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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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于2002年8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九月九日


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功勋奖、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人民政府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功勋奖每年授予名额不超过6个。
  第六条 市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公民。
  第七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者。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效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九条 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名额不超过10个。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功勋奖和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80项。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各区市人民政府;(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四)中央、省驻青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青岛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负责推荐的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据实填写推荐意见,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接受社会监督。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其中,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功勋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功勋奖奖金10万元人民币;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30000元、15000元和8000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从科学技术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各奖项的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奖金的,其奖金分别全额发放。
  第十九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一)获得市科学技术功勋奖的人员;
  (二)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首位人员;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1989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6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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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优化经济环境有关规定给予辞职的暂行办法

中共湖南省常德市委常 常德市人民政府


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优化经济环境有关规定给予辞职的暂行办法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国务院和省优化经济环境、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环境,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五项,《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经济主管部门,执纪执法部门及其它部门中从事涉及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优化经济环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辞退:

(一)直接参与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的;

(二)支持、怂恿、放纵村(居)民(职工)阻工扰工、强揽工程的;

(三)支持、怂恿、放纵村(居)民制假、贩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在经济活动中,执纪执法部门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索拿卡要或徇私枉法的;

(五)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环境和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后,不到现场、或拖着不办、或处理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方面违反中央“八个禁止”和省委“七个严禁”的规定,或在农村中小学中搞随读代征,或在中小学中搞乱收费的;

(七)违反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发布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打牌赌博的公告》精神,参与打牌赌博的。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应予辞退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辞退建议;

(二)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请任免机关审批。其中区县(市)辞退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区县(市)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免职务的对象,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先免除或撤销其所担的职务,再由有关机构办理辞退手续;

(三)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核备案。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自批准辞退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于批准辞退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退手续。对拒不办理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198号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促进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
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权利人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办法。属于国家秘密的技术秘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办法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查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权利人技术秘密保护的指导,通过组织培训、技术咨询、制度规范等方式,提高权利人技术秘密保护的意识、能力、水平。
鼓励权利人通过申请专利权保护其技术成果。
第八条 权利人根据技术秘密的特点,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对技术秘密保护进行规范化管理。
权利人可以自行选择合法的保护措施、手段和方法,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护期限,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要求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合作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保守技术秘密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没有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的,相关人员不承担保密责任。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合同终止后仍负保密义务的,应当书面约定,双方可以就是否支付保密费及其数额进行协商。
第十条 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明确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密的对象和范围;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自行终止:
(一)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的;
(二)该技术秘密已公开的;
(三)权利人不按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保密费的。
第十二条 权利人与知悉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权利人应当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履约的相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3年。
第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
(一)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的;
(二)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三)依法或者协议双方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协议双方可以约定,权利人违反协议约定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或者权利人违法、违约解除与相关人员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本条第(一)项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合同约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四)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明知因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或者披露的他人的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技术秘密损害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按下列方式之一计算赔偿额:
(一)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
(二)按侵权人获取的非法所得及被侵权人进行的相关法律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总和计算。
因侵害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赔偿。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返还权利人载有技术秘密的有关资料、停止销
售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侵犯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