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4]46号
1994-12-20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税目注释
一、省辖市及其以上广播电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
省辖市及其以上广播电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省会城市)、地、州、盟和相应级别的及其以上有自制、自办节目的有线和无线广播机构。
广播传输系统:是指将广播节目、信息、资料进行传输和交换的网络。
广播转发系统:是指将广播节目、信息、资料用有线和无线手段送至用户的网络。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如下投资项目:
(一)广播电台投资项目:广播节目的新闻、制作、采编、复制、译制、中控、传送、交换、值班、播出用房;审听室、演播室、排练厅、转播录音室;胶带、磁盘、光盘、唱片、广播资料库;通讯、计算机房、仪器、工具、机修、器材、供配电、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门卫用房。
(二)广播传输系统投资项目:卫星上下行站、微波站、收讯台、广播节目信息网络、有线广播网等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
(三)广播转发系统投资项目:广播发射台和转播台(含监测台、干扰台、卫星地面站)的接收、发射机房及技术辅助用房,发射塔、天线、馈线;仪器、工具、维修、器材、值班用房、艰苦台(站)工作人员住宅;武警部队用房;供配电、供水、供热、通讯、通风、空调、控制系统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传达和警、门卫用房。
二、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
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省会城市)及其以上有自制、自办节目的有线和无线电视机构。
电视传输系统:是指将电视节目、信息、资料进行传输和交换的网络。
电视转发系统:是指将电视节目、信息、资料用有线和无线手段送至用户的网络。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如下投资项目:
(一)电视台投资项目:电视节目的新闻、制作、采编、复制、译制、电视电影转换、中控、传送、交换、值班、播出用房;审视室、演播室、录音室、排练厅、道具库、制景间、服装库、转播录像室;经国家计委或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建设的电视剧拍摄基地;胶带、磁盘、光盘、音像资料库;通讯、计算机房、仪器、工具、机修、器材、供配电、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门卫用房。
(二)电视传输系统投资项目:卫星上下行站、微波站、收讯台、电视节目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网等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
(三)电视转发系统投资项目: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含监测台、卫星地面站)的接收、发射机房、技术辅助用房、发射塔、天线、馈线;仪器、工具、维修、器材、值班用房、艰苦台(站)工作人员住宅;供配电、供水、供热、通讯、通风、空调、控制系统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警、门卫用房。
三、地(市)、县级自制节目的电视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地(市)、县有自制节目并向社会播放节目的单位。
本税目的30%税率适用范围为:自制电视节目、自制电视节目播出的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上述税目注释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委办[2005]15号
市直副处以上单位: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提高经营性资产使用效益,结合市直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党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采用各种形式经营,从而获得经济收益的国有资产,包括闲置的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确保单位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将本单位使用的土地、房屋以各种形式经
营的,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五条 资产使用单位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送相关合同或协议备案;在经营期间负责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承担资产安全和完整的责任。
第六条 对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的物业采取公开竞投方式。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原租约未到期的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执行,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租赁合同已到期和新增的出租物业,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竞投选择承租者。
第七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政府指定的专户管理,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入帐。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已实行部门预算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一律纳入部门预算编报。
第八条 闲置物业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
第三章 申报审批
第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由资产所属单位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说明材料:
1、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发包、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2、拟转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3、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审查意见。
(三)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市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和有关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否符合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为,并出具批复意见。
(四)一次性转作经营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抄送财政部门备案;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闲置房屋的管理
第十条 闲置房屋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闲置房屋是指暂未使用的并可分割使用的办公用房、商铺及住房。
第十一条 对产权不清晰的单位住房,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江门市行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安排作有关单位的周转房。
第五章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按有关规定操作,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由纪检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隐瞒国有资产或未经批准突击转让、拍卖、抵押国有资产,以及突击更改相关合同、协议等行为的;
(三)拒绝采取公开竞投方式出租物业的;
(四)经营性资产收益不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经营性资产收益真实情况的;
(六)收益收入不按规定纳入指定专户或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党派、各社会团体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暂行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