筹资标准:

  (一)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筹资(2008年每人每年1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筹资(2008年每人每年220元)。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2008年参保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为:18周岁以下个人缴费30元,财政补助9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个人缴费70元,财政补助150元;其他普通居民个人缴费130元,财政补助90元。上述人员中,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参保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保费实行地税征收或银行代核代征。参保居民按年度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期限为上年度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其中在校学生缴费期限为每年度的9月1日至30日)。当年参保的城镇居民,其缴费金额按当年实际承保的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当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其中在校学生按保险年度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10%用于普通门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90%用于住院医疗和特殊慢性病门诊。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线(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除外),具体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惠民医院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起付线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

  (一)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或惠民医院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和乙类药品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10%后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

  第十六条 首次参保的居民应自参保登记并缴费之日起的次月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新生儿从出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执行。中途断保3个月及以上重新续保的,应以重新参保并缴费后次月1日为起始时间,延迟3个月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断保后重新续保,以前的参保年限不作为今后医疗保险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最高封顶线制度。按参保年度计算(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参保不满3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3万元;参保3年以上(含3年)不满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4万元;参保5年以上(含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5万元。超过城镇居民医保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可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居民的大病医疗。

  困难群众参保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由民政部门按《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及荆州市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患有经医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5种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放疗、化疗、透析和抗排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异地居住的居民和其他情况在外因急诊就医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后再按市内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其中长期异地居住的居民,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就医登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患者除外);

  (三)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按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的;

  (五)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统筹地区确定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1至2家定点医院就医。城市低保对象除急诊或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转院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外,其他情况就医治疗原则上首诊应在定点的惠民医院或惠民医疗服务窗口。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和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城镇职工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本市最高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居民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因转诊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在治疗终结后的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可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总额预付、定额结算、人头付费、服务项目付费”等方式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计息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执行国家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保基金的参保居民,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与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相关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强经办管理服务;

  (二)编制、人事部门要按国家、省政府要求认真落实城镇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人员及编制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医保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四)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五)地税部门要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六)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

 (七)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八)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

 (九)物价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

 (十)残联组织要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在城镇居民医保工作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城镇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社区社保服务平台,建设完备的服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关于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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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
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州长、代理市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州长、市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该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
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须向该级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须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须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凡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供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人选应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委的意见,并在任免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通过补充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也可以采取按表决器或举手方式表决。
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十六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2日

沈阳市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保障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含中央、省、部队驻沈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企业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央、省、部队的企业,非市计生委直管局(公司)下属企业和区、县(市)属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对市计生委直管局(公司)下属企业实施以下管理职责:
(一) 组织开展大型宣传活动;
(二) 计划生育宣传品订购;
(三) 避孕药具的发放和指导;
(四) 协调处理计划外怀孕工作。
第五条 市直局(公司)全面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协调处理计划外怀孕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企业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可建立由法定代表人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协调内部各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的落实与考核,并与所辖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签订责任状。
企业法定代表人要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证,并保证育龄职工合理的计划生育待遇的兑现。
第八条 企业应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2000人以上的企业可设2名以上计划生育干部。500人以上的企业可设一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500人以下的企业,需设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并保证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应享受的待遇。
第九条 计划生育干部要精通本职业务,适应工作需要。市直局(公司)及企业每年可通过集中培训、以会代训等方法,对不同层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至少培训一次。
第十条 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原则上不能下岗。
第十一条 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主要为育龄职工:
(一) 在岗职工(包括合同工、季节工、半年以上的临时工等人员)。
(二) 下岗职工(包括停薪留职、休长假、长病假、息工待岗等人员)。
(三) 离厂职工(包括辞职、辞退、除名、解聘等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对育龄职工要进行分类管理,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每年对已婚有偶女职工进行两次孕情普查,男职工半年返一次计划生育回执。
第十三条 凡下岗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进行当月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落实节育措施后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可办理离开企业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在下岗育龄职工离开企业之日超十五日内将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女职工当月孕检单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要回执。同时通知职工配偶单位,以便配合管理。对下岗职工,企业与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进行走访
,实行双重管理。
第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企业发出的下岗职工书面通知及有关材料后,要及时接收,同企业配合管理,并在七日内返回执。
第十六条 离厂职工在办理离厂手续时,原企业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的婚育状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女职工当月孕检单等送达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其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同时通知职工配偶单位配合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解聘或开除已经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否则,出现计划外生育由原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 对因不知下落开除、除名的职工,在开除、除名后该职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原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解体、倒闭的企业,应将职工的婚育状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时通知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交接工作,交接后两个月内发生计划外怀孕的,企业应配合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补救措施工作。
第二十条 凡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企业,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